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丨“鬼吹灯”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近年来IP热造就了著名小说改编为影视剧的现象,其中《鬼吹灯》系列作品十分博人眼球。颇具灵异色彩的“鬼吹灯”三个字是天下霸唱(原名“张牧野”)的系列小说作品名称,在这几部小说改编影视剧的道路上,始终风云变幻,纠纷不断。近日,又一《鬼吹灯》纠纷落下帷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鬼吹灯”这个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下了定论。 《鬼吹灯》系列作品缘何会产生种种纠纷?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律师封跃平进行解析。 《鬼吹灯》是中国网络盗墓小说的先驱之作,从2005年起开始在上海玄霆所有的起点中文网连载并迅速走红。天下霸唱原与上海玄霆合作,陆续向上海玄霆转让了小说第一、二部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此外,上海玄霆作为版权方还限制天下霸唱对“鬼吹灯”的继续使用,约定中称“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得使用其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以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创作作品或作为作品中主要章节的标题”。自小说影视化,天下霸唱与上海玄霆的版权纠纷接连不断,近几年一直对簿公堂。 近日尘埃落定的纠纷焦点不在于哪一方拥有著作权,而是“鬼吹灯”这个名字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09年天下霸唱开始连载《牧野诡事》,此后整理出版时确定书名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2016年,爱奇艺与东阳公司对《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进行网剧的联合投资,年底,天下霸唱与东阳公司公布联合声明:“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暂命名)系经原小说作品《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作者、即小说作品的唯一原始著作权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合法授权,由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因此,上海玄霆的玄霆徐州分公司以爱奇艺、东阳公司、张牧野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鬼吹灯”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起,上海玄霆先后8次申请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鬼吹灯”为商标,但商标局均以“鬼吹灯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用于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因此,爱奇艺、东阳公司、天下霸唱以“鬼吹灯”具有封建迷信色彩为由主张其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审查是个案审查,相同或类似标志在某一或某些申请中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其他申请中当然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依据。其次,商标局驳回“鬼吹灯”商标注册的通知未经过商评委复审及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并且某些标志在一类商品上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不代表其在其他商品上注册也有不良影响。一审法院从“鬼吹灯”的词源、作者使用该词的目的、相关公众一般认知、“鬼吹灯”标志作为涉案小说名称是否会对公众利益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等方面认定“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不具有封建迷信色彩。同时,一审法院指出,“鬼吹灯”用于除小说以外的其他商品是否会具有封建迷信色彩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从词源上看,古人以“形容、虚拟”等修辞手法使用“鬼吹灯”一词,是创作方式,不具明显的封建明显色彩;从公众一般认知来看,“鬼吹灯”指代相关的悬疑盗墓题材,不是为了宣传封建迷信,再加上广电等部门通过了作品的审核许可,印证了“鬼吹灯”不具封建迷信色彩。因此,“鬼吹灯”作为涉案作品名称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审法院表示其认定“鬼吹灯”标志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其次考虑标志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最后判断“鬼吹灯”标志作为涉案作品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封跃平律师认为,先抛开涉案作品作者使用作品名称被判不正当竞争这一结果不谈,本案判决得出的结论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相辅相成的关系。由于“鬼吹灯”一词过于简短、高度抽象,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之标准,系列小说的权利人无法通过著作权来主张侵权。再由于“鬼吹灯”一词经过了商标局的驳回,系列小说的权利人亦无法通过商标侵权来维权。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有一定补充性质的法律予以了权利人维权的法律依据。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律师封跃平指出,在全IP发展的浪潮下,IP开发者、权利人应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和相关案例来全面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