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来越热的在线教育行业,也深陷商标侵权的泥淖? 越来越热的在线教育行业,也深陷商标侵权的泥淖? 原创 张筠曼 北京海淀法院 5月14日 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需求的不断增加,教育市场呈现百花齐放的旺盛态势,而伴随着“互联网+”概念的提出,在线教育、远程教育等互联网教育项目又掀起了一股新的教育培训风潮。 虽说近年来的在线教育机构早已开始相互角逐,但突发的新冠疫情,直接推动了各大教育企业踏上抢夺线上教育市场的征程,在这场互联网教育培训的“狂欢”中,在线教育市场的“傍名牌”现象,也傍出了新高度。 海淀法院审结的“微博课堂”擅用“微博”商标案,给快速扩张的在线教育企业在合规使用商标的问题上上了结结实实的一课。 “微博”与“微博课堂”对簿公堂 后二被告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二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线教育领域的麻烦:商标侵权 与传统教育行业相比,互联网的可复制性、可隐藏线、跨区域性等特点,使得在线教育机构在日常运营中,在组织培训者制作PPT时,以及在线宣传推广过程中,均可能因商标使用不合规、不规范而面临商标侵权的风险。那么明确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判定路径,对在线教育企业合理避让他人商标,捍卫教育行业信誉具有重要意义。对商品侵权的认定可以遵从四个步骤: 1 被诉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实践中,被告经常援引“描述性使用”进行抗辩,一般而言,描述性使用,使用的对象并非商标,而是构成商标的标志,因为描述性或叙述性词汇作为一种标志符号,本身自有含义是其“第一含义”,该种层面的含义是一种具体的客观存在,而注册为商标后即被赋予了抽象、拟制的“第二含义”。当行为人基于善意、合理使用其“第一含义”时是被商标法所容忍的正当使用。 2 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对于在线教育机构来说,相同服务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标准,一是在服务受众、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为并列关系,只要符合一个标准即成立类似。 3 与权利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4 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关于混淆可能性可以综合考量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判断。需要指出的是,如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且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一致,即“双相同”,一般即可被认定为侵权,无需考虑混淆误认的要件。 另外,在判断混淆误认时,也要注意“相关公众”的界定,比如前述案例中,应当以线上教育相关的服务提供者或终端用户等作为“相关公众”。 “在先使用”能否成为在线教育机构免责的利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善意使用等原则,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通过赋予使用者“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方式对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保护在先权人后续使用行为的合法。 海淀法院审结的“启航考研”在先使用不侵权纠纷案,就曾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先用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梳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先用抗辩权的适用要件可以概括为: (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2)该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3)该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具有一定影响;(4)被诉侵权行为是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基于此,在线教育机构在满足前述适用要件的情况下,亦可通过该项抗辩权,使得自己免于法律的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