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鱼牌油商标是中国的吗-金龙鱼豆油商标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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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油标签类民事判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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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蓝天

2017-05-25

食用油标签类民事判例精选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村委会东1200米院内201。

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国,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窦店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山水汇豪苑63号。

负责人:张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国,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波,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兴房路42号甲1号内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食品标签的指导案例60号有着明显的区别。(1)指导案例60号涉案产品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配料有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等多种配料,其标签上却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都突出了“橄榄”,强调了该食用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在吊牌上的宣传也用大量的文字突出介绍橄榄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香。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显而易见,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向消费者强调了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2)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该标签的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条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本案涉案产品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名称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条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3.芥花籽油和橄榄油属于目前各大商超均有销售的普通食用油,一审判决认定为有价值、有特性的油品是错误的。本案涉案产品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根据该产品标签显示,“芥花籽”、“橄榄油”两种配料标注,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郑波所认为的强调“橄榄油”。该产品在标签在配料表上写明“芥花籽、橄榄油”只是由两种配料调和而成,这只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真实描述,根据该通则第4.1.3.1条之规定标识出产品的配料,并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芥花籽”或“橄榄油”配料,亦无任何宣传配料“芥花籽”或“橄榄油”有特别价值或特性的词语。根据该通则第4.1.4.3条之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标明法定强制标识内容显然不构成“特别强调”,无须标示配料添加量及含量。4.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的。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2016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表明:(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植物调和油中原料的含量。(2)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的芥花籽、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者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支付十倍的赔偿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标签都是真实的陈述,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退一步,即使法院认定该食品的标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影响食品安全,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根据第2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在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郑波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之前也曾多次大量地购买各种品牌的橄榄油调和油,目的明显不是消费,而是以营利为主,他研究过各种品牌的橄榄调和油的案例,本案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肯定不会对他造成误导。因此,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不需要对郑波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

2.《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虽将“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纳入“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所指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在该案中,原告并未就涉案产品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即使是涉案产品标签有一定瑕疵,也不能扩大解释为食品安全问题。

郑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出售的商品在预包装标签中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是否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涉案商品采用橄榄油、橄榄树等多处强调橄榄油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涉案商品没有进行标识,故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商品导致郑波对涉案商品中橄榄油的含量以及是否适合长期食用、购买商品性价比等难以做出判断,有误导性作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退还郑波购物款4720元,并要求将货退还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2、判令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向郑波支付赔偿金47 200元,合计51 920元,3、诉讼费由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冠窦店店系被告华冠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6年10月12日,郑波在华冠窦店店购买5L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40桶,单价118元,货款共计4720元。该产品标签显示:底色为深绿色,上部分三排印有“恒大兴安”、“放心粮放心油”、“非转基因黄金产地”白色字样,并印有比底色稍浅的绿色橄榄果图案和黄色花朵图案,标签中部为白底灰黑色景致的农作物坡地图案,图案中上部白色区域分两排印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深绿色字样;标签右侧深绿色底色上部印有“营养成分表”,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百分比含量,中部列有食品名称、产品标准号、质量等级、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其中配料标注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下部印有条形码;左侧上部印有“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字样,中部印有出品商及地址、生产商及地址、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代码、服务热线、网址等内容,下部印有生产许可图案和二维码。产品标签的文字内容中“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字号相当,为标签上最大字号,“食用调和油”字体与标签最下部“净含量:5L”字号次之,“非转基因黄金产地”字号再次之,“放心粮放心油”以及标签左右两侧的文字字号最小。《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项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波与华冠窦店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波向华冠窦店店支付货款,华冠窦店店应向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波在华冠窦店店购买的40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标签标准应适用《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还是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窦店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郑波货款四千七百二十元,同时郑波将所购容量为五升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四十桶退还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者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窦店店。二、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窦店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郑波四万七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郑波提交证据: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处近期上架的涉案商品的照片2张,证明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更改,因为涉案商品存在问题,所以其内部做了调整,弱化了对橄榄油的强调,对于橄榄油的含量也进行了标注,构成恒大兴安厂家自认其以前出售的食用调和油的标签违反了《标签通则》。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对郑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企业更换标签是正常行为,不能证明厂家自认违反《标签通则》。本院认为,郑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郑波在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购买了40桶5L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作为经营者,其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明知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

本案中,郑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食品标签的内容亦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郑波请求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郑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郑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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