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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湖南金元素实业有限公司、李振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8)粵0105民初805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戴肖峰,人民陪审员梁曼灵、吴静萍

法官助理

廖洁玲

书记员

黄家琴

当事人

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增城区永宁街。

法定代表人:江淦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新、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索菲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本案被告),男,被告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黎邦铎。

被告:湖南金元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煤炭坝镇。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被告:李振华,男。

裁判结果

三、被告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囯知识产权报》及“新浪家居”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以消除因其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字数不得少于500字;

四、被告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浪家居”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以消除因其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字数不得少于500字;

六、被告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元素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振华对本判决第五项中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 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 款(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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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粵0105民初8055号

当事人

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增城区永宁街。

法定代表人:江淦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索菲亚家居有 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本案被告),男,被告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黎邦铎。

被告:湖南金元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煤炭坝镇。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被告:李振华,男。

审理经过

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与被告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努斯公司)、被告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公司)、被告湖南金元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素公司)、被告李振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菲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新、蒋剑明,被告李振华(同时以被告雅努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传公司和被告金元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元素公司辩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煤炭坝人民政府于2013年成立门业园区并对外进行招商,我司本着跟门业园区配套的想法于2015年2月8日与该政府部门签合同购地15亩左右,于2015年2月26日成立湖南春纪涂料有限公司打算从事生产油漆,后因环评办不下来,只有注销湖南春纪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 年12月29日在原址成立我司。因土地征收的问题及办证原因,我司一直处于半停滞状态。我司没有建设好厂房,同时没有对外经营。为了体现雅努斯公司的实力、规模等(业务员对外声称有多家公司),我司于2017年8月拿展位,10月19日与广州建博 会的举办方签了协议,拿了一个位(展位号为18. 1-17,面积 211平方米),用于雅努斯公司推(我司有现场照片,现场签的合同,证明此展位为雅努斯公司所用)。虽然我司签署展位的合同,实际上是雅努斯公司在使用。我司到目前还没有开始经营,没有经营任何产品,原告所提供证据是雅努斯公司正常经营时的照片,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司生产及销售了索菲亚木门。

被告李振华辩称,我在2011年成立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之前,在湖南一直以个体户的形式进行经营,代理浙江百家门业有限公司的“百家牌防盗门”业务。雅努斯公司加盟合同是公司行政部员工套用以前个体户的加盟合同,未将我个人账户删除,但是在实际经营中,我账户是私人账户,没有作为雅努斯公司收款账户收取加盟商加盟费,我的行为不构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法院查明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雅努斯公司、新传公司、金元素公司、李振华对原告索菲亚 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雅努斯公司对原告索菲亚公司的录音证据(证据8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索菲亚公司对被告雅努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索菲亚公司对被告新传公司提交的行政诉讼委托合同(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索菲亚公司对被告金元素公司及李振华提交的全部 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雅努斯公司、被告新传公司、被告金元素公司、被告李振华对其他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索菲亚公 司举证的录音证据,该证据搜集过程中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雅努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据2), 该营业执照是雅努斯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执照。关于被告新传公司提交的行政诉讼委托合同,被告新传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采信该证据,对原告索菲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索菲亚公司、雅努斯公司、新传公司、威达公司、金元素公司的主体情况

雅努斯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索菲亚家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成立,原股东为新传公司(股权份额80%)和王华(股权份额20%),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华,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认缴出资,认缴时间为2050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如下:金属门窗、木门窗、楼梯、木质家具、保险箱、柜、库门及钱箱的制造,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型材的加工,门、窗、金属材料的销售,木材进出口,电子锁的生产与销售。2018年9月28日,雅努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华变更为李启囯。同年11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28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实缴出资)。同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原股东新传公司、王华变更为现股东董红卫、李启囯。

新传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成立,股东为李振华(持股81%)、 李振容、陈丽萍、吴会庆,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华,经营范围如下:金属门窗、木门窗、楼梯、木质家具、保险箱、柜、库门及钱箱的制造,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型材的加工,门、窗、金属材料的销售,木材进出口,电子锁的生产与销售。新传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前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6年8月19日增加注册资本为2180万元,后于2018年11月6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480万元(李振华认缴1198.8万元,实缴出资210万元)

威达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成立,股东为李冬枚、李振容,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容,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防盗门、防火门、保温门、自动车库门、室内门、金属非标门、保险柜、金属制品、五金、锁具、金属型材、金属柜、厨具厨卫用品的加工、安装及销售。威达公司于2018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金元素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华,股东为李振华(持股60%)、王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电子产品研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家具生产、加工,铝合金制品的加工,金属门窗、电力电子元器件、木门窗、楼梯的制造,建材销售。2019年3月15日,金元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黎邦铎,原股东李振华和王华将股份转让给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二、索菲亚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2014年,林立慧就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琦圣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琦圣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向林立慧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琦圣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索菲亚公司与林立慧签订《合同书》,约定林立慧代言“索菲亚”衣柜及家具产品,索菲亚公司向林立慧及其影视公司合共支付680万元费用。

三、雅努斯公司、新传公司、威达公司、金元素公司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四、被控侵权事实

(一)企业名称。雅努斯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至2018 年11月22日期间使用“湖南索菲亚家居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

(六)威达公司在淘宝开办店铺名称为“索菲亚全屋定制馆” 的淘宝网店(以下称威达公司的淘宝店)。1.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8年1月29日使用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里输入“索菲亚全屋定制馆”并进入威达公司的淘宝店,此后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7112号公证书证明该网店有以下内容: 该店铺为企业店铺,店铺名称为“索菲亚全屋定制馆”,掌柜为达达特卖场;店内宝贝主要有木门和铝合金门两大类;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威达公司;卖家信用评价显示好评 509条,中评5条,差评为0条。2.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8 年1月29日使用手机登录淘宝并进入威达公司的淘宝店,此后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7113号公证书证明该网店有以下内容:店铺简介显示该店铺开店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店铺首页首要位置有“”图标及“索菲亚全屋定制馆”字样;网店的“宝贝”有“达贝木门卧室门 实木烤漆门 套装门室内平开门房门人气宝贝”,价格780-980元。

诉讼中,索非亚公司指控上述(二)、(三)、(四)、(五)、 (六)项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为雅努斯公司、新传公司、金元素公司。

(八)其他事实。雅努斯公司经营生产木门等家居产品的厂房位于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厂房面积约9000 平方米,内有制造产品的机械设备多台。雅努斯公司自述其厂房是向新传公司承租,另述其公司一年营业额为几百万元。2018年 8月1日,索菲亚公司工作人员致电雅努斯公司员工罗鑫毅,索菲亚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次通话进行了录音,罗鑫毅在该次通话中介绍其公司相关情况如下:公司有200多个经销商,50亩地,建了 一栋厂房;我们老板姓李,老板在广西那边也建了一个厂房;公司经营的索菲亚木门与索菲亚衣柜商标类别不一样,如果不懂行的人确实容易将公司的索菲亚木门与索菲亚公司的索菲亚衣柜相混淆。

五、其他查明事实

索菲亚公司为了证明家具木门行业的利润,提交了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派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欧派公司2016年家居行业毛利率为31.4%,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欧派公司2017 年家居行业毛利率为32.5%。

索菲亚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于2018年 10月18日申请追加李振华为本案被告。诉讼中,索菲亚公司申 请对雅努斯公司、新传公司、金元素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此后索菲亚公司撤回对新传公司、金元素公司的审计。本院通知雅努斯公司提交其公司财务账薄、资料给法院进行审计,但雅努斯公司不予配合。本院告知雅努斯公司拒不配合审计的法律后果及诉讼风险,雅努斯公司不同意法院对其公司审计且拒不提交其公司财务账薄、资料给法院,由此导致本院对雅努斯公司的财务账册审计工作无法进行。

法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七个:一、索菲亚公司企业名称及其商品的知名度;二、新传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三、雅努斯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四、新传公司与雅努斯公司的民事责任;五、金元素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六、李振华的民事责任;七、赔偿数额。

一、索菲亚公司企业名称及其商品的知名度

二、关于新传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三、雅努斯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使用“湖南索菲亚家居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雅努斯公司自成立时使用“湖南索菲亚家居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变更为现名称,使用时间2年3个多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新传公司与雅努斯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雅努斯公司、新传公司、金元素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工商登记情况发生了变更。本案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认定,应以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日(2016年8月19日,雅努斯公司成立之日)至索菲亚公司追加李振华为本案被告之日(2018年10月18日)期间三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为准。

(一)新传公司与雅努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任。共同侵权,是指行为人基于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新传公司与雅努斯公司紧密合作共同经营索菲亚木门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理由如下:1.李振华是新传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振华可以以控股股东身份对新传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决策,同时还可以以雅努斯公司控股股东身份对雅努斯公司经营行为作出决策,另还可以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代表两公司的决策付诸实施。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信息互通,同时具备实施共同行为的条件。从两公司各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结合李振华同时与两公司有大额的资金往来,本院认定两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 2.共同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新传公司将涉案三商标许可雅努斯公司使用,新传公司宣传雅努斯公司及其侵权产品,为雅努斯公司的加盟业务提供帮助。因此,客观上,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3.两公司既有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亦有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本院据此认定两公司在实施对索菲亚公司的侵权行为中分工不同。 综上,无论两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单独的还是共同的,其目的是侵犯索菲亚公司知识产权而获取非法利益,两公司应对实施的全部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两公司就前述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五、金元素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1.该展会侵权行为发生时,李振华是金元素公司和新传公司的控股股东,雅努斯公司和金元素公司的另一股东同为王华,李振华可以以控股股东身份作出对金元素公司和新传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决策,同时还可以以雅努斯公司控股股东身份 对雅努斯公司经营行为作出决策,另还可以以三公司法定代表人 身份对外代表三公司的决策付诸实施。三公司是关联公司,信息互通,同时具备实施共同行为的条件。从三公司各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结合李振华同时与新传公司和雅努斯公司有大额的资金往来,本院认定三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根据雅努斯公司、新传公司的各种侵权行为及金元素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提供展位给雅努斯公司使的帮助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本院认定雅努斯公司和金元棄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2.共同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金元素公司宣传雅努斯公司及其侵权产品,为雅努斯公司的加盟业务提供帮助。因此,客观上,雅努斯公司和金元素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3.雅努斯公司和金元素公司既有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亦有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本院据此认定两公司在实施对索菲亚公司的侵权行为中分工不同。综上,无论雅努斯公司和金元素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单独的还是共同的,其目的是侵犯索菲亚公司知识产权而获取非法利益,两公司应对两公司的全部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因金元素公司前述侵权行为已经终止, 故本院对索菲亚公司主张金元素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李振华的民事责任

七、赔偿数额

本案中,索菲亚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索菲亚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索菲亚公司主张赔偿1000万元的赔偿数额超出《商标法》 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加起来的法定赔偿额。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雅努斯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明显超出300 万元。因此,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加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本案中,虽然新传公司与金元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雅努斯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本院主要针对雅努斯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故意、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 侵权时间、侵权区域、商品获利程度等进行分析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索菲亚公司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判:

(二)雅努斯公司经营情况。雅努斯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厂房面积9000平方米,厂房内有多台机械设备。雅努斯公司拒不披露其其他经营情况及具体盈利情况,本院据此认定其经营规模大,另认定其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段盈利丰厚。(三)雅努斯公司的侵权时间。 雅努斯公司自成立之日就发生侵权行为,虽然雅努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仅通过变更企业名称停止擅自使用索菲亚公司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停止其他侵权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雅努斯公司侵权时间持续两年以上。

(四)侵权故意及其表现形式。雅努斯公司作为经营家居的企业,在知晓索菲亚公司企业 及其品牌索菲亚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实施了注册、使用涉案三商标等侵权行为,且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三商标无效的相关裁定后仍持续本案的各项侵权行为。雅努斯公司开办了的索菲亚木门实体店分布全国多个省市,他们共同实施搭索菲亚品牌便车、模仿索菲亚品牌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侵权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这种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本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将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五)侵权产品单价。雅努斯公司生产、销售木门或其他家具产品的单价基本在两千元以上,侵权的产品单价高,每售出一件产品所对应的获利也多。

(六)举证妨碍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索菲亚公司为了证明雅努斯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申请法院对雅努斯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本院告知雅努斯公司拒不配合审计的法律后果及诉讼风险,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薄、资料给法院,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雅努斯公司拒不提交其公司财务账薄、资料致使法院无法客观地查明雅努斯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因此本院可以据此参考索菲亚公司的主张和本案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 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 款(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囯知识产权报》及“新浪家居”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以消除因其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字数不得少于500字;

四、被告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浪家居”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以消除因其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字数不得少于500字;

六、被告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元素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振华对本判决第五项中湖南雅努斯家居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肖峰

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洁玲

书 记 员 黄家琴

本案诉讼代理人

文章已于2019-06-21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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