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商标印刷厂-江苏商标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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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7-08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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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8年度商标领域典型案例_异议人

1.MOTO RETA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实,被异议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近900件商标,涉及第3、9、14、18、25、30、43类等多个类别。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MONCROSS及图、FILLES PAPA及图、CLUE DE CLARE等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申请与他人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初步审定的商标已有80余件被他人提出异议,因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绝大部分已裁定不予注册。部分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在案件审理中亦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需要,被申请人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典型意义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非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大量囤积商标牟利的现象。本案系较为典型的非正常申请,即利用我国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制度,将商标作为牟利手段,大量申请注册。此种申请行为又常与违反诚信原则,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交织在一起。

与其他典型的大量恶意注册案件不同的是,本案被异议人抢注的商标并非中国公众耳熟能详的国际一线品牌,而是众多尚未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抢注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但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与众多他人在先使用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完全相同,数量之多、近似程度之高,实难谓巧合。异议部门在审理中通过注册异常信息提示、查询相关当事人注册信息、关联案件审理结论等方法,及时发现、甄别具有一贯恶意的申请者,加强分析研判,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以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意识,营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

2.高山别庄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综上,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服务标识相同的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所从事的服务密切相关,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恶意注册的典型案例。该条款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新增的实体条款,这一条款弥补了2001年《商标法》对利用特定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缺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实体条款中的重要体现。对该条款中“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规制。在此类案件中,权利人只需证明在先商标为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无须证明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异议人因与异议人在先曾经存在的商业合作关系而充分知悉其商标的市场价值与潜在利润,但其不仅未对异议人在先商标合理避让,还同时在与异议人主营业务具有紧密关联的第16类、第43类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高山别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正确运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和交易安全,净化和规范市场环境有着重要意义。

3.卡深罕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关系的案例。很多恶意申请人利用区分表预设的类似关系,在非类似但关联性较高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与在先权利人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达到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此种恶意注册行为应予制止。

4.奥福格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外国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形成基于长期的历史传统,是商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因含有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作用而长期形成的,是不以官方公报发布时间所决定的客观存在。地理标志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有相应规定和保护。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同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承担着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义务。地理标志作为一项可以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原产地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知识产权,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一直受到各国政府关注。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坚持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在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5.蓝色之诲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及所属公司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属一地,且均为白酒行业,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商标。

典型意义

遏制恶意注册,提倡诚实信用,是商标异议程序遵循的重要价值观。本案是较为典型的针对同一权利人商标,多次、反复进行摹仿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判断的问题,一些“傍名牌”商标通过设计、变形等方法,侥幸通过审查的第一道关口,而在异议程序中,审查员通过从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主观恶意及混淆可能性等多个维度去综合考量,尤其将主观恶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傍名牌”行为进行规制,以体现鼓励诚信竞争、遏制仿冒搭车的价值导向。

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蓝色之诲”构成,与异议人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但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多次、反复摹仿异议人商标的系列注册申请行为,可以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攀附异议人商标的意图。此外,被异议人在其在先注册的 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又重复申请文字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此种注册申请行为难谓正当。对于此类商标申请行为,不应囿于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性规则,而应从保护在先商标商誉、遏制“傍名牌”、鼓励正当竞争等角度出发,从严把握审查尺度,认定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实现对知名品牌的强保护,有效维护健康竞争秩序,激励市场主体培育自主品牌,推动中国商标品牌创新发展。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叫个鸭子及图用作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有悖于一定时期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属于该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其文字组合、构词方式、应用语境、使用商品、接触人群等特点。

本案中,“鸭子”通常指一种家禽,但在一定语境中也有“提供色情服务的男性”之第二含义。社会公众接触到“鸭子”一词时是将其作为通常含义认知,还是作为第二种含义认知,与其前后语境和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境密切相关。“叫个鸭子”使用“叫”为谓语动词,使用“个”为量词,与餐饮行业中订餐时常用的谓语和量词明显不同,“叫个”+“鸭子”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容易使人将“鸭子”与前述第二种含义相联系,对“叫个鸭子”整体产生“购买男性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此外,“叫个鸭子”品牌在营销过程中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营销战术等具有“引人遐想”的暗示性,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满足你对鸭子的一切幻想、招只鸡来商标,强化了这种低俗联想。虽然诉争商标整体组合中尚有鸭子的具象图形,但是相比而言,文字的认读、呼叫和传播功能更强,更易产生社会影响,鸭子图形并不能冲淡或者抵消“叫个鸭子”文字所产生的低俗暗示。

商标是附着在商品上进入公共领域的商业标志,除了承载企业商誉之外,还自觉或不自觉地负载着一定的价值传扬和文化传播功能。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实际接触者和影响力范围存在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商标所体现的文化格调和价值内涵能够通过其使用被广泛传播。申请人通过商标标志的低俗暗示打擦边球,制造营销噱头,吸引公众关注的行为本身也容易对公共秩序、营商文化、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不予审定并禁止使用。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且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途牛商标自2008年开始被广泛使用于申请人提供的旅游等各类服务上。此外,申请人通过提供旅游服务、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商标及服务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途牛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综上所述,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途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途牛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野营睡袋等商品为申请人所述旅游行业必需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基于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确定其保护范围、适用条件问题,要从市场交易的环境和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多方位考量,对可能损害当事人及消费者权益、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不良后果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存在复制为公众知晓的商标或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等行为的前提下,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的高知名度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予相对适度放宽。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ASkin作为商标在口罩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口罩价格、产品图样等信息,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ASkin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口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有效制止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是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利·波特”作为上述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哈利·波特完全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重要成员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系列影视作品哈利·波特相关或者已经获得了其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哈利·波特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认定为“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人物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影视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

商品化权益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哈利·波特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所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等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为其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作为在先权益给予保护,有利于制止利用商标注册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的不诚信行为,对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和商业转化、促进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为什么商标注册那么重要,这8个案例会给你答案!

张健原始马丁顾问

2016-10-28

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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