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混淆丨杭州中院:米家案一审判决侵权 IPR保护 IPR保护 微信号 gh_6285e140a937 功能介绍 专注知产保护与国企改制,助力创新经济 5月22日 【划重点】在“米家”一案中,杭州中院认为:商标法所称的混淆,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本案中,首先,涉案“MIKA米家”商标本身无固有含义,属臆造词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联安公司获准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远早于小米科技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所宣称“推出全新品牌——MIJIA,中文名为‘米家’”的时间(2016年3月29日)。其次,联安公司主观上具有使用自有注册商标进行正常商业经营,逐步积累商誉的主观意愿,且在客观上亦确实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再次,小米科技公司和小米通讯公司对被控侵权“米家”标识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势必会使得相关公众将“米家”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或小米通讯公司形成联系,进而割裂该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权利人联安公司之间的联系,影响该商标本应具有的表征作为商品来源的联安公司的作用的发挥,损害该商标的最基本、最本质的功能。故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产生混淆,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联安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附:判决全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801号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火炬大道581号C座1602室。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王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乐,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38号1幢2层。法定代表人:张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公司员工。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25号2号。法定代表人:张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118号19层1901室。法定代表人:张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与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安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黄伟源,小米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乐、丁岚(庭后小米通讯公司撤销对丁岚的委托,改为委托李娜娜),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双、王卫东,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多次申请庭外和解,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联安公司第10054096号“MIKA米家”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京东网(××)、小米商城(××)、天猫网上的小米官方旗舰店(××)等线上渠道及小米之家等线下渠道销售被控侵权商品;2.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在小米商城、小米公司新浪微博、MIJIA米家新浪微博的首页显著位置,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在京东网的首页显著位置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发表不少于七天的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联安公司7780万元(人民币,下同),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就7780万元中的2500万元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均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4.七被告连带赔偿联安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万元(暂计)(第3、4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7800万元);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联安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是国内较早提供联网报警系统的企业之一。现主要经营范围为安防设备、弱电设备及通信设备的销售;弱电系统工程、报警监控(除专控)、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设计、施工、技术开发及研究。联安公司拥有第10054096号“”商标(以下称“MIKA米家”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喇叭,电线,防盗报警器,报警器,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经过联安公司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MIKA米家”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MIKA米家”品牌摄像机、报警器、探测器等产品受到市场好评。2016年3月29日起,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陆续将“米家”商标使用在小白摄像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行车记录仪、对讲机、全景相机、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门窗传感器、烟雾报警器、天然气报警器等商品上。据联安公司了解,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小米通讯公司采购相关侵权产品后,分别转售给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由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在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开设的京东网(××)上进行销售。商品售出后,由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向消费者开具相应的商品销售发票。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述侵权商品还通过小米科技公司开设的小米商城(××)、小米科技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小米官方旗舰店(××)等线上渠道以及大陆地区110余家小米之家、130余家小米之家专卖店等线下渠道进行销售。仅根据联安公司已查明的销售数据,七被告的侵权获利已达数亿元。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未经联安公司许可,在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对讲机、报警器等商品上使用与联安公司的“MIKA米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米家”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联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小米通讯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一)从正向混淆的角度来看,相关公众不会将被控商品误以为来自于联安公司,或与联安公司有关联。具体包括五点理由:1、被控商品与联安公司核定商品尽管位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相同类别,但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2、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汉字符号相同,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3、小米通讯公司的小米商标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4、小米通讯公司对米家商标的选择系对“小米之家”“小米智能家庭”的自然表达,在商业标识的形成中具有合理性,并无攀附的恶意。5、小米通讯公司通过多年的发展,已经使相关公众和特定的米粉消费者,形成了稳定的关联关系认知,即小米、米家、小米通讯公司商业体系融为一体。(二)从反向混淆的角度来看,相关公众不会将联安公司商品误以为来自于小米通讯公司,或与小米通讯公司有关联。具体包括十点理由:1、反向混淆并非一种独立的法律评价,不能跳出商标法和相应司法解释的框架。2、小米通讯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符合既有判决对反向混淆提炼的两个标准,即行为标准与结果标准。3、反向混淆不能成为商标注册人掠夺他人诚信劳动果实的工具。4、反向混淆所制止的是在后使用人利用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地位,在毫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强行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注册在先的商标声誉被淹没,无法有效的发挥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这既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增加了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成本。因此,反向混淆需要重点考察商标共存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在后使用的商标就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本案中,联安公司注册商标和被控标识具有在市场上共存的可能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并不会当然的造成混淆或误认,本案没有以大欺小的前提,缺乏反向混淆发挥价值的空间。5、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考量共存事实。6、从商标申请审查实务的角度考量共存事实,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系列商标、小米通讯公司的商业体系相联系的情况下,充分尊重相关消费者已在客观上将商标区分开来的市场实际,可能是更优的选项。7、从相关市场的角度考量共存可能性,借鉴反垄断法的概念,双方的商品很难构成相关市场的高度,差异明显。8、从联安公司进入智能家庭产品市场可能性的角度考量,不存在小米通讯公司挤占联安公司依托米家商标谋求发展前景的情形。9、从联安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考量,联安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米家米控”商标,指定商品为第9类,目前尚未核准注册。10、从联安公司诉前的经营规模、原定的拓展计划持续经营可能获利的总额考量,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小米科技公司答辩称:(一)联安公司的商标情况及其权利保护限定。1、联安公司仅对“MIKA米家”商标有专用权,对“米家”不享有专用权。2、联安公司不能擅自改变“MIKA米家”注册商标,不规范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受商标法保护。联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中英文组合商标,应完整地使用,而不能分开使用,否则就相当于一个商标申请同时获得了三个商标保护的效果了,也不能突出“米家”两字来使用。3、联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的是“MIKA”而非“米家”。(1)从位置来看,“MIKA”在前“米家”在后,从一般人的常理来说,在前部分是更具显著性的(在前部分为修饰性或描述性的除外);从我国中英文组合商标的组成来看,中文常是英文的音译或意译的中文谐音(如“施特劳斯STRAUSS”),其本身没有什么含义。(2)从北京高院的(2018)京行终3951号判决来看,北京高院认为“电子围栏报价清单中显示有品牌为“MIKA”的声光报警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虽然电子围栏报价清单中显示的品牌为‘MIKA’,为讼争商标的英文字母部分,但考虑到其使用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联安公司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摄像机、报警器商品上对讼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该判决书对联安公司提供的“采购标有‘MIKA’标识的玻璃面板的合同……应当视为其生产制造了使用讼争商标的商品”。(3)从联安公司提供的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来看,联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摄像机主机上使用的都是一个“MIKA”标。(4)从联安公司提供的“产品画册”来看,将“米家MIKA商标”译为“ThetrademarkofMIKA”。(5)诉讼时联安公司在其官网上的智能红外半球摄像机本体上的商标标识仍是“MIKA”标。由上述众多证据可见,联安公司及法院都认可联安公司的“MIKA米家”商标中的“MIKA”更具显著性,即该商标的要部是“MIKA”。4、联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低。联安公司的“MIKA米家”商标是由“MIKA”和“米家”两部分组成的,“米家”是“MIKA”中文谐音,无含义,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就很低。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结果显示,截止到2019年3月16日注册商标中(包括已核准注册的、等待实审的、驳回复审的等)含有“米家”的有604个,注册在9类上的有36个;仅以“米家”两字为注册商标的有169个,注册在9类上的有9个;在联安公司申请涉案注册商标申请之前,含有“米家”的注册商标也有50个。可见,“米家”并非联安公司首创,也非联安公司独有,大量含有“米家”商标的共存,使得单联安公司的注册商标显著性更低。5、联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低。联安公司是一家规模很小的企业,其2012年到2018年在职参保员工人数未超过6人(6人时仅一个月),多数情况下是2至3人。加之其生产资质的受限,因此联安公司所能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也相当有限。而联安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就更凤毛麟角了。涉案商标从2012年核准注册至今,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联安公司没有对涉案商标进行持续、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没有通过自身的经营建立起涉案商标与商品之间固有的、稳定的联系,使得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都很低。由于联安公司商标自身的原因和大量含有“米家”商标的共存,使得联安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很低,而联安公司又没有通过自己的大量宣传和大量使用行为提升自己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权利人对商标的贡献程度相适应、相匹配,联安公司对其商标的贡献度低极低,在有限的贡献里还是强调“MIKA”的,因此,对联安公司商标的保护不能做扩大性的保护。二、小米科技公司对“米家”未突出使用和未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名称中,小米科技公司未将“米家”二字做突出性使用,“米家”二字与其它文字的字体、字型、大小均一致。小米科技公司的“米家”是“小米智能家庭”的简称,是米粉对“小米之家”的昵称,小米科技公司只将“米家”用在小米公司系列产品商品名称中,并未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以“小米”,“”“”等作为商标同时使用。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与联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首先,应该先明确比对对象。由于小米科技公司并未将“米家”作为商标使用于商品上,而是使用于商品名称中,故比对对象不是“米家”与联安公司的注册商标,而应是联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下列商品名称“米家多功能网关”“小米米家对讲机”“米家无线开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全景相机”“米家4k小相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门窗传感”“米家人体传感”“烟雾报警器”“天然气报警器”“后视镜行车记录仪”来做整体比对。从音、形、义、整体结构比对来看,联安公司的商标“MIKA米家”是“英文+中文”的组合商标,其读音为“/mig?/米家”;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是包含有“米家”或“小米米家”或不含有米家的一组中文文字,“米家”是商品名称中的两个汉字,读音为“米家”,其是“小米智能家庭”之简称。可见两者在音、形、义及整体结构上来看均不近似。更何况从前所述,联安公司商标的显著部分是“MIKA”而非“米家”,如以联安公司注册商标的要部“MIKA”来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来比对,就更不近似了。四、被控侵权产品与联安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与联安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而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被控侵权产品与联安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不同,所属类别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与联安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不同。联安公司主要的经营模式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项目,需要安装、调试和检验,联安公司的主要消费对象是特定的招标单位;小米科技公司是通过“小米官方旗舰店”“小米商城”“小米之家”的直营方式向消费者销售产品,产品售出后,无需小米科技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和检验,消费者自己就可以安装使用,这些产品大多是可以和手机相关联,是小米科技公司主打产品手机的延伸产品。小米科技公司的主要消费对象是进入小米科技公司销售渠道的个体消费者。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后果。1、联安公司的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不近似,相关公众给予一般的注意力即不会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被控侵权产品与联安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类似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无论是“小米官方旗舰店”()“小米商城”()“小米之家”()上,还是产品包装或产品本体上,消费者可从这些醒目的文字、商标及小米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上清楚地知道所购产品的来源,没有消费者会将从这些渠道中购买的这些产品误认为是联安公司的产品;3、将“米家”文字用于商标中,非联安公司首创也非联安公司独有,大量含有“米家”商标的共存,证明联安公司所谓混淆误认的主张不成立。联安公司在9类商品上也有含有“米家”的一些注册商标,如:“20025951”号、23729433A“米家定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照相机(0909),19959257“小米米家”、2290383A号“米家优选”、22290037A号“米家优品”、2228994号“米家有品”、2290177A号“米家生活”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传感器(0913),27739744A“MIJI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品(电连接)(0901),16966368“MIJI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电开关(0913),31111541“小米米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对讲机(0907)电开关(0913)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品(电连接)(0901)摄像机(0908)照相机(0909)烟雾探测器(0920)等。4、联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有混淆误。混淆误认的证据应该是从大量的相关公众中去随机调查,而非拿出零星的几个真实性难以证实的证据来说明已造成了严重的混淆,应以公正独立的第三方调查机构的调查结果为准。而且从众多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也不会以调查机构的调查结果中有少量的混淆误认比例即做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结论。即使联安公司的证据真实有效,如此少量的证据也是不足以证明联安公司所主张的已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了严重的混淆误认。六、小米科技公司没有攀附联安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1、联安公司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商标或企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2、小米科技公司不存在攀附联安公司商誉的必要性。小米科技公司是一家以手机智能硬件和LO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公司积极进行技术开发,同时也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共申请了5262个注册商标。小米产品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拥有众多的粉丝,在国内36个城市有小米粉丝组成的小米同城会,在全国拥有240家小米之家专卖店,产品还远销国外,2015年至2017年合计向国家缴纳税款4.57亿,大力弘扬了国产自主品牌。小米公司还参加各种公益捐助和帮扶活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辛勤耕耘的结果也得到了相应的社会回馈,小米公司也获得了许多荣誉和奖励,企业获得了良好的商誉。由于小米坚持抵价格高品质的理念,每一款产品的问世都获得了广大米粉的热烈追捧,米家智能家庭系列产品同样也不例外,这是小米科技公司努力经营的结果,这是广大米粉对小米的热爱和信任,认可的是小米的产品。联安公司规模小,联安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都很低,小米科技公司完全没有攀附联安公司商誉的必要性。小米科技公司联安公司是以承接安防工程为主,小米科技公司是以手机产品主打,进而开发与手机有关联的产品,原小米科技公司的市场定位不同,产品导向不同,相关公众不同,小米科技公司也并未想要进入联安公司的安防工程领域,小米科技公司没有攀附联安公司商誉和傍联安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七、联安公司的不规范使用商标行为不仅是不合法的行为,也含有不善意使用的故意。联安公司的注册商标是“MIKA米家”而联安公司却以四种不同的方式进行使用——“MIKA米家”“米家MIKA”“MIKA”“MIKA米家”,在联安公司提供的所有使用证据(包括真实的和不真实的)中,我们看到在2017年9月21日之前,联安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是“MIKA米家”和“MIKA”,而在2017年9月21日起大变其道,故意将其商标中的“米家”突出甚至单独使用(文章中,但在商品上从未单独使用过“米家”)了。与此同时,2016年3月29日小米在北京发布全新的生态链品牌,推出“小米智能家庭”,简称为“米家”后,经过小米公司的努力,米家智能家庭产品与小米公司的所有产品一样,一如既往地受到了广大米粉的热爱。可见联安公司的行为,给人一种积极追求混淆结果的感觉。八、不能以小米科技公司在第20469668号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陈述来证明联安公司所谓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成立。首先,行政案件与民事侵权案件的基础事实不同,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标准也不完全相同。在商标确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主要是在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两者商标标识之间是否相近似来进行比对的,几乎不考虑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无需提供任何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的证据;但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民事案件中,除要对权利人的商标及被控侵标识进行比对外,更重要的是要考虑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要考虑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要考虑小米科技公司的使用是否有主观恶意等因素。其次,根据个案认定原则,该案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小米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不是联安公司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需要联安公司举证或证明的。九、联安公司诉请巨额赔偿的请求不合理性。1、纵观联安公司的发展状况,联安公司2012年的净利润是9165.75元,可推测联安公司近两年的利润也不会太高,即使构成侵权,侵权赔偿的数额也应以填平联安公司的损失为原则,而本案中联安公司并未举证其因所谓的因小米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而给其带来的损失金额。2012年至2018年六年间联安公司企业规模基本没有扩展,从2017、2018两年的公司缴费员工的人数来看,企业也没有后续继续扩大的意向,即便假使侵权存在,联安公司主张抑制了联安公司的发展空间为其或得利益损失,但这种损失也是可以预估的,绝非联安公司现在诉请的天价。2、商标的价值是通过大量使用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体现的,使用越多,宣传越多,消费者对其的认知度就越高,商标价值也越高,被侵权时的损失也越大,反之亦然。3、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并非来自于“米家”的贡献,联安公司的“MIKA米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都很低,小米科技公司的利润来自于“高品质低价位”的营销理念,吸引了广大的消费者;来自于小米公司良好的商誉和极高的知名度。综合所有陈述,小米科技公司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未侵犯联安公司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是京东商城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联安公司享有第10054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喇叭,电线,防盗报警器,报警器,声音警报器,电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陈莎莎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联安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陈莎莎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涉案商标不予撤销。2016年11月4日,陈莎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14308号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在决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联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涉案商标在网络机柜、电气配线、声光警报器、网络摄像机、高清半球摄像机、线缆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商品分别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电线、报警器等商品,故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各该商品上进行了使用。2017年11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陈莎莎不服前述[2017]第114308号决定,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18年5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542号行政判决,驳回陈莎莎的诉讼请求。陈莎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陈莎莎的上诉请求。现诉争商标处于有效状态。联安公司自2016年起通过新浪网、中讯网、中国企业网、凤凰网、搜狐网等媒体对“米家”摄像机、报警器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1.关于通过天猫网店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据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1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www.taobao.com,登录账号并进入该网站内“小米官方旗舰店”,在该网店内浏览了多款商品,随后提交订单购买“小米米家全景相机智能高清便携自拍神器运动专业微型数码摄像机”(单价:16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150、累计评价260,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全景相机”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家庭礼品套装含多功能网关/人体传感器/智能插座等”(颜色分类为“米家门窗传感器”,单价:49元,页面显示该链接月销量5633、累计评价14172,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门窗传感器”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家庭礼品套装含多功能网关/人体传感器/智能插座等”(颜色分类为“米家无线开关”,单价:39元,与“米家门窗传感器”处于同一链接下,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无线开关”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家庭礼品套装含多功能网关/人体传感器/智能插座等”(颜色分类为“米家多功能网关”,单价:149元,与“米家门窗传感器”处于同一链接下,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多功能网关”等描述)、“小米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无线wifi远程报警消防家用烟感器”(颜色分类为“天然气报警器”,单价:199元,该链接下月销量为748,累计评价为374)、“小米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无线wifi远程报警消防家用烟感器”(颜色分类为“烟雾报警器”,单价:149元,与前述“天然气报警器”属同一链接下)、“小米米家行车记录仪1080p高清夜视单镜头迷你汽车车载记录仪”(单价:34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4567、累计评价12106,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行车记录仪”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360度全景高清手机家用网络监控摄像头”(单价:1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8853、累计评价6261,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智能摄像机”等描述)、“小米米家对讲机手持民用大功率超薄迷你无线远距离户外出游手台”(单价:24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3956、累计评价3435)、“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无线家用监控微型红外夜视高清摄像头”(单价:1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1595、累计评价519,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智能摄像机”等描述)、“小米米家小白摄像机智能微型家用监控无线夜视高清网络全景摄像头”(单价:3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3165、累计评价23092,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360度全景高清手机家用网络监控摄像头”(单价:1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4765、累计评价8220,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智能摄像机”“米家摄像机”等描述)各一件,支付总价3878元,指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叶青兜路62号“菜鸟驿站”。上述商品描述页面中,“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360度全景高清手机家用网络监控摄像头”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为“Xiaomi/小米”,其余均显示品牌为“MIJIA/米家”。随后查看该“小米官方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小米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2017年8月15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至杭州市叶青兜路62号“菜鸟驿站”代收点自提点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顺丰199165939141)。随后再次在公证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前述账号,对前述天猫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查看了该订单的物流信息。网页中所载物流公司及快递单号与前述快递包裹上所载一致。联安公司以所取得快递包裹作为证据,经拆封,该包裹内附发票一张,开具主体为小米通讯公司,发票中载明了“米家全景相机套装”“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小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等商品名称。包裹内的商品为前述网购所得商品,商品包装上分别标有“米家全景相机套装”“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多功能网关”“天然气报警器”“烟雾报警器”“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小米米家对讲机”字样。其中“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和“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两款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2.关于通过京东网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据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3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在该网站搜索栏内输入“米家”后搜索,查看搜索结果页面,进入“小米官方旗舰店京东自营”的网店,浏览了包括“米家(MIJIA)小方智能摄像机小米WIFI网络监控摄像头1080P全高清红外夜视组合玩法延时摄影手机直连”[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39元,商品评价为700+,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小米(MI)”等内容]、“米家(MIJIA)小白智能摄像机小米摄像头360全景拍摄1080P高清红外夜视双向语音互动智能机器人”[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99元,商品评价为2.1万+,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智能摄像机”“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等内容]、“米家(MIJIA)智能摄像机小米WiFi监控摄像头1080P全高清红外夜视130°广角镜头双向语音动”[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商品评价为2.1万+,与前述单价399元摄像头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米家智能摄像机”等内容]、“米家MIJIA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360°全景侦测红外夜视720P分辨率云台版”[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商品评价为2.1万+,与前述单价400元摄像头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米家智能摄像机”等内容]、“米家(MIJIA)小米行车记录仪1080P高清夜视大广角wifi连接索尼图像传感器触摸按键”[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99元,商品评价为2.9万+,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行车记录仪”等内容]、“米家MIJIA小米对讲机白色民用迷你手台位置共享FM收音机”[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49元,商品评价为2.9万+,与前述单价299行车记录仪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小米米家对讲机”等内容]、“米家MIJIA小米对讲机蓝色民用迷你手台位置共享FM收音机”[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49元,商品评价为2.9万+,与前述单价299行车记录仪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小米米家对讲机”等内容]、“米家(MIJIA)小米行车记录仪1080P高清夜视大广角wifi连接索尼图像传感器触摸按键”[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49元,商品评价为2500+,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行车记录仪”等内容]、“米家(MIJIA)米家门窗传感器小米智能家居套装家庭门窗报警器门窗磁警戒模式入侵检测长续航”[页面显示其单价为49元,商品评价为1.5万+,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门窗传感器”等内容]、“米家(MIJIA)米家多功能网关小米智能家居套装米家智能控制中心ZigBee智能网关可调色小夜灯功能”[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元,商品评价为1.5万+,与前述单价49门窗传感器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多功能网关”等内容]、“米家(MIJIA)米家无线开关小米智能家居套装自定义开关其他智能家居APP远程控制一键控制低功耗”[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9元,商品评价为1.5万+,与前述单价49门窗传感器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无线开关”等内容]、“米家(MIJIA)天然气报警器远程报警联动排风定期自检提醒”[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商品评价为1.5万+,与前述单价49门窗传感器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内容]、“米家(MIJIA)烟雾报警器”[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元,商品评价为1.5万+,与前述单价49门窗传感器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烟雾报警器”等内容]、“小米米家MIJIA全景相机套装旅行运动360度自拍神器”[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699元,商品评价为100+,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全景相机”等内容]。随后提交订单购买前述商品。2017年8月23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至“JD.COM京东杭州和睦站”的快递点自提了上述产品包裹三件。联安公司以所取得包裹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包裹内的商品为前述网购所得商品,商品包装上分别标有“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无线开关”“烟雾报警器”“天然气报警器”“小米米家对讲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全景相机套装”“小方智能摄像机”字样。其中“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和“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两款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米家智能摄像机”“米家烟雾报警器”“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门窗报警器”“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八种商品由杭州京东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米家对讲机(蓝色)”“米家对讲机(白色)”“米家行车记录仪”三种商品由昆山京东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米家小方智能摄像机”“米家全景相机”由上海圆迈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与前述网页记载一致。3.关于通过“××”网站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据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5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在该网站依次浏览并随后提交订单购买了如下商品: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99元,共有10179条评价)、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共有3279条评价)、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共有2525条评价)、小米米家对讲机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49元,共有2734条评价)、米家行车记录仪黑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99元,共有7854条评价)、米家全景相机套装黑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9元,共有175条评价)、米家门窗传感器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49元,共有1937条评价,页面描述中称“2017年1月5日起,‘小米门窗传感器’正式切换为‘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多功能网关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元,共有2981条评价,页面描述中称“2016年11月29日起,‘小米多功能网关’正式切换为‘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9元)、天然气报警器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烟雾报警器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元)。2017年8月23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至杭州市叶青兜路62号“菜鸟驿站”代收点自提点提取了上述产品包裹。联安公司以所取得包裹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包裹内的商品为前述网购所得商品,商品包装上分别标有“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烟雾报警器”“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全景相机套装”“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小米米家对讲机”“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米家无线开关”字样。其中“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和“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两款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域名的备案主体是小米科技公司。4.关于通过微信公众号实施的行为据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1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软件,通过搜索微信公众号功能搜索“mi”后,打开搜索结果“MIJIA米家”,在“MIJIA米家”公众号的历史消息中点击打开“米家一周年大事记,你期待的不止一面!”该页面中有如下内容:“2016年3月29日,小米公司对小米生态链进行战略升级,推出全新品牌——MIJIA,中文名为‘米家’”,在“米家周年记”的时间轴中,有“2016.7.21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2017.2.28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2017.3.2米家行车记录仪、2017.3.2小米米家对讲机”等内容。经查看该公众号的登记信息,显示其认证主体为小米科技公司。5.关于在线下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44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30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小米之家北京世贸天阶店,选购了“米家小相机(黑色)”“米家全景相机套装(黑色)”“烟雾报警器(白色)”“米家多功能网关(白色)”“天然气报督器(白色)”“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黑色)”“小米米家对讲机(白色)”“小米米家对讲机(黑色)”等10种商品。所购商品及支付凭证、小票、发票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对前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联安公司以所取得包裹作为证据提交。其中“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和“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两款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三、关于各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甲方)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乙方)签订有“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是可以为合作方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公司,乙方是一家生产经营商品和服务的企业。甲方仅向乙方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的交易事宜负责。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甲方)与小米通讯公司(乙方)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4月26日以“续签”方式签订有“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产品用于再销售,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品类有“小米(MI)智能设备;米家(MIJIA)智能设备;小米(MI)影音娱乐;米家(MIJIA)影音娱乐;小米(MI)网络产品;米家(MIJIA)网络产品;小米(MI)外设产品;米家(MIJIA)外设产品……”,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产品页面的相关信息由乙方自行上传、发布至网页并进行维护。小米通讯公司向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出具有“授权书”,载明授权京东世纪贸易公司销售其公司生产的“小米(MI)”“米家(MIJIA)”品牌的智能机器人、行车记录仪、对讲机等产品,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均为其全资子公司,负责本案涉案商品在华东地区的销售,并向客户开具发票。2017年4月至8月期间,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杭州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昆山京东公司开出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庭审中,京东世纪贸易公司认可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均来源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北京圆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圆迈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说明函”,载明其为京东互联网平台(××)上店铺“圆迈智能旗舰店”(原店铺名称:圆迈配件专营店)的经营者,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其上传、维护;店内商品由其销售、配送并提供售后服务。在京东网上查询“圆迈智能旗舰店”的登记主体信息显示为北京圆迈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向北京圆迈公司出具有“授权书”,载明授权北京圆迈公司“圆迈配件专营店”在××销售其公司生产的“MI/小米”“MIJIA/米家”“MITU/米兔”品牌的网络设备、个人护理、智能设备、3C数码配件等多种商品,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小米科技公司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6966368号“MIJIA”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受让取得有第8522198号“MIJIA米家”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5161530号“米家”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注册有15161531号“米家”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有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0979448号“”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四、与赔偿额定量(若侵权成立)相关的事实1.关于各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获利小米通讯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其2014年营业利润为2443673976.68元,2015年营业利润为342017096.81元,2106年营业利润为1491706617.62元,2017年营业利润为4588421831.24元。以上财务报表均经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审计通过。小米科技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其2014年营业利润为361689785.27元,2015年营业利润为578127076.59元,2016年营业利润为734752199.16元,2017年营业利润为50636474.59元。以上财务报表均经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审计通过。“小米集团(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以不同投票股权控制的有限公司)”2018年招股说明书中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公司IoT与生活消费产品的业务收入为23,447,823千元(人民币)。该说明书中所称公司网站为“××”。小米科技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0号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发表于2016年的报道,内容中有“小米之家在今年也正式由服务店转型为集服务和销售为一体的直营店。今年2月份小米开始开线下店,平均每个小米之家二百多平方米,平均每个单店可以实现销售7000万元人民币……全国已经有37家小米之家(含港、台地区),而位于大型商场内门店的数量已经达到26家。”2017年11月12日,在“××”网站上查询大陆地区小米之家,显示共有240余家,其中“北京世贸天阶店”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2017年11月12日,“创米科技”微信公众号刊发一篇标题为“小白智能摄像机系列销售额破1000万,云台版双平台销量冠军”的文章,文章内容中有如下描述:“一年一度的双11狂欢落下帷幕,创米的产品在智能摄像领域销量遥遥领先,并在线上全平台取得惊人成绩: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天猫京东双平台销量第一!小白智能摄像机系列产品销售额突破1000万!……”“创米科技”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责令小米通讯公司提交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截止2017年12月4日的原始计账凭证,并统计总销量、销售额和营业利润;裁定责令小米科技公司提交截止2017年12月4日通过“小米商城”(××)和天猫网“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的原始计账凭证,并统计总销量、销售额和营业利润;裁定责令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截止2017年12月4日通过京东网(××)销售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的总销量、销售额和营业利润;裁定责令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交截止2017年12月4日其在京东网(××)自营销售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的总销量、销售额和营业利润;裁定责令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分别提交截止2017年12月4日所开出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各自的发票票面总金额。基于本院裁定,小米通讯公司回复称未对单品统计营业利润,无法提供;因涉案商品均为其硬件业务的一部分,故可以适用其硬件业务的利润情况。据小米通讯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之全年业绩公告》,“报告期内,我们的硬件业务(包括智能手机、IoT及生活消费产品)的总和净利润率为正,且低于1.0%。”鉴于产品利润率不可能无市场理由的剧烈变动,小米通讯公司成本控制和定价策略一直都是比较稳定的,因此2016年、2017年净利润率参照2018年提供。小米通讯公司向法院提交按照已公开的低于1.0%的最高值1.0%计算所得的净利润。具体数据见下表(截止2017年12月4日):基于本院裁定,小米科技公司称其仅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销售经营活动,实际销售主体是小米通讯公司,故销售数据以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后小米科技公司回复了其所运营小米商城和小米天猫旗舰店的数据,具体数据见下表(截止2017年12月4日):基于本院裁定,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回复:因京东自营商品统一由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小米通讯公司采购,再由各区域公司进行销售。本案中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杭州京东公司仅销售部分商品,不掌握全部销售数据。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供的数据包含京东自营商品的全部销售数据。因涉及到采购价、销售价、人工成本、物流、经营成本等大量成本核算问题,单品净利润无法准确计算,故仅提供销售价和采购价的价差计算毛利。具体数据见下表(截止2017年12月4日):小米通讯公司还提交一份由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牌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如下信息:名牌公司接受小米通讯公司委托,对中文标识“小米米家”“米家”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对小米通讯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的利润贡献率执行商定程序的评估。经评定估算,在满足特定假设前提条件下,最终得到的计算结论是:在评估基准日期间中文标识“小米米家”“米家”对小米通讯公司的米家系列智能家居产品的利润贡献率分别为0.71%、0.71%;在评估基准日期间中文标识“小米米家”“米家”对小米通讯公司的米家系列智能家居产品的利润贡献额为8.29-41.44万元区间。在评估报告中,名牌公司明确其所使用的方法为“收益分成法”——即“通过估算一个假设的无形资产受让人如果拥有该无形资产,就可以节省许可费支出,由此产生的资本价值将该无形资产经济寿命期内每年节省的许可费支出通过适当的折现率折现,并以此作为该无形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在评估过程中,名牌公司将商标、核心技术、营销渠道、管理团队等都纳入无形资产的范畴;在核心技术中,所统计的专利包括已授权和未授权的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期间在2014年至2018年之间。在各该“无形资产”所占权重评估值(权重)当中,名牌公司得出的结论为:营销渠道和管理团队分别占比为0.1768、0.2213;“小米”“MI图形”“MJ图形”“小米米家”“米家”的权重分别为0.0991、0.0754、0.0381、0.0246、0.0245。在该评估报告中,将小米商城××作为小米通讯公司线上自有销售渠道进行统计。在前述2017年4月至8月期间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杭州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昆山京东公司开出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货物清单中,列明的商品与价格信息包括(价格四舍五入取整数):米家多功能网关107元、米家无线开关33元、米家对讲机170元、米家智能摄像机152元或316元、米家行车记录仪265、米家烟雾报警器106元、米家门窗传感器38元、米家天然气报警器150元。2.关于联安公司维权支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向联安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备注为“2017民9147”。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向联安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700元,备注为“2017民9149”。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向联安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备注为“2017民914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7年9月22日向联安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12元。联安公司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支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共计16255元。2017年8月17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联安公司开出发票,载明律师费8万元。五、其他事实小米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手机”等商品上获核准注册第19959257“小米米家”商标,联安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声音报警器;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小米米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米家’,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针对前述无效宣告裁定,小米科技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是‘小米米家’,其中,‘小米’是小米科技公司在第7类手机、通讯设备上注册时间较长的商标,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小米’商标从2011年开始在上述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至今,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还曾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泛认可,已积累了较高声誉。虽然‘米家’是引证商标的一部分,但小米科技公司将‘小米’作为诉争商标的一部分在第7类手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则使之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米家’二字,相关公众仍然能够凭借‘小米’认知为是小米科技公司的系列商标,识别出商品来自于小米科技公司,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上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关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该院判决撤销前述裁定。本案诉讼过程中,联安公司明确如下事项:(一)在本案中指控的被控侵权商品包括以下10种: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白色蓝色各一款)、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二)在本案中指控各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形态包括:1.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米家”字样;2.在销售各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名称、商品描述页面等处)使用“米家”字样。联安公司同时明确对各被告所使用的“小米米家”字样在本案中不作指控。(三)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期间为各被告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本院认为,联安公司所主张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经行政确权程序及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有效,其权利状态稳定,联安公司作为该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对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各被告所实施具体行为的明确;二、联安公司所指控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联安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其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小米通讯公司作为涉案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委托生产方,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认可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委托案外人加工。在商标侵权责任界定时,应当认定其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即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小米通讯公司还在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时开具发票,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向其供货,可见其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小米通讯公司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之间的协议,“××”网站上自营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信息系由小米通讯公司负责上传维护,故被控侵权商品相应页面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由小米通讯公司实施。小米科技公司是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的登记经营者,是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渠道之一“××”网站的登记备案主体,故其也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结合通过“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开具主体为小米通讯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述“××”网为其线上自有渠道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存在共同经营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和“××”网站,通过该网店发布被控侵权商品信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小米科技公司参与向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供货,亦无证据表明小米科技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故联安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在案证据表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系“××”网站上自营商品的销售主体,销售过程中由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杭州京东公司等开具发票,故应认定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杭州京东公司均构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据此,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就本案被控侵权形态而言,本院就上述四个要件逐一分述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是否属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各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链接中和/或商品描述页面中均单独或与“(MIJIA)”组合使用了“米家”字样,使用形态包括在商品链接标题首部使用、在商品描述页面的“品牌”一栏中使用、在商品详情页面中的商品名称前冠以“米家”字样。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除烟雾传感器和天然气报警器外)上均在商品名称前冠以“米家”字样。各该使用形态显属将“米家”作为商品来源识别的标记,发挥着来源识别作用,故其行为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就联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款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比对,本院认为:1.涉案第1005409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外延相对宽泛,覆盖到与网络通讯有关的各种设备。在日常用语中,它既可以用于指代通讯者所持终端设备,也可用于指代为完成讯号传输所需要布置的中继、中转设备等;既可用于指代人与人之间通过网络进行通讯时所使用的设备,也可用于指代设备与设备之间通讯所借助的设备。虽然在商标侵权认定过程中,对该类别商品的界定不宜过于宽泛,以免使在该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获得过宽的保护。但就本案被控侵权的米家多功能网关而言,在《区分表》中并未被明确归类,考虑到其用途在于进行网络通讯时的协议转换,确属用于网络通讯的设备,本院认定其为“网络通讯设备”的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米家无线开关系用于电子设备之间无线控制的工具,其工作需要使用无线网络在设备间相互通讯,应认定为“网络通讯设备”的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对讲机商品是通过无线信号,借助或不借助中继台进行通讯的设备,其一个显著特征在于不需要使用有线或无线网络。故该商品与“网络通讯设备”不属相同商品,但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与消费对象上与“网络通讯设备”存在较大重合,应认定为类似商品。2.关于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小米通讯公司认为属智能设备,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摄像机”不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摄像机上附加其他功能使其具备一定智能属性,与在智能设备上附加摄像机使之具备摄像功能不是同一概念。对于前者而言,智能的属性是附加的,仍应被归类为摄像机,带一定智能属性只是该摄像机所具备的特征之一,不应决定商品本身的性质;对于后者而言,摄像的功能是附加的,是否具备摄像功能也不能决定设备本身的性质。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对外销售时均命名为“摄像机”,即使其的确具备一定智能属性,亦不改变其作为“摄像机”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的同类商品。关于米家行车记录仪,其基本功能在于摄像并存储,本质上是用于实时记录和存储行车影像这一特定场景的摄像机,与摄像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高度重合,应认定为类似商品。3.关于米家烟雾报警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均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的下位概念,是对“报警器”的进一步细分,二者应认定为相同商品。关于米家门窗传感器,其用于门窗处的防盗报警装置,在商品分类中亦应被归入报警器一类,故二者属相同商品。(三)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联安公司所主张权利的第10054096号注册商标标识为“”,其中中文字为“米家”,“MIKA”是其英文谐音。对于国内相关公众而言,“米家”是该商标的主要呼叫部分,是该商标发挥来源识别作用的主要依据所在。被控侵权标识为“米家”,与涉案注册商标主要呼叫部分完全一致。应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四)关于混淆可能性本院认为,商标法所称的混淆,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本案中,首先,涉案“MIKA米家”商标本身无固有含义,属臆造词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联安公司获准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远早于小米科技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所宣称“推出全新品牌——MIJIA,中文名为‘米家’”的时间(2016年3月29日)。其次,根据联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商品在新浪网、中讯网、中国企业网、凤凰网、搜狐网等网站中有报道;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及后续生效司法裁判中均认为联安公司对其所注册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已足以认定联安公司主观上具有使用自有注册商标进行正常商业经营,逐步积累商誉的主观意愿,且在客观上亦确实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再次,小米科技公司和小米通讯公司对被控侵权“米家”标识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势必会使得相关公众将“米家”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或小米通讯公司形成联系,进而割裂该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权利人联安公司之间的联系,影响该商标本应具有的表征作为商品来源的联安公司的作用的发挥,损害该商标的最基本、最本质的功能。故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产生混淆,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联安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针对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除“注册取得权利”的基本含义之外,该制度至少还应包含以下两层含义:其一,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而不应以抢注他人商标坐收渔利,或侵占公共资源、囤积商标伺机牟利为目的,对属于此种情形的注册商标可不予保护。其二,使用商标前应以取得注册为宜,或至少应当对已有注册商标进行检索,避免侵入到他人已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领域。商标注册制度下应然的秩序应当是商标与其注册人之间形成唯一的来源联系,仿冒者通过仿冒标识去攀附这种来源联系的行为,擅用者通过其他方式去破坏这种来源联系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在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恶意,符合商标注册制度本意的前提下,当在后的经济实力较强者未经许可径行加以宣传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在该注册商标与该使用人之间形成联系时,如果以该使用者的行为不会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由而不加以禁止,不仅直接有损于该商标在先注册人的权利,不利于为在先注册者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不利于倡导先获权再使用的做法,反而会为无视他人在先权利、凭借实力掠夺已是他人权利客体的商标、破坏注册商标与其注册人之间唯一的来源识别联系的行为正名,形成不好的价值导向,最终将有悖于商标注册制度的本义。关于争议焦点三,小米通讯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制造商,依法应当对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还共同经营“小米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店和“小米商城”(××)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对该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米科技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还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属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不直接参与侵权商品的销售与展示。虽然在该平台上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在售,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权利人曾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符合要求的通知;且即使联安公司曾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通知其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及××平台上有涉案商品在售的事实,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判断的难度,即需要对涉案商品进行归类并对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构成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涉案商品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要件进行判断,这种判断已经超出了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的能力范围,故也不宜要求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收到一纸告知即径行对涉案商品均作下架处理。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表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平台上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无需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均只实施了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所售侵权商品均来源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所售商品均来源于小米通讯公司。另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在案证据也不足以直接表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知晓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其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本院送达裁定要求提交相应销量、利润数据之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均作了书面回复。对各该数据,联安公司对其中所载销售总额数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小米集团”2018年招股说明书,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其IoT与生活消费产品的业务收入已经超过234亿元,而本案10款侵权商品是其IoT商品中的核心部分,小米通讯公司提交的数据中显示销售总额仅有5.8亿余元,占比过低,不尽合理;联安公司对其中所载毛利润(率)或净利润(率)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招股说明书为“小米集团”对外发布,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主体,且该说明书中数据并不仅针对中国市场,故联安公司所指出的数据出入不足以直接否定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数据的真实性。但考虑到招股说明书发布主体同样以××网站为其公司网站,故其中所列明的数据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在无其他更为准确的统计数字的前提下,本院暂以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总销量数据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即小米通讯公司在本案被控侵权期间内销售侵权商品总额为585852536元,小米科技公司在本案被控侵权期间内销售侵权商品总额为326280537元,招股说明书中的数据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交的数据将作为参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赔偿额确定的依据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需要扣除侵权人获利中非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因此在计算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还需要考虑营业利润率以及侵权行为对利润的贡献率。关于利润率,小米通讯公司以其业绩公告中所宣称的最高利润率1%计算利润率,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小米通讯公司的业绩公告中所称利润率为其单方对方宣称的数据;且该数据除包含IoT产品外,还包含智能手机,并指向净利润率而非营业利润,故该数据不宜直接作为计算依据。2.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向杭州京东公司等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附应税商品清单中,显示了多款涉案商品的供货价格;结合联安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记载的××直营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可以计算出,作为中间商的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与其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毛利润率约为30%。在案证据同时表明,在天猫网上“小米官方旗舰店”和“××”网站中,以及通过“小米之家”线下渠道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在××网上销售的价格基本一致,而该三个销售渠道均由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直接向终端消费者销售,没有中间商,故可合理地推知,小米科技公司或小米通讯公司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毛利润率均不应低于前述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毛利润率,即不低于30%。本院同时注意到,将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供的数据与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比对可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总销量中,通过京东平台进行销售的占比微乎其微;在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还通过其他有中间商的渠道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的利润率均以销售价30%为准。关于贡献率,小米通讯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案外人名牌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拟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利润的贡献率为0.71%。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评估报告为小米通讯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名牌公司制作,证明效力较低。其次,在该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对其所采用的收益分成法的合理性未作充分论证,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将营销渠道、管理团队均作为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缺乏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计算核心技术所占权重的过程中,评估机构将联安公司所主张侵权期间外申请的专利也一并计入,缺乏合理性;且在案没有证据表明所列的专利权利人为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在其所得出无形资产权重占比的结论当中,评估机构认为“米家”与“小米米家”文字标识的权重低于“MJ”图形标识的权重,与各该标识在商标侵权意义上的来源识别作用权重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所得出利润贡贡献率为0.71%的结论不予采信。考虑到涉案各侵权商品在网页链接标题、商品详情、商品名称和商品实物包装上基本均使用了“米家”标识,“米家”标识对各侵权商品来源识别作用贯穿于消费者选择、购买、使用的全流程,结合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及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与销售过程中所使用其他商业标识的知名度与品质保证功能对消费者选择的影响,以及其他在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侵权标识对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利润的贡献率,并据此认定小米通讯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万元;小米科技公司因与小米通讯公司共同实施部分侵权行为,依据其提供的所参与销售的数据占销售总额比例,本院确定小米科技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中的6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还需承担联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3767元。联安公司还要求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表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考虑到本案中小米通讯公司与小米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联安公司所注册商标来源识别作用的发挥,割裂了注册商标与其之间的联系,故存在消除相应影响的必要。联安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可执行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是平台提供者,无需承担此项责任。联安公司无证据表明其法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故对其要求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商品及其包装上、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家”标识,停止销售带涉案侵权标识的上述商品;二、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涉案侵权标识的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商品,停止在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家”标识;三、被告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涉案侵权标识的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商品;四、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米商城(mi.com)首页显著位置和“小米公司”新浪微博账户中刊登声明,为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选择媒体刊登本案判决摘要,费用由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3767元,共计人民币12103767元;六、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中的6803767元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800元,由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140000元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00元。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 判 长 张书青审 判 员 闫诗萌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 官 助 理 李 涵 书 记 员 姚陈波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阅读 分享 赞 在看 已同步到看一看写下你的想法 前往“发现”-“看一看”浏览“朋友在看” 前往看一看 看一看入口已关闭 在“设置”-“通用”-“发现页管理”打开“看一看”入口 我知道了 已发送 取消 发送到看一看 发送 反向混淆丨杭州中院:米家案一审判决侵权 最多200字,当前共字 发送中 相关阅读 更多文章 查看更多相关内容 更多文章 查看更多相关内容 正在加载 以上推荐为优质及原创文章 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使用小程序 取消 允许 取消 允许 微信版本过低 当前微信版本不支持该功能,请升级至最新版本。 我知道了 前往更新 确定删除回复吗? 取消 删除 知道了 长按识别前往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