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商标法实施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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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6-03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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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在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其罚款是根据非法经营量计算的。所谓非法周转通常是货物的销售收入,即单价乘以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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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文件全文

由于篇幅所限,包括以下摘录。全文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民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

于2014年4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51号法令修改)

第一章总计

第1条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的。

第二条本条例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3条要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应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案件查验和处理的需要,以及商标局提供的证据,确定商标的驰名状态。派对。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根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如果

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标志,其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要求使用证明标志,以及控制该证明的组织标记应允许。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其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请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为集体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其他该组织应根据其组织章程被接纳为成员;如果它不需要参加使用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则也可以适当地使用地理标志,而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使用。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项,并应当提交委托书。授权书应说明代理机构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委托书也应注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委托书的公证和证明程序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应按照对等原则处理。如果

申请商标注册或商标转让,则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商标受让人是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则应在申请中指定在中国的接收人负责接收后续的商标业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文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随后的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应交付中国的接收者。

商标法第18条中提到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永久居民或营业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

第6条商标注册或其他商标事宜的申请应为中文。

根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应为外语,并附中文译本;如果未随附,则应视为尚未提交此类文件,证明文件或证据材料。

第七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逃避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其逃避:

(1)是一方或该方或代理人的近亲;

(2)与政党和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3)有兴趣申请商标注册或处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人。

第8条以商标法第22条提供的数据报文形式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应按照商标局或商标审查局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和裁决委员会。

第9条除本条例第18条规定的情况外,当事各方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材料的日期为提交日期;提交日期应相同;邮戳日期为准;如果邮戳的日期不明确或没有邮戳,则以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实际签收日期为准,除非当事方可以出示实际邮戳日期的证据。以邮政公司以外的快递公司交付,以快递公司的交付日期为准;如果交货日期不清楚,则实际的接收日期为商标局或商标审查委员会,但当事人可以出示实际的接收日期的证据。除。对于以数据报文形式提交,应以进入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将文件邮寄到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应使用收据。

如果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则以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储的档案和记录为准;如果以数据报文的形式提交,则应记录在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数据库中当事人确实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商标审查委员会的文件或数据库记录有误的事实。

第10条: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交付,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提供;如果数据电文已送达当事人,则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则该文件在商标代理机构的送达应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商标审查与裁决委员会向各方提供各种文件的日期。当事人收到邮戳的,以邮戳日期为准;如果邮戳日期不清楚或没有邮戳,则日期应为15或更大除可证明实际收货日期的一方外,其他人均视为送达日期。如果直接提交,则以交货日期为准;如果通过数据电文送达,则应视为在文件签发日期后的15天已送达一方,但当事方可以证明文件已输入其电子系统的日期。如果不能通过上述方法送达文件,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如果自发布公告起已过30天,则该文件应视为已送达当事人。

第11条下列期限不包括在商标审查和试用期间:

(1)送达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的期限;

(2)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补充文件的期间,以及由于当事人被替换而需要重新提出辩护的期间;

(3)提交申请证据的当天,是进行谈判和抽奖所必需的;

(4)等待优先级确定的时间;

(5)在审查和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先前权利案件的审判结果的时期。

第十二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时限不在该时限之日。如果以年或月为单位计算期限,则该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果月份中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截止日期;如果到期日期是假日,则假日之后的期间第一个工作日是到期日期。

《商标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应自法定日开始,而上个月的相应日期的前一天为该期限的到期日。该月的最后一天是到期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