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在后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应被禁止使用的判断因素 闲庭信步静看花开 闲庭信步静看花开 微信号 xtxbjkhk 功能介绍 本号内容主要和司法实务有关,原创谈个人观点,收藏重整理归纳。 水平有限,只是业余闲谈。 提请注意:为了深入探究案件裁判要旨,本号选登的裁判文书一般均为查找到的裁判文书原文,并非公报发布时整理的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9期共选登裁判文书1篇,典型案例2个,分别为:一、裁判文书选登 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二、案例 1. 张玉梅诉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2.宝马股份公司诉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文选登宝马股份公司诉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裁判文书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本期其他案例,请进入本号查阅裁判摘要 被控侵权标识包含多个相近标识,且在权利商标驰名前后分别注册的,判断在后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应被禁止使用时,应考虑如下因素: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态;该被控侵权标识与之前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存在商誉上的传承关系;该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等。以下为裁判文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代表人:史蒂芬·希恩茨和约亨·福尔克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黄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郑昌辉。被告: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西街XXX号盘古银行大厦G楼。被告:周乐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力,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与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被告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卢亮,被告周乐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德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及“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3.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连带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合理支出)。4.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在《中国工商报》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权利原告系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成立于1916年,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原告的宝马品牌是目前世界上最成功的高档车品牌之一。原告宝马品牌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已有三十年的时间,原告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及全世界汽车消费者及普通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原告享有的“”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2196号)、“寶馬”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784348号)、“BMW”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2195号),早在2000年就已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更是多次被司法、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进口宝马车、以及授权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宝马)生产的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国产华晨宝马汽车,在进口车市场和国产汽车市场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原告的上述“”、“BMW”、“寶馬”商标以及针对该品牌的宣传推广活动和所获得的荣誉一直为纸质报刊杂志和互联网媒体持续、广泛、大量的报道。综上,原告认为上述“”、“BMW”、“寶馬”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属于驰名商标。此外,原告还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673219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955419号)、“BMW”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663925号)。原告对该些商标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早在2001年就与国际著名时装公司宝姿国际有限公司合作,通过设立“宝马生活方式(BMWLifestyle)”专卖店等方式,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经营使用“”、“BMW”、“寶馬”商标的衣服、鞋、帽、箱包等BMWLifestyle系列商品,该等BMWLifestyle系列商品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之间存在授权生产销售的合作关系以及控股的关联关系,且三被告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使用如下被控侵权标识共同实施了如下被控侵权行为:(一)被控侵权标识。本案中各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涉及如下被控侵权标识:1.无着色“”标识、蓝白色“”标识、黑白色“”标识(蓝白色“”标识、黑白色“”标识以下统称为“”标识);2.无着色“”标识、蓝白色“”标识,黑白色“”标识(蓝白色“”标识,黑白色“”标识以下统称为“”标识);3.蓝白色“”标识(以下简称“”标识);4.“BMN”文字标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无着色“”标识、“”标识、无着色“”标识、“”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BMN”文字与原告“BMW”商标构成近似。(二)被控侵权行为。1.关于商标侵权行为。(1)被告周乐琴系被告德马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董事。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抄袭模仿原告涉案驰名商标,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将上述部分被控侵权标识分别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蓝白色)、第XXXXXXXX号“”商标。被告德马公司并将其“”商标和“”商标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被告周乐琴将其“”商标和“”商标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其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2)被告创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鞋、皮带等涉案商品上以及品牌加盟手册、经营场所、名片、网站等经营活动中分别使用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3)被告创佳公司和被告德马公司共同设立了品牌加盟体系,授权经销商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以及“宝马”文字,销售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涉案商品。(4)被告周乐琴在其名片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并销售标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涉案商品。原告认为,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寶馬”、“”、“”、“”、“BMW”注册商标专用权。2.关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德马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德马”,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德马”、“德国宝马”、整体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等名称对外活动。原告认为,被告德马公司的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原告“寶馬”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创佳公司辩称:1.被告创佳公司对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无异议。2.被告创佳公司并未实施原告在本案中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创佳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被告德马公司的相关商标授权,并依法授权第三方使用。现第三方使用行为超出了被告创佳公司的授权范围,与被告创佳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创佳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德马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乐琴辩称:1.被告周乐琴对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无异议。2.被告周乐琴仅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且本案中亦无显示被告创佳公司使用了“”商标的证据。3.无论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是否使用除“”商标之外的涉案其他被控侵权标识,均非来自于被告周乐琴的授权,与被告周乐琴无关。4.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周乐琴存在直接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综上,被告周乐琴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京证经字第12186号公证书及第282196号“”商标注册证明。2.第784348号“寶馬”商标注册证明。3.(2007)京证经字第12185号公证书及第282195号“BMW”商标注册证明。4.第G921605号“宝马”商标注册信息。5.第G955419号“”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信息。6.第G673219号“”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信息(12类)。7.第G955419号“”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信息(18类、25类)。8.第G673219号“”商标的注册证明(18类、25类)。9.第G663925号“BMW”商标注册证明(18类、25类)。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11.(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2.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80号)。13.《关于第XXXXXXX号“宝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4331号)。14.(2010)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15.《关于第XXXXXXX号“MBW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1653号)。16.(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17.《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8.(2013)鄂州证字第2067号公证书。19.鄂州查处行动现场照片。20.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以下简称鄂城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1.BMN品牌加盟手册。22.涉案商品购买小票。2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47号公证书。24.国家图书馆查询的涉及“宝马”的报纸新闻和相关文章。25.(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788号公证书。26.国家图书馆2015-NLC-JSZM-0285号检索报告。27.《厦门宝姿服装有限公司和世纪宝姿(厦门)有限公司关于获得宝马股份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商品的说明》及其附件。28.BMWLifestyle实体店照片。29.国家图书馆查询的涉及“BMWLifestyle”的报纸新闻和相关文章。30.国家图书馆2015-NLC-JSZM-0284号检索报告。31.锦州查处行动现场图片。32.锦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锦州工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33.秦皇岛市卢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卢龙工商局)制作的BMN侵权服饰商品的细目以及实物照片。34.卢龙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5.原告在邳州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和小票。36.原告在菏泽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和小票。37.山东菏泽、江苏邳州、内蒙古通辽的侵权门店照片。38.浙江濮院被控侵权标识的大幅楼体宣传广告照片。39.被告创佳公司住所地大楼外观和内部陈设照片。40.(2014)沪徐证经字第4765号公证书。41.被告创佳公司总经理高建志和副总经理张涛的名片。42.被告周乐琴的名片。4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94号公证书。44.(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388号公证书。4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及调解中心www.germanbmw.com域名争议案件的裁定以及翻译。46.(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48号公证书。47.被告德马公司的注册档案资料。48.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49.律师费发票。50.公证费、翻译费、资料费发票和涉案商品购买小票。51.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中国)的部分工商档案材料。52.华晨宝马的部分工商档案材料。5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014号公证书。5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120号公证书。55.国家图书馆2015-NLC-GCZM-0483号《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56.华晨宝马《2013年可持续发展报告》。57.BMW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年度报告(2010-2012)。58.锦州工商局查处的案卷材料。59.卢龙工商局查处的案卷材料。60.山东省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枣阳工商局)《委托鉴定书》以及现场照片。61.湖北省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以下简称沙市工商局)《协助调查函》以及现场照片。62.辽宁省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铁岭工商局)《协助调查函》以及现场照片。6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日照工商局)《协助调查函》、《委托鉴定书》以及现场照片。64.国家图书馆2015-NCL-GCZM-0624《文献复制证明》。65.(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270号公证书。66.宝马集团2010年至2013年年报部分内容。67.公证费、图书馆检索费发票。68.鄂城工商局进行查处的案卷材料。69.日照工商局进行查处的案卷材料。70.2015-NLC-GCZM-0743号《文献复制证明》。71.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创佳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XXXXXXX号商标信息;2.第1323期商标公告第5664页;3.第XXXXXXX号商标信息;4.第1351期商标公告第4899页;5.公司门头照片1张,窗帘照片1张;6.标签、标牌、纽扣、包装袋照片5张。被告周乐琴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XXXXXXX号商标档案信息;2.第XXXXXXXX号商标档案信息;3.第XXXXXXXX号商标档案信息;4.第XXXXXXX号商标档案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周乐琴对被告创佳公司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创佳公司对被告周乐琴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创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5、16、18、23-26、30、41、43-46、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14、17、19-22、27-29、31-39、42、47、49、5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0的取证方式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1-7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乐琴对原告提供证据1-11、14-18、23-26、28、30、39-41、43-49、51-55、58、59、6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0中的公证费发票、国家图书馆资料费发票、香港的查档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69、70未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13、19、20、21、27、29、31-38、42、56、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0-63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71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创佳公司证据1-6;被告周乐琴证据1-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创佳公司、周乐琴对原告证据1-9、15、16、18、23-26、30、41、43-46、48,被告周乐琴对原告证据51-55、58、59、64-68,对原告证据50中的公证费发票、国家图书馆资料费发票、香港的查档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9、70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就其证据11、14、17、28提供相应的网址链接,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就其证据40提供了原件,被告创佳公司对该证据的取证方式有异议,但并未指出不当之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原告就其证据21、22、35、36、47、49、56、57提供了原件,被告创佳公司、周乐琴虽有异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证据37、38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照片,证据60-62是枣阳工商局、沙市工商局、铁岭工商局的相关函件。原告就上述证据提供了电子文档,该些电子文档可以印证证据37、38、60-62的真实性。被告创佳公司、周乐琴虽有异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基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规则,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就其证据42,申请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据71),证人杨某某描述了其获得该证据的过程。被告创佳公司、周乐琴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基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规则,本院对证据42、7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虽未就其证据10、12、13、19、20、27、29、31、32、33、34、39、63提供原件,但证据10可与原告证据70互相印证,证据12、13、29可与原告证据16互相印证,证据19、20可与原告证据68互相印证,证据27可与原告证据28、60互相印证,证据31、32可与原告证据58互相印证,证据33、34可与原告证据59互相印证,证据39可与原告证据40互相印证,证据63可与原告证据69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未就其证据50中除公证费发票、国家图书馆资料费发票、香港的查档费发票的其余票据提供原件,故上述证据50中没有原件的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上述本院已经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酌情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相关事实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图形商标(详见附图一),商标注册证第28219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该商标于1987年3月30日被核准注册,之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2.“寶馬”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78434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该商标于1995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之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日。3.“BMW”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219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该商标于1987年3月30日被核准注册,之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4.“”图形商标(详见附图二),商标注册证第G9554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箱子及旅行袋、毛皮、兽皮等,第25类服装、鞋、帽子。指定颜色蓝色(内圈左上、右下)、白色(内圈右上、左下)、黑色(外圈)。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5.“”图形商标(详见附图三),商标注册证第G6732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属于该类的皮革制品、箱子及旅行袋、毛皮等,第25类服装、鞋、帽。该商标于1997年3月26日被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26日。6.“BMW”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66392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制品(属此类的)、箱子及旅行袋、兽皮等,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自199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一)使用“”、“寶馬”、“BMW”的汽车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寶馬”、“BMW”等商标被使用于宝马汽车的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2010年宝马进口汽车销量为68,036辆,宝马国产汽车销量为55,582辆。宝马汽车在进口汽车品牌销售排名中位居第二。2009年、2010年宝马汽车的市场份额分别为11.3%、10.5%。2011年、2012年、2013年宝马汽车的进口数量排名第一,2011年、2012年宝马汽车的进口数量分别为145,328辆、181,454辆。在中国,宝马中国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作为宝马集团BMW(宝马)、MINI(迷你)和Rolls-Royce(劳斯莱斯)品牌进口汽车在国内的总经销商等。宝马中国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包括宝马汽车和摩托车的进口、销售、市场营销及服务。2010年,宝马中国进口汽车122,198辆,金额5,534,010,642美元。2011年,宝马中国进口汽车157,776辆,金额7,922,631,500美元。2012年,宝马中国进口汽车194,327辆,金额8,299,570,790美元。2013年,宝马中国进口汽车186,503辆,金额9,105,671,778美元。宝马中国的官方网站(www.bmw.com.cn)显示,1.宝马中国使用“”、“BMW”、“宝马”等商标销售、宣传宝马汽车,并提供售后服务。2.宝马汽车包括新BMW1系运动型两厢轿车、新BMW2系双门轿跑车、创新BMW2系运动旅行车等三十八款的车型。3.宝马中国建立了完善的二手车服务,组织举办了多地(上海、北京、济南、无锡、合肥)的尊选二手车鉴赏日等活动,业务范围辐射全国。4.宝马中国建立了完善的售后服务网络,面向全国消费者提供包括融资租赁服务、保修服务、车主培训、旗舰店网络预约、原装配件附件更换修理、车主俱乐部等在内的客户服务,仅上海一地就设有28家授权经销商。宝马汽车车主俱乐部成员遍布全国各地。华晨宝马成立于2003年5月,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宝马乘用车、发动机、零部件、配件,销售自己生产的商品,提供售后服务,批发零售宝马生活方式用品等。2010年至2013年期间,华晨宝马生产宝马汽车的数量分别为55,582辆、98,228辆、150,052辆、214,978辆,销售宝马汽车的数量分别为53,955辆、95,444辆、147,374辆、207,430辆。截止至2013年年底,华晨宝马在全国总共设有2个整车工厂和1个发动机工厂,420个销售和服务网点,4个宝马零部件配送中心,3个宝马培训中心,15个培训基地和11个钣喷培训点。截止2013年年底,本地供应商达到326家,年采购额达人民币179亿元。华晨宝马的官方网站(www.bmw-brilliance.cn)显示,1.华晨宝马使用“”、“BMW”、“宝马”等商标生产BMW3系,BMW5系Li和BMWX1等宝马汽车。2.2012年,华晨宝马生产的BMW5系宝马汽车总销量达到107,844辆。3.华晨宝马持续拓展的本地零部件供应商体系在2014年达到了280家,年度采购额达人民币241.5亿元。4.华晨宝马自2003年10月第一辆宝马汽车上市至今已超过12年,至2011年5月19日,华晨宝马共生产25万辆宝马汽车。中国内地市场已经成为宝马集团在全球的第三大市场。宝马集团的年报显示,2008年至2013年期间,宝马集团在中国地区营业收入分别为27.63亿欧元、40.39亿欧元、84.44亿欧元、115.91亿欧元、144.48亿欧元、153.48亿欧元,宝马集团在中国的汽车销量分别为6.59万辆、9.06万辆、16.96万辆、23.36万辆、32.73万辆、39.17万辆。(二)“”、“寶馬”、“BMW”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相关的事实2004年至2014年,世界品牌实验室的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的排名,原告的“”、“BMW”、“宝马”品牌历年来排名分别为:2004年第10位;2005年第30位;2006年第25位;2007年第27位;2008年第26位;2009年第32位;2010年第29位;2012年第17位;2013年第15位;2014年第11位。2007年至2014年期间,《财富》杂志公布的世界500强企业排行榜,宝马集团历年的排名,营业收入和利润情况分别为:2007年,第88名,营业收入61,476.7万美元,利润3,598.3万美元。2008年,第78名,营业收入76,675.3万美元,利润4,278.8万美元。2009年,第78名,营业收入77,863.7万美元,利润474.2万美元。2010年,第82名,营业收入70,444万美元,利润284万美元。2011年,第79名,营业收入80,099.4万美元,利润4,262.1万美元。2012年,第69名,营业收入95,692.3万美元,利润6,786.8万美元。2013年,第68名,营业收入98,759.5万美元,利润6,549万美元。2014年,第68名,营业收入100,971.7万美元,利润7,054.7万美元。2013年1月,J.D.Power亚太公司公布的《2012年中国车辆可靠性研究》显示,在该项研究的54家品牌中,宝马汽车排名最高。宝马3系汽车被德国《汽车博览》评选的“最佳国产中级轿车”和“最佳中级轿车”;被美国《名车志》评选为连续22年领衔“十大最佳车型”;被中央电视台(CCTV)评选为“2013年度汽车模范”。宝马5系汽车获得德国《汽车博览》2011年“IF商品设计奖”;被新华网评选为“2014年度最佳汽车”、“2014年度最佳行政级轿车”;被腾讯汽车评选为“年度最佳合资豪华车”。BMW530Li型汽车获得北京国际车展组委会颁发的“2008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汽车”大奖。宝马X1型汽车获得中国新车质量研究2013年“豪华SUV奖”;获得搜狐“2012年搜狐汽车SUV满意度冠军”。(三)对“”、“寶馬”、“BMW”商标宣传推广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证据显示,宝马中国、华晨宝马以及位于全国不同地区的宝马汽车授权经销商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商业宣传和推广活动等方式,宣传、使用“”、“BMW”、“宝马”商标。1.相关媒体报导的宝马汽车品牌推广活动。如2010年7月8日《张家港报》“BMW宝马落户港城”;2010年9月14日《厦门日报》“信达宝马开展女性专场BMW置换活动”;2011年1月26日《生活新报》“云南凯德宝马8周年放飞BMW之悦”;2011年6月10日《南方日报(全国版)》“宝马举办2011BMW尊享之夜”;2011年12月1日《京华时报》“BMW售后钣喷大赛圆满落幕历时7个月,200家经销商参与”;2012年8月14日《绵阳日报》“绵阳中达宝马BMWX6推出特惠计划”;2013年1月3日《晋江经济报》“泉州星德宝宝马店开展悦暖新春2013BMW爱心行动”;2013年1月17日《广西日报》“宝马新BMW7系正式登陆广西”等。2.积极参与各类车展。如参与日内瓦国际车展、巴黎国际车展、北美底特律车展国际车展、北京国际车展等,推荐宣传最新的商品。3.积极参与各类公益事业,获得多项荣誉。如举办的“BMW中国文化之旅”获得由中国公共关系网主办的第六届中国公关经理人年会“2010中国企业社会责任优秀案例”大奖;《公益时报》主办的“凝聚向上的力量——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优秀案例奖”;《中国汽车报》“2012优秀企业公益奖”;以及被中国企业公民委员会评选为第九届企业公民优秀项目。宝马爱心基金“点亮希望”行动获得由《环球时报》举办的2010GlobalTimes年度大奖;人民网举办的“2011年度最佳企业公益传播案例奖”。“BMW儿童交通安全训练营”获得中国公共关系网“2012最具公众影响力企业微博公益事件奖”;获得《父母世界》“2012品牌之星‘出行类’——超级品牌奖”。4.积极参与各项体育赛事。如冠名2012年度国际高尔夫中国区赛,宝马中国和华晨宝马与中国奥委会签约,成为2010-2016年汽车独家合作伙伴。(四)关于涉案商标被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相关事实2000年6月,商标宝马BMW(使用商品为汽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9年5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在商评字[2009]第11653号《关于第XXXXXXX号“MBWL及图”争议裁定书》,以争议商标与涉案“”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6732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由,对争议商标在“皮鞋;服装;鞋帽”商品上予以撤销。嗣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了国家商评委的上述争议裁定书。2009年12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宝马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为世界500强企业,其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全球营业收入分别为55,142,200,000美元、57,973,100,000美元、61,476,700,000美元,全球营业利润分别为2,763,600,000美元、2,782,100,000美元、3,598,300,000美元。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的‘’(BMW及图)、‘BMW’、‘寶馬’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及图)、‘BMW’、‘寶馬’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宝马公司注册号分别为282196、282195、784348的‘’(BMW及图)、‘BMW’、‘寶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9月15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180号《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BM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7月25日,国家商评委在商评字[2011]第14331号《关于第XXXXXXX号“宝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784348号‘寶馬’商标(12类)为驰名商标”。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侵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9554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行为,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万元,并对该案被告采取了民事制裁措施。该案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五)“”、“BMW”、“宝马”等商标被媒体报道的相关事实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查询报告显示,从2000年起至2007年期间,《国际商报》、《中国汽车报》、《汽车商报》、《中国证券报》、《中国物资报》、《财经时报》、《摩托天地》、《中国企业报》、《中国商报》、《中国工业报》、《汽车电子专刊》《经济导报》等近百家媒体对原告的“”、“BMW”、“宝马”商标和商品进行了相关报道。2008年至2010年期间,太平洋汽车网(pcauto.com)、人民网(people.com.cn)、车168(che168.com)、汽车之家(autohome.com.cn)、新浪网(sina.com)、凤凰网(ifeng.com)、新华网(xinhuanet.com)、易车网(bitauto.com)、21世纪网(21cbh.com)、中华网(china.com)、路透(reuters.com)、腾讯(qq.com)、搜狐(sohu.com)、网易(163.com)等网络媒体对原告的“”、“BMW”、“宝马”商标和商品进行了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和检索目录清单显示,以“BMW”和“宝马”为检索词在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进行检索,结果显示: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检索得出的新闻篇数为787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得出文章篇数为487篇。(六)其他相关事实2001年12月28日,原告授权厦门宝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宝姿)和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姿)在其生产和销售男式、女士和儿童服装、皮制品等商品上使用“BMW”、“BMWlifestyle”、“”商标。嗣后,厦门宝姿和世纪宝姿以开设“BMWlifestyle(宝马服饰)”专卖店的方式,持续推广使用“BMW”、“BMWlifestyle”、“”商标。2001年10月,第一家宝马服饰专卖店在北京东方广场设立,至2008年1月15日,厦门宝姿和世纪宝姿分别在北京、哈尔滨、大连、沈阳、青岛、天津、唐山、石家庄、太原、西安、重庆、长沙、乌鲁木齐、成都、武汉、贵阳、厦门、上海、南京、深圳、广州等城市开设“BMWlifestyle(宝马服饰)”专卖店37家。2001年至2007年期间,《世界都市》、《人民日报》、《新经济》等几十家报刊媒体对“BMWlifestyle(宝马服饰)”进行了相关报道。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BMWlifestyle(宝马服饰)”专卖店在其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了“”、“BMWlifestyle”等标识。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与侵权相关的事实(一)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的有关情况2007年7月24日,被告创佳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服饰批发、零售。2008年7月11日,被告德马公司成立,原名“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在2010年6月24日变更为现名“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周乐琴系被告德马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东。(二)被告德马公司、周乐琴享有的与本案相关的注册商标的有关情况1.“”图形商标(详见附图四),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裤子。该商标于2001年11月7日由沈阳市五爱波梦特针织精品商行注册获得,2008年8月11日商标转让待审,2009年12月20日转让至“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8月13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被告德马公司现名,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德马公司与被告创佳公司就该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6日。2.“”图形商标(详见附图五),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领带。该商标于2002年11月21日由广州市阿伦德隆皮具有限公司注册获得,2008年7月21日商标转让待审,2008年10月6日转让至“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7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被告德马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W021350号《关于第XXXXXXX号第25类“LUDENY及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该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第XXXXXXX号第25类“LUDENY及图形”商标。3.“”图形商标(详见附图六),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皮衣、内衣等。该商标于2013年7月6日由被告德马公司注册获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4.“”图形商标(详见附图七),商标注册申请号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皮衣、内衣等。该商标被告德马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6日初审公告。5.“”图形商标(详见附图八),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该商标于2011年6月20日由石狮市珍贵鸟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获得,2011年12月7日商标转让待审,2012年5月27日转让至被告周乐琴名下,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2012年8月30日,周乐琴与创佳公司就该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20日。6.“”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旅行包、钱包等。该商标于2013年4月6日由被告周乐琴注册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7.“”图形商标(详见附图九),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手套、围巾、领带等。该商标被告周乐琴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13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三)涉及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3年1月16日,枣阳工商局向世纪宝姿出具枣工商鉴[2013]2号《委托鉴定书》,委托世纪宝姿对其提供的服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并注明所需鉴定的服饰吊牌上载有“商标持有人: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枣阳工商局并要求世纪宝姿书面说明其与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创佳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委托鉴定书》的附件照片显示,一服饰店内装潢使用了(上下排列的标识和,在“”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十),一男夹克领标上使用了(左右排列的标识和,在标识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十一),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注的品名为“宝马”。2013年3月7日,锦州工商局对锦州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三楼宝马服装店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防寒服、男装、休闲服、夹克、西服等服装。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该宝马服装店内有“宝马新品上市”广告牌,店内装潢使用了,所扣押的服装上分别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十二)、以及,在衣服吊牌上有“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和“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宝马服装店的经营者蔡金龙在锦州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宝马服装店装潢使用的、“宝马新品上市”广告牌均系其制作,其经被告创佳公司授权销售被扣押的服装。蔡金龙并向锦州工商局提供了《品牌加盟手册》,该《品牌加盟手册》封面上有、“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以及“www.germanbmw.com”网址,内页左上角为“德国宝马集团”,右上角为。《品牌加盟手册》中有:1.《销售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被告创佳公司公章,委托书上记载:2012年4月26日,被告创佳公司授权蔡金龙销售男装系列商品(有效期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授权书》。该授权书盖有“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书上记载:2008年7月16日,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将第25类申请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商品服装)授权被告创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授权期间自行开展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授权期限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3.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4.创佳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2013年7月5日,锦州工商局作出锦工商处字[20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蔡金龙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BMN及图形”商标侵犯了“宝马及图形”商标为由,责令蔡金龙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标识、罚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代理人从德国宝马菏泽服饰经销中心购入短袖衬衫一件,该件短袖衬衫外包装袋上使用了(上下排列的“”标识和,在“”标识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十三),短袖衬衫左胸处上使用了“”标识,衣领处使用了且底纹为“”商标,吊牌上使用了[上下排列的“”阴阳纹标识(该标识在“”商标图案的基础上出现明显的凹凸痕迹,外圈明显凸出,内圈左下、右上两格相对称呈网格状微凸,内圈左上、右下两格相对称呈平面,详见附图十四)和,在“”阴阳纹标识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十五]、,吊牌上还标注了被告德马公司和被告创佳公司的企业名称。2013年5月10日,卢龙工商局对卢龙县卢龙镇迎宾路东侧广缘超市三楼服装店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T恤、裤子等服装。现场笔录显示,该服装店牌匾标有“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店内装潢使用了,在服装的左胸上使用了“”标识、在衣领处使用了(左右排列的“”标识和,在“”标识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十六),在外包装上使用了。该服装店的经营者许爱英在卢龙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服装店中标有“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牌匾及装潢,均为创佳公司提供。所售服装均为创佳公司生产。许爱英并向卢龙工商局提供了《品牌加盟手册》(部分),该《品牌加盟手册》内页右上角为“/企业品牌加盟手册”。《品牌加盟手册》中有:1.《销售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被告创佳公司公章,委托书上记载:2013年1月1日,被告创佳公司授权许爱英销售?BMN?系列商品(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2.《授权书》。该授权书盖有周乐琴私章,授权书上记载:2012年7月16日,周乐琴将第25类第XXXXXXXX号商标(使用商品服装)授权创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授权期间自行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发展,授权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3.《授权书》。该授权书盖有“德马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书上记载:2012年7月16日,德马公司将第25类、第24类、第14类、第3类,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商品服装、床上用品、手表、香水)授权创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授权期间自行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发展,授权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4.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5.创佳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2013年5月30日,卢龙工商局作出卢工商处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许爱英在经营场所内灯箱上使用标识与宝马公司“BMW及”注册商标近似,许爱英销售使用与宝马公司“”商标近似标识的服装为由,责令许爱英停止侵权、没收侵权服装46件、并罚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6月25日,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出具(2013)鄂州证字第20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书显示:2013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鄂州市万联购物广场四楼,标识?的服装专柜购买了T恤一件,该T恤衣领上使用了,左下衣角处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十七),吊牌上使用了[上下排列的“”阴阳纹标识(该标识在“”商标图案的基础上出现明显的凹凸痕迹,外圈明显凸出,内圈左、右两格相对称呈网格状微凸,内圈上、下两格相对称呈平面,详见附图十八)和,在“”阴阳纹标识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十九]、[左右排列的“”阴阳纹标识和,在“”阴阳纹标识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二十]、吊牌上还有被告创佳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告代理人当场取得盖有“鄂州市嘉祥万联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万联购物广场(鄂州分店)时尚衣都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316元。购物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代理人保存。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上述湖北省鄂州市万联购物广场四楼“BMN”服装专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向鄂城工商局予以投诉。同日,鄂城工商局对该“BMN”服装专柜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就地封存了该“BMN”服装专柜销售的男式厚夹克、长T恤、男式厚裤子、男士短袖。照片显示,现场封存的服装衣袖处使用了“”标识、衣领处使用了,吊牌上使用了、,在商品标签、发票上使用了“宝马男装”。“BMN”服装专柜的经营者胡凡在鄂城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BMN”服装专柜销售的商品从被告创佳公司处购入,所购入的服装分别标注、“”标识或“”阴阳纹标识,服装吊牌上标注的商标持有人系被告德马公司。其根据创佳公司要求进行“BMN”服装专柜装修,主要使用和“”标识。胡凡并向鄂城工商局提供了《品牌加盟手册》、专柜经营合同、《销售委托书》(该销售委托书上盖有被告创佳公司公章,该销售委托书记载:2012年9月15日,被告创佳公司授权胡凡销售?BMN?男装系列商品,有效期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上述《品牌加盟手册》封面上有、被告创佳公司企业名称、www.germanbmw.com网址以及“宝马男装XXXXXXXX(上下排列)”的印章,内页左上角有“德马集团”,右上角为品牌加盟手册/。《品牌加盟手册》中有:1.《销售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被告创佳公司公章,委托书上记载:2011年9月16日,被告创佳公司授权胡凡销售BMN系列商品,有效期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2.《授权书》。该授权书盖有“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书上记载:2008年7月16日,周乐琴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商品服装)授权创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授权期间自行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发展,授权期限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3.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4.创佳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2013年9月4日,鄂城工商局作出鄂城工商处字[2013]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胡凡利用店头标识、印章、购物袋、标价签、店内商品柜中陈列宝马汽车模型、对所售商品宣称为“宝马男装”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销售仿冒宝马公司“”商标的服装为由,责令胡凡消除影响、停止侵权、没收侵权服装116件、并罚款人民币1.8万元。2013年10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所下载文件的内容。公证书显示:1.登陆www.germanbmw.com网站,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以及首页、公司介绍、品牌文化、招商加盟、新闻动态、商品中心、品牌网点、联系我们等栏目。2.公司介绍网页中有“BMN品牌创建于2002年初,……2008年BMN品牌终于在中国大陆落户。……从北京辐射全国到2012年,BMN在中国市场已经开店400多家……早在08年,我们就上京对服饰市场和新店地址进行初步考察。另外,在北京推出形象店,也是我们推行09年全国战略布局的重要一步,那就是以首都为据点,用形象店辐射全国市场版图,争取每年实现100家新店的增长目标”等陈述。3.招商加盟网页中有“……加盟内容……指定区域内特许经营BMN品牌……”等陈述。4.品牌网点网页中的照片显示:在服饰店装潢上有上中下排列的“”标识(详见附图二十一)、和“德国宝马”;;上下排列的“”标识和“德国宝马”。5.联系我们网页中有“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网址www.germanbmw.com;中国总代理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黄沙三组”等信息。2013年10月30日,沙市工商局向厦门宝姿出具沙工商询字[2013]1030号《协助查询函》称,因该局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在荆州市沙市区一商场内销售的服装,使用蓝白相间的“蓝天白云”圆形图案标识及“BMN”商标,与厦门宝姿代理的原告相关服装注册商标相近似,故要求原告或厦门宝姿派人核实。上述《协助查询函》的附件照片显示:服饰店内装潢使用了、(左右排列的“”标识和,在“”标识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二十二),在服装领标、内衣袋口、衣领上使用了,在鞋盒上使用了,在鞋内底上使用了。2014年4月,铁岭工商局向原告出具铁市工商协字[2014]3号《协助调查函》称,该局在处理铁岭大商新玛特商场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MN”服饰商品一案中,需原告协助调查。上述《协助查询函》的附件照片显示:服饰店内装潢使用了、(上下排列的“”标识和,在“”标识及上均有标注或不标注?的现象,详见附图二十三),吊牌上使用了,服装左胸处分别使用了“”标识、“”标识,合格证上有“品牌:宝马”的标注。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47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与公证人员于2014年6月8日至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2038号东大楼公司标识显示为“BMW”的公司,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参观公司并进行拍照的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公司外墙上使用了、;室内装潢上使用了、“”标识、;在上衣、鞋、皮包上使用了、“”标识等,在衣架上使用了,在吊牌上使用了、。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3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4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所下载文件的内容。该公证书显示:1.登陆www.net.cn网站,查询germanbmw.com域名的注册信息。显示:注册日期2008年7月8日,注册人zhenhuaFeng。2.登陆www.germanbmw.com网站,显示内容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94号公证书一致。2014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邳州市大唐街德国宝马服饰购买了短袖T恤一件。该件短袖T恤外包装袋上使用了和“德国宝马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短袖T恤左胸处使用了“”标识、衣领处使用了、吊牌上使用了。2014年10月3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案件编号为D2014-1352“germanbmw.com”裁决通知书,该裁决书中专家组认为,该争议域名“germanbmw.com”系以恶意注册并以恶意使用,专家组判令该争议域名“germanbmw.com”需移交给原告。2015年4月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该公证书显示:1.淘宝论坛中有名称为“德国宝马BMW和这个德国宝马BMN谁真谁假可笑”的帖子,该贴中发表者叙述了其在淘宝商城潇洋鸿商贸购买BMN裤子的过程,贴中照片显示,该裤子吊牌上使用了、。2.绍兴晚报网站有“BMN傍上BMW,港士龙变身七匹狼”的文章,文中称:“市区解放南路金时代广场对面有一家新开的服饰商场—大昌祥服饰广场……记者多次来到商场暗访……柜台上赫然摆放着醒目的‘宝马’经典商标,但凑近细看,会发现该商标上的英文字母与宝马的‘BMW’不同,而是‘BMN’……特许授权专卖的牌子上写着‘BMN特许授权专卖’,右下方注明‘德国宝马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其中一件服装的吊牌上写着‘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生产”。3.南宁新闻网有“BMN+相似宝马图案=正规宝马商标?一批‘山寨版’宝马外套裤子皮鞋皮包被查扣”的新闻,该新闻中称“三个分别注册的商标、图案合起来却成了‘似是而非’的‘山寨版’宝马商标,不仔细看还蒙骗了不少的消费者。昨日,兴宁区工商局经过调查,判定盛世联邦一楼一家商铺销售的衣服侵犯了宝马的商标权”。该新闻所附照片显示,在衣领、鞋内底处分别使用了、,照片中并有使用的《品牌加盟手册》。2015年8月4日,日照工商局对日照市海曲东路凯德广场二楼宝马服饰店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该服饰店销售的上衣、男裤、男鞋等服饰。照片显示,该服饰店室内装潢使用了上下排列的“”标识和“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标识,在裤子上使用了,在服饰、衣领处分别使用了“”标识、,鞋盒上使用了,在衣架上使用了,在吊牌上使用了、,在外包装上使用了、。该服饰店的经营者申玲在日照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装潢系创佳公司的省级代理商铁国良提供,所售服饰、包装袋等亦从该处进货。同月28日,日照工商局向宝马中国出具日东工商协查字[2015]0101号《协助调查函》、《委托鉴定书》称,其在处理申玲涉嫌销售侵犯宝马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一案中,因需确定其所销售的是否为侵犯宝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要求宝马中国协助调查。上述《协助调查函》的附件照片显示,在服装上使用了“”标识,在吊牌上使用了,在鞋内底和裤子上使用了,在包装袋上有上中下排列的“”标识、“BAOMALIFEWAY”和“(商标持有人)宝马股份有限公司”,在吊牌上有“商标持有人: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生产厂商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的标注。2015年11月16日,日照工商局作出日东工商行处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玲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责令申玲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上衣65件、裤子25条、鞋子24双,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1为《BMN品牌加盟手册》。上述《BMN品牌加盟手册》封面右上中部为/品牌加盟手册、下部为被告创佳公司企业名称。《BMN品牌加盟手册》中有:1.《销售委托书》(该销售委托书格式与上文中许爱英、胡凡提供的《品牌加盟手册》中的《销售委托书》的格式一致)。2.《授权书》(该授权书格式与上文中许爱英提供的《品牌加盟手册》中周乐琴的《授权书》一致)。3.《授权书》(该授权书格式与上文中许爱英提供的《品牌加盟手册》中被告德马公司的《授权书》一致)。4.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XXXXXXX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显示为蓝白色)、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5.创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原告称该《品牌加盟手册》系从创佳公司总经理高建志处获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1为创佳公司总经理高建志和副总经理张涛的名片,上述名片上均使用了。高建志名片上有地址:中国濮院工贸大道2038东大楼宝马家;电话0573-XXXXXXXX转810的信息。张涛名片上有中国濮院工贸大道2038号东大楼BMN服饰;电话0573-XXXXXXXX-812的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2为周乐琴的名片,名片上使用了以及“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电话86-573-XXXXXXXX;www.germanbmw.com;朱孟福、周乐琴银行账号”等信息。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作证称,其在濮院世贸商城名为德马集团商铺(墙面写着德国宝马),从一30岁左右女子手中取得该张周乐琴名片。当本院问及周乐琴身份证上显示照片是否该女子时,证人称“发型不像,脸型像”……“看着面熟”。审理中,被告周乐琴向本院出具《庭后说明》称,上述名片周乐琴并未印制,名片上署名周乐琴的银行账户确系其所有,但相关账户从未提供他人使用,也未收取任何经营款项。被告创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创佳公司所使用的装潢、标签、纽扣、包装袋等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创佳公司在其装潢中使用了横排及竖排的BMN,在皮带扣上使用了“”标识,在标签、装饰件、包装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120元、检索费人民币5,794元,香港的查档费港币4,9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6、39-49、51-71、50中的公证费发票、国家图书馆资料费发票、香港的查档费发票,被告创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6,被告周乐琴提供的证据1-4,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三、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有认定“”、“BMW”、“寶馬”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驰名商标的“”、“寶馬”、“BMW”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原告又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图形、“BMW”在第18类皮革制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了注册商标。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25类的服装以及第18类的皮革制品,且被控侵权标识中还涉及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因此,本案并不仅仅涉及原告第25类、第18类上的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比对,还涉及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已登记并使用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是否侵犯原告主张的第12类上的驰名商标,且第12类机动车辆与第18类皮革制品、第25类服装,无论从相关公众对商品材质、销售渠道等方面的一般认知,还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分类,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对“”、“寶馬”、“BMW”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及其形成作出认定,才可以对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全面判断。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有必要认定“”、“寶馬”、“BMW”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二)原告的“”、“BMW”、“寶馬”注册商标至少在2007年就已属驰名商标,并持续至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本案中,1.“”、“BMW”商标在1987年,“寶馬”商标在1995年已注册并使用至今,2000年6月,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商标宝马BMW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见自2000年起,“”、“BMW”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2003年华晨宝马成立后就使用“”、“BMW”、“宝马”等商标生产BMW3系等宝马汽车。自2003年10月华晨宝马生产的第一辆宝马汽车上市至今已超过12年,仅至2011年5月19日,华晨宝马共生产25万辆宝马汽车。2010年至2013年期间,华晨宝马生产、销售宝马汽车的数量逐年上升,2013年的年产量、销售量均突破20万辆。华晨宝马并在全国设有2个整车工厂和1个发动机工厂,420个销售和服务网点,4个宝马零部件配送中心,3个宝马培训中心,15个培训基地和11个钣喷培训点,截止2013年年底,本地供应商达到326家,年采购额达人民币179亿元。显然,华晨宝马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宝马汽车的行为,增加、扩张了“”、“BMW”、“寶馬”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程度。3.宝马中国自2005年9月成立后,一直从事包括宝马汽车和摩托车的进口、销售、市场营销及服务,使用“”、“BMW”、“寶馬”商标的进口宝马汽车的金额逐年上升,宝马中国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善的二手车服务体系,完善的售后服务网络,宝马汽车车主俱乐部成员遍布全国各地。宝马中国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宝马进口汽车并提供售后服务的行为,同样增加、扩张了“”、“BMW”、“寶馬”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程度。4.2004年,原告的“”、“BMW”、“宝马”商标就在世界品牌实验室的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10位,至2014年每年排名均在前32位内。宝马汽车亦在各国获得多项荣誉,并被新华网评选为“2014年度最佳汽车”、“2014年度最佳行政级轿车”;被腾讯汽车评选为“年度最佳合资豪华车”。宝马汽车所获得的上述奖项亦可充分说明“”、“BMW”、“寶馬”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程度。5.宝马中国、华晨宝马及其授权经销商通过各种形式的商业宣传和推广活动、参与车展、公益事业、体育赛事等方式,持续提高“”、“BMW”、“寶馬”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程度。6.自2000年起,各类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对原告的“”、“BMW”、“寶馬”商标和商品进行了广泛、持续的报道。7.“”、“BMW”、“寶馬”商标还获得了各种形式的司法行政保护。2009年12月,“”、“BMW”、“寶馬”商标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宝马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为世界500强企业,其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全球营业收入分别为55,142,200,000美元、57,973,100,000美元、61,476,700,000美元,全球营业利润分别为2,763,600,000美元、2,782,100,000美元、3,598,300,000美元……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及图)、‘BMW’、‘寶馬’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等事实认定原告宝马公司“”、“BMW”、“寶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9月,“BMW”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7月“寶馬”商标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BMW”、“寶馬”商标至少在2007年就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之后“”、“BMW”、“寶馬”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程度亦随着其持续使用而不断增加、扩张,持续处于驰名状态。本院对于,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周乐琴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BMW”、“寶馬”商标并不属于驰名商标,亦无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乐琴明知“”、“BMW”、“寶馬”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仍共同建立BMN品牌加盟体系并通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授权BMN品牌授权经销商、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使用侵权标识,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共同设立、经营了BMN品牌加盟体系,并对该加盟体系中具体企业名称、标识的使用有着明显的意思联络1.2008年7月,被告周乐琴在字号中使用“宝马”和“BMW”,发起设立“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即被告德马公司)。同月,“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商标尚处于商标转让待审程序阶段就已经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且存有该份授权书的《品牌加盟手册》(蔡金龙提供)上,标注了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德国宝马集团等企业名称。2.被告周乐琴的“”商标尚未进入商标转让待审程序,被告德马公司就已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商标,且之后被告周乐琴确实与被告创佳公司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3.被告周乐琴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出现在《品牌加盟手册》中,被告周乐琴并将“”商标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4.《品牌加盟手册》中所授权销售的品牌根据上述商标授权情况进行了调整。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周乐琴设立德马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被告德马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其目的是为了BMN品牌加盟体系的设立、经营。且鉴于在《品牌加盟手册》、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吊牌上均出现了被告德马公司的企业名称(或简称)及注册商标,被告创佳公司实际生产了涉案商品,故应当认为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共同在《品牌加盟手册》、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吊牌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和标识。被告周乐琴作为被告德马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东显然掌握、决策了被告德马公司的经营活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被告创佳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由被告周乐琴负责被告德马公司的设立,被告周乐琴、被告德马公司负责商标的注册并向被告创佳公司授权,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负责BMN品牌加盟体系经营活动中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和标识的具体使用。因此,系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被告创佳公司共同设立、经营了BMN品牌加盟体系,并对BMN品牌加盟体系中具体企业名称、标识的使用有着明显的意思联络。本院对于被告周乐琴关于其仅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商标,BMN品牌加盟体系以及被控侵权标识、“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的企业名称、德国宝马、德国宝马公司等的使用,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乐琴关于其未将“”商标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乐琴作为“”商标的所有人,显然掌握了“”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相关文件,现“”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周乐琴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以及和“”商标相同的“”标识出现在《品牌加盟手册》中,对此,被告周乐琴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周乐琴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在设立并经营BMN品牌加盟体系过程中,具有故意造成BMN品牌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恶意原告“”、“BMW”、“寶馬”商标至少在2007年已经属于驰名商标并持续至今,上述商标中“BMW”字母、“寶馬”文字以及“”商标中内圈间隔色块设置,四片等分叶轮视觉效果的图形结构,其单独及其组合因原告的广泛使用,已经成为相关消费者识别原告及原告商品的主要标志。对此,三被告应当是明知的,但三被告仍实施了如下行为:1.被告周乐琴以“BMW”、“宝马”作为字号注册成立了被告德马公司,而被告德马公司一经成立、就与被告创佳公司在BMN品牌加盟体系的经营中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德国宝马集团、德国宝马并授权BMN品牌授权销售商使用。即使在被告德马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现名的情况下,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仍持续使用上述名称。2.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未按核定使用的标识使用“”、“”商标,而是在该两商标的基础上,改变两商标的图形结构与颜色,模仿“”商标中内圈间隔色块设置,四片等分叶轮视觉效果的图形结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的“”标识、“”标识、“”阴阳纹标识、“”阴阳纹标识、“”标识并授权BMN品牌授权销售商使用。3.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实际使用的、与原告“BMW”商标具有相同“BM”字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经构成近似。4.上述实际使用于BMN品牌加盟体系中的企业名称及标识,显然与识别原告及原告商品的三个主要标志“BMW”、“寶馬”以及“”商标中内圈间隔色块设置,四片等分叶轮视觉效果的图形结构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在上述单一标识的基础上,将其组合为、等图案,并与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德国宝马集团、德国宝马等配合,广泛使用于《品牌加盟手册》、涉案服装、鞋、包等商品、广告宣传、经营场所装潢等BMN品牌加盟体系的各种商业活动中。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范围,显然进一步加强了相关公众对BMN品牌的印象,加深了BMN品牌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误认和混淆的程度。5.在经营BMN品牌加盟体系的过程中,被告周乐琴进一步注册了与“”、“”商标图形结构不同,而与原告“”商标图形结构近似的“”商标,并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被告德马公司亦注册了与原告“BMW”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与被告创佳公司共同使用。被告周乐琴、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上述行为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造成其合法使用商标的假象,掩盖其模仿、复制原告“”、“BMW”、“寶馬”商标,误导公众BMN品牌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的侵权行为,逃避正常的行政监管。本院认为,上述分析表明,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在共同设立、经营BMN品牌加盟体系的过程中,全面复制、模仿识别原告及原告商品的主要标志,误导公众,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德马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关联关系,以及BMN品牌加盟体系及其所售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对于侵权企业名称、侵权标识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对于被告创佳公司关于其合法取得了被告德马公司的相关授权,并依法授权第三方使用。现第三方使用行为超出了被告创佳公司的授权范围,与被告创佳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品牌加盟手册》上标注有“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德国宝马集团等企业名称以及被控侵权标识,被告创佳公司在其www.germanbmw.com网站品牌网点网页的宣传照片中使用了“德国宝马”及被控侵权标识,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也实际使用了上述企业名称和被控侵权标识,故蔡金龙、许爱英、胡凡等BMN品牌授权销售商在其新品上市广告牌、商品标签上使用“宝马”,在其店铺装潢中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被控侵权标识等行为,显然是基于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因此,BMN品牌授权销售商的上述使用行为均应视为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的授权使用行为,本院对于被告创佳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BMW”与“寶馬”在2007年已经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周乐琴使用“BMW”和“宝马”注册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在BMN品牌加盟体系中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被告德马公司在《授权书》,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在《品牌加盟手册》、涉案商品吊牌、外包装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BMWGROUP(INTL)HOLDINGLIMITED]并授权BMN品牌授权销售商使用;被告周乐琴在其名片上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的行为,属于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并使用原告“寶馬”驰名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上述企业名称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与原告宝马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德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乐琴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2周乐琴名片并非其印制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周乐琴名片的真实性及取得的合法性。被告周乐琴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乐琴确认上述名片上署名周乐琴的银行账户系其所有。故本院对于被告周乐琴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是,被告周乐琴上述在其印制名片中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以及“”标识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周乐琴实际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相关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周乐琴销售标识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涉案商品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1.关于德国宝马、德国宝马集团首先,原告的“寶馬”注册商标至少在2007年已经属于驰名商标并延续至今,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成为区分原告及原告商品的主要标志之一。其次,“寶馬”和“宝马”除分属繁简字体外,视觉上并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再次,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第18类皮革制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并授权第三方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最后,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在《品牌加盟手册》、涉案商品外包装、网络广告宣传等BMN品牌加盟体系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德国宝马、德国宝马集团,并授权BMN品牌授权销售商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德国宝马、德国宝马集团的商品,产生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寶馬”驰名商标,并突出使用,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将德国宝马、德国宝马集团等使用于《品牌加盟手册》、网络的广告宣传中并授权BMN品牌授权经销商使用,侵害了原告“寶馬”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784348号)专用权,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应当停止对德国宝马、德国宝马集团的使用。2.关于“”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以及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标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至少在2007年已经属于驰名商标并延续至今,且“”商标中内圈间隔色块的设置,四片等分叶轮视觉效果的图形结构,属于“”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成为相关消费者区别原告及原告商品的主要标志之一。其次,“”商标同样使用了内圈间隔色块的设置,四片等分叶轮视觉效果的图形结构,与原告“”驰名商标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似。再次,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注册商标并授权第三方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最后,被告周乐琴注册并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商标,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广告宣传、经营场所装潢等商业活动中以与“”商标图案相同的“”标识使用“”商标,并授权BMN品牌授权销售商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商标的来源,产生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的行为,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摹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2196号),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应当停止对“”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及“”标识的使用。3.关于“”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以及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BMW”注册商标至少在2007年已经属于驰名商标并延续至今,且“BMW”被原告广泛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已经成为相关消费者区别原告及原告商品的主要标志之一。其次,“”商标中的“BM”字母与原告“BMW”驰名商标中的“BM”字母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再次,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并授权第三方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创佳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最后,被告德马公司注册“”商标,并与被告创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广告宣传、经营场所装潢等商业活动中以与“”商标视觉效果相同的“”、“”使用,并授权BMN品牌授权销售商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的行为,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BMW”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BMW”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2195号),被告创佳公司、被告德马公司应当停止对“”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及“”、“”标识的使用。4.关于“”标识、“”阴阳纹标识、“”阴阳纹标识、“”标识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第18类皮革制品等商品上的使用本院认为,(1)“”标识、“”阴阳纹标识、“”阴阳纹标识、“”标识被使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