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最高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 【案例分享】最高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 剑扬知产 6月7日 案例样本:(2019)最高法民再337号民事判决书 内容编辑:剑小扬 点击上方蓝字“剑扬知产”关注我们哟~ 编者按: 本周案例分享最高院关于“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再审判决的相关内容,该案便涉及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 ❆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幅员辽阔,地域众多,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知名的产品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允许他人对在部分地域知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肆意模仿、使用,一方面不利于鼓励相关经营主体诚实信用、公平地从事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非要求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 【基本案情】 山楂树下饮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果汁饮品新技术研发;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冠芳可乐公司认为早在山楂树下饮品公司成立前,冠芳可乐公司就在全国范围内有长期且持续的宣传涉案商品(产品名称为“山楂树下”、注册商标为“冠芳”的山楂果汁果肉饮料实物),该涉案商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销售,并取得较高销售额。冠芳可乐公司认为其在产品实物中使用的“山楂树下”为知名商品名称,山楂树下饮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楂树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 【争议焦点】 一、冠芳可乐公司使用的“山楂树下”饮品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二、山楂树下饮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楂树下”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 【审判结果】 一审裁判: 驳回冠芳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27号民事判决; 三、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五、驳回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焦点分析】 一、冠芳可乐公司生产的“山楂树下”饮品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再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幅员辽阔,地域众多,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知名的产品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允许他人对在部分地域知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肆意模仿、使用,一方面不利于鼓励相关经营主体诚实信用、公平地从事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相关产品即是知名商品或者与该知名商品的生产商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损害。 此外,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知名的产品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事实上等于为知名商品的保护设置了全国驰名的门槛,等同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也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立法意图。 因此,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非要求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冠芳可乐公司对其冠芳牌的“山楂树下”商品广告宣传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以及商品销售的区域等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2016年以前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规章的理解有误,该条含义是指某一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不再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保护,并非是指作为商标注册则丧失了特有性和显著区别性。“山楂树下”已经被核准注册为商标的事实,一方面说明了该标识的显著性和特有性,另一方面也并不妨碍其在被核准注册之前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山楂树下饮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楂树下”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前述分析,在2016年以前冠芳可乐公司生产的“山楂树下”饮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山楂树下饮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果汁饮品新技术研发;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其作为同行业,与冠芳可乐公司同处天津地域,应知冠芳可乐公司生产的“山楂树下”饮品的知名度,仍然将其作为字号登记,生产同种产品,容易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进入新页面查看本案判决~ 往期精彩回顾 【周末案例分享】域名本就是企业的无形资产 【周末案例分享】市场经营管理者疏于监管义务涉嫌知识产权侵权 【周末案例分享】获准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到期的法律风险 【周末案例分享】计算机字库单字未经授权使用涉嫌著作权侵权 【周末案例分享】具有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受著作权法保护 【周末案例分享】在后著作权能阻止在先商标权的使用吗? 【案例分享】著作权中的“避风港”原则 【案例分享】著作权中的“红旗原则” 【案例分享】体育赛事节目属于“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案例分享】初创企业不可随意傍名牌 【案例分享】“爱情马拉松”注册商标的“维权”之路 【案例分享】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案例分享】对电视剧截图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案例分享】权利要求书中的笔误对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案例分享】恶意商标申请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分享】“音乐喷泉”属于美术作品 阅读原文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