最高法院关于商标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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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决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商标授权的行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Fa [2010] 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支机构:

已向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授予和裁定商标的行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执行。

2010年4月20日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司法管辖和适用问题的解释

(在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上通过)

释[2002] 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从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商标案件:

1.对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满意的案件(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与商标有关的特定行政行为不满意的案件;

3.商标专有权专有权纠纷案;

4.商标专有权纠纷案;

5.商标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6.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争议;

7.在提交申请之前停止专利侵权案件;

8.诉讼前财产保全案件;

9.提出诉讼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

第2条本释义第1条所列案件的一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由北京市人民高级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二条所列的初审管辖权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审关于商标的民事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各自辖区的实际情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每个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较大城市中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以受理一审商标纠纷案件。 。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施《商标法修正案》之前已经接受的情况下,应当在实施该决定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或裁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接受。

第5条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商标法的修正是在裁决执行之前进行的,属于修订后的商标法的第4、5、8、8、9、1和10条。第1条,第10条,第2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6条第(2),(3),(4)款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施《商标法修正案》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满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其他情况下,适用修正前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6条当事人自商标法修正案实施以来已经有一年多的注册商标争议,并且不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人民法院的裁决,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适用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应当办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生效时,如果商标注册不满一年,则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期限。

第7条对于在实施修改《商标法》的决定之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停止该商标的使用。决定执行后侵犯或保留证据。对于措施,应适用《商标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

第8条如果在实施《商标法》修正案之前发生了侵犯商标专有权的情况,则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决定时尚未作出有效的判决。 ,参考经修订的商标法第56条处理。

第9条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实施《商标法》修正案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涉及本决定执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商标法》规定之前的民事行为。该修订应适用;决定执行后的商标法规定,适用于决定执行后的民事行为;修改前后的《商标法》规定应适用于在执行该决定之前并继续执行该决定的那些民事行为。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解决人民法院接受的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民事纠纷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