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例南京-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例白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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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发布

西萌翻 宗民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7

2015年,全市法院全年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72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1.6%。其中,民事案件2546件,刑事案件23件,行政案件3件。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商标权纠纷438件、著作权纠纷1797件、专利权纠纷163件、植物新品种权纠纷12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67件、不正当竞争纠纷29件、其他知识产权纠纷40件。全年新收知识产权涉外案件35件,涉及澳大利亚、法国、美国、英国、德国、瑞士、韩国、中国香港等8个国家和地区。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86件,案件结收比超过了百分之百。其中判决结案1120件,调解、撤诉结案1436件,其他30件,调解、撤诉率为55.5%。

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司法改革工作稳步推进,2015年,全市两级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23件,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8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1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件,侵犯商业秘密罪3件。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2件。此外,全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审结3件。

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建设知识产权强市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点:

1、采取多种措施,解决权利人维权举证难问题。

对于因证据本身的原因或者因证据持有人毁损、转移、隐匿、篡改证据等原因,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固定证据。对于被控侵权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颁发临时禁令。对于权利人难以取得的证据并符合调取证据的情况,及时采取调取措施。

2、加大赔偿力度,降低维权成本,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

3、提升案件审判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首先,严格依法中止,控制中止案件的数量。其次,积极发挥调解作用,解决维权的后顾之忧。最后,关联案件安排集中开庭。一方面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便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4、加强刑事处罚力度,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

发挥刑事审判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加强对知识产权单位犯罪、有组织犯罪、药品、食品等重点领域犯罪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并使得被告人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典型案件】

【关键词】:保护范围

案例一 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诉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调式实心方桩模具”的发明专利,2012年11月21日该专利获准授权、公告。被告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华顺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初制造了100条混凝土方桩模具,投入生产使用。该批混凝土方桩模具包含方桩模具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部分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方桩模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制造、使用方桩模具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法官说法】随着国家创新战略的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显得至关重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亦日期显要。涉案专利权人为了制止侵权,在专利诉讼过程中一方面尽可能地提交相关的证据;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司法保护的程序,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确定相关的事实。法院的依法裁判不仅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充分发挥了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制度所具有的主导作用。

【关键词】:相同标识

案例二 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等诉熊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法官说法】基于该注册商标家喻户晓知名度,被告熊某某为了获得暴利,从苏北地区采购大闸蟹,冒充阳澄湖大闸蟹继续销售。被告熊某某主观上属于故意,明知涉案注册商标归原告享有,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其他品牌的大闸蟹冒充阳澄湖大闸蟹,被告熊某某主观恶意较大,非法获取暴利意图明显。其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熊某某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制止和惩罚,势必会形成不好的示范效应,让其他正当经营者也会为了追逐暴利而效仿,最终导致原告正宗品牌在市场上无法销售和推广,是市场失去诚信经营的理念,无法促使市场规范经营,良性竞争,繁荣昌盛。

【关键词】:设计公开

案例三 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宝公司)是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该布图设计图样共有两层,该两层均为金属层图样。原告认为,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梓坤嘉公司)销售的由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芯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L1128的集成电路芯片产品及其衍生产品CL1129,直接复制并商业利用了原告的涉案布图设计,侵害了原告的布图设计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基于其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证据不完整,无法将被控侵权的布图设计与之进行侵权对比。故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布图设计专有权获得法律保护的对价是,公众有权获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具体内容。布图设计因登记公开而授权,有利于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如果公众不能通过公开的图样而只能通过商业利用的集成电路产品获得相关布图设计,势必与保护布图设计的法律宗旨相违背。本案原告在登记时实际上没有公开其完整的布图设计,实际上不符合法律的定义,本不应当授权。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授权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应当受法律的实质保护。在布图设计权利被撤销前,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被诉侵权布图设计构成侵权。以无法满足侵权比对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侵权诉讼请求,促进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关键词】:奖励

案例四 吴志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南京龙蟠医院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权纠纷案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科技成果的转化有利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后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单位应当对财务加强管理,确定职务科技成果研发成本,以便提取奖励金额,且应当足额提取奖励金额。参与完成成果的人员对其做出重要贡献也负有举证义务。

【关键词】:专家证人制度

案例五 南京瑞年百思特制药有限公司诉南京京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2011年12月,南京瑞年百思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公司)与南京京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普拉洛芬滴眼液技术开发;京华公司接受瑞年公司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京华公司负责向瑞年公司提供注册普拉洛芬滴眼液所需的资料,进行有关的辅助工作,京华公司保证协助瑞年公司最终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生产批件;项目技术开发费为50万,瑞年公司分三次支付。如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国家最新政策的因素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以降低对方损失,本合同自动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瑞年公司向京华公司支付首期研发费20万元。合同履行中,京华公司发现瑞年公司提供的“单剂量低密度聚乙烯滴眼瓶”,虽然取得了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但在实验中无法满足普拉洛芬滴眼液的稳定性,因涉案药品主要成分及要求使用的包装材料均无法更换,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技术开发无果。瑞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退还技术开发费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开发费10万元。

【法官说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遇到有较强专业性的技术难题,而对双方争议的技术问题的查明,往往成为如何确定案件事实和责任承担的难点。作为法律专业的法官,对专业技术问题很难直接作出准确的判断,通常只能依靠司法鉴定。本案中,承办法官对遇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在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通过向药品开发方面的专家进行技术咨询,从而对双方争议的技术难题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并获得了既保持技术中立又具备科学性的意见,进而援引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合理、公正的判决,不失为解决相关案件中技术难题的可取途径。本案的审理,是对知识产权审判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初步探索和有益尝试,有利于推动相关制度的实质性发展。

【关键词】:擅自使用企业名称

案例六 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盐池县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翻译公司)从事翻译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科研推广等服务。被告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得宝公司)、被告盐池县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欧得宝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翻译服务。

2013年12月24日,被告盐池欧得宝公司通过被告百度公司的推广服务,将深圳欧得宝公司的网站与“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等关键词绑定。当公众在百度互联网搜索引擎中输入“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时,搜素结果显示靠前的是“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知名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协会指定翻译网”等字样,点击上述链接进入的却是深圳欧得宝网站。原告学府翻译公司认为,盐池欧得宝公司的行为是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宣传推广深圳欧得宝公司,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百度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助长了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0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深圳欧得宝公司、盐池欧得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法官说法】本案涉及的是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占有一定的市场地位,特别在司法公证领域有广泛的影响力,是唯一被江苏省公证协会表彰的翻译公司。被告深圳欧得宝公司与盐池欧得宝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均涉及翻译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竞争。被告盐池欧得宝公司利用百度推广服务将深圳欧得宝公司与关键词“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绑定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会谈纪要效力

案例七 南京博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2014年4月,原告南京博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澳公司)、被告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嘉公司)在一份会谈纪要上分别加盖了各自印章。该会谈纪要内容涉及南京博道公司需根据与安瑞嘉公司商定的工作范围履行的义务以及安瑞嘉公司(安澳)将全部资产作价1000万元股份后按3年分次向博道公司赠送100万元份额、博道公司作为内部员工享有股东分红权、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并将该部门利润与博道公司共同分配、向博道公司支付70万元一期研发费用等;在股份赠送、利润分配条款后还分别注明“期权或者代持事宜后续书面敲定”、“确定利润的计算方式以正式文件为准”等。2014年7月,博道公司与安瑞嘉公司签订了《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澳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软件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博道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完成软件开发及内部测试后,向安瑞嘉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安瑞嘉公司在收到博道公司交付的所有源代码和开发说明文档后根据博道公司的验收申请进行确认,后依次进行初验、终验;安瑞嘉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前向博道公司支付50万元,终验后一周内再支付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博道公司研发并向安瑞嘉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测试版,但未提交相关软件的最终版本及其源代码。

博道公司认为,安瑞嘉公司与安澳公司高度混同,且上述会谈纪要与软件开发合同均是合法成立的合同,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两被告公司10%股份、给付原告研发费用70万元及相应利息、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并将该部门利润分配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判决安瑞嘉公司向博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并驳回了博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涉案会谈纪要是否具体相应的合同效力。通常而言,会谈纪要是市场经营主体之间进行合作意向表达、就业已形成的合作关系进行沟通协调等的方式之一。然而,当会谈纪要的约定满足了一定的条件时,其也可能形成相应的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将在会谈纪要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等同于了签订合同的行为。其实,加盖印章只是表明相应的主体参与了会谈纪要或对会谈纪要的内容予以认可,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效力,还应从其具体内容予以考察。就涉案会谈纪要的内容而言,尚不符合合同法所要求的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故不具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在否定了涉案会谈纪要的合同效力后,原告据以提出本案诉请的事实基础就仅限于软件开发合同,本案也正是根据该合同约定作出了相应判决。通过本案判决,提醒寻求市场合作的主体,在与他人合作过程中,如果形成了明确的合作意向应尽快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明确化、具体化,从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效力,以保障自身及相对方的现实或可期待利益。

【关键词】:市场支配地位

案例八 王鑫宇诉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垄断纠纷案

原告是中国矿业大学2012级学生。其于2013年3月参加被告的某优惠活动,选定了每月最低消费为79元的套餐:短信400条、长市话+语音300分钟、手机上网流量820M、宽带时长126小时、校园群内本地主叫600分钟,并以优惠价格购置手机1台。双方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特别约定)规定:参加天翼手机优惠活动的客户必须按协议履行承诺,协议期间不得降低套餐资费类型,也不得单方面停止使用该套餐业务,否则视为违约,协议期客户如办理该套餐停机或拆机手续时需补缴手机减免款。

2014年9月,被告推出的同类型活动的价格及内容均发生变化:套餐价格更低,每月最低消费为59元;套餐项目相同,但通话时间更长,上网流量更多。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其在通信市场的支配地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正当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并变更套餐内容、返还多付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是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但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鑫宇对被告徐州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从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入网服务协议,实际上建立了综合电信业务服务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合同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明知。原告在不同经营者、不同套餐、套餐中不同项目等方面享有充分的选择权。一旦确定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又无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变更合同,同样缺乏依据。

【关键词】:域名侵权

案例九 李伟诉埃•雷米马丹干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2006年7月18日,李伟申请的“人头马.net”国际域名注册成功,有效期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人头马”中文繁体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至今有效。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的“人头马”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至今有效。2010年,“人头马”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2月14日,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就埃•雷米马丹干邑公司与李伟诉争的〈人头马.net〉域名作出了案件编号为D2011-2160号行政裁决。仲裁与调解中心认为,李伟不享有该争议域名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李伟认为,一方面,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在仲裁程序中存在送达不及时、确定的答辩期不足已经未使用中文裁决等损害其程序权利之情形;另一方面,涉案域名注册在先,具有合法理由且无恶意。李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域名为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埃•雷米马丹干邑公司注册“人头马”商标,并经由所付出的努力,使得该商标在中国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将域名主体部分“人头马”与涉案“人头马”商标表示进行比对,两个构成相同。且李伟并未在相关领域开展商业经营或者利用该域名开展电子商务,没有产生实际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或者相关权益。因此,可以认定李伟注册该域名意在借助埃•雷米马丹干邑公司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具有侵犯该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因此,原告李伟申请“人头马.net”域名没有合理的理由,且与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冲突,故该域名应当归属被告所有。

【关键词】:数罪并罚

案例十 应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法院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本次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法官说法】被告人在2012年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公诉机关没有及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不意味被告人已被免于追诉。被告人在被解除取保候审不久后的2014年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检查机关未能及时办理本案,不能成为被告人可以再犯他罪的理由。本案的判决,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充分发挥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职能,是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对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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