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以工业盐为原料制售假冒食盐 周某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刑三年 案例:以工业盐为原料制售假冒食盐 周某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刑三年 食品安全风向标 淮安食盐安全 2019-03-12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 关注盐业改革 观察管销动态 分享传统文化 开启诗意人生 【编者按】近日,公众号《食品安全风向标》登载了上海三中院保障食品安全的七个典型案例,现选登案例三——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该案主要案情为:周某某采用购进工业盐进行包装后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周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私自进行食盐加工,从事食盐批发必须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必须经正规途径购进食盐。一旦确认涉案食品为工业盐,可以径行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结合案件事实和数额,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明显比其他罪名重的情况下,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与袁某1在周某提意下,经共同商议,决定共同出资,采用购进工业盐进行包装后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8月上旬,周某、袁某1出资定制、购买了印有假冒“中盐”商标以及“海藻精制碘盐”字样的塑料包装袋20万只、纸板包装箱2000只,以及封箱胶带、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两人还雇佣被告人袁某2及其妻子张某、顾某(均另案处理)分装工业盐。 同时,周某、袁某1等人又先后租赁了上海市嘉定区翔铁东路两处厂房分别作为制假、储存的地点。同月16日,周某、袁某1出资在上海市宝山区富杨路一贸易公司购买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10吨。同月18日至20日间,周某、袁某1安排袁某2、张某等人在翔铁东路租赁房内,使用上述塑料包装袋、塑封机、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作案工具对购进的工业盐进行分包装和装箱。周某、袁某1则将已包装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装车后驾驶车辆在本市城乡结合部沿街兜售。 上述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和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分别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鉴定,均符合精制工业盐标准。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证明,上述扣押的涉案盐品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亦均系假冒。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证明,正品“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的市场批发价格为5850元/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为非法牟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明知工业盐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食用盐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袁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袁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禁止袁某2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宣判后,周某、袁某1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和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均证实涉案盐品为工业盐,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及辩护人等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涉案盐品为工业盐的事实确凿无疑。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上海市公检法司2013年11月《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掺入或者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特征,即可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 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私自进行食盐加工,从事食盐批发必须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必须经正规途径购进食盐。一旦确认是工业盐,按照本市四机关的规定,可以径行认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不必再做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