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知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 相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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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17-07-20

【审判规则】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正品行货名义销售自行组装的具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非法经营数额高达2 000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200余万元。行为人未经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非法经营数额高达2 000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并处罚金。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对其依法定罪量刑。

【关 键 词】

刑事 刑法分则 假冒注册商标 共同犯罪 从犯 自首 缓刑 罚金 网络销售平台 刷信誉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公诉机关以郭X升、郭X锋、孙X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未经授权批发组件自行组装成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并以正品行货名义公开销售,总销量上万。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郭X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30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X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被告人郭X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追缴被告人郭X升、郭X锋、孙X标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手机147部、手机电池500块、手机皮套500个、耳机600条、贴标500个、手机后盖130个予以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郭X升、郭X锋、孙X标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处罚措施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况,具体如下:属情节严重的为下列情形:第一,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第二,假冒注册商标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属情节特别严重的为下列情形:第一,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十五万元以上。第二,假冒注册商标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缓刑亦称为暂缓执行刑罚、暂缓量刑、缓量刑。是刑法上的一种刑罚制度。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缓刑的适用对象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且不属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另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以下情形的不适用缓刑:第一,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第二,无悔罪表现的。第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的并处或单处罚金,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

行为人系多人共同犯罪的主犯,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正品行货名义销售自行组装的具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非法经营数额高达2 000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200余万元。首先,行为人未经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次,行为人非法经营数额高达2 000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200余万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对其并处罚金,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再次,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又因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对其依法定罪量刑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款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郭X升、郭X锋、孙X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5年09月08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6年4月21日)

【检 索 码】 P0714+7160JSSQ++0315B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程黎明 朱庚 白金

【公诉机关】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郭X升 郭X锋 孙X标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升,住XXXX。

辩护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维梁,江苏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亚伟,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周军,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宿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升、郭X锋、孙X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升及其辩护人董永斌、高维梁,被告人郭X锋及其辩护人杨周军,被告人孙X标及其辩护人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升、郭X锋、孙X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升、郭X锋、孙X标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X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锋、孙X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孙X标的供述。被告人孙X标在公安机关供述共有五次。其中第一次供述2013年年底就在郭X升手下干活,负责包装手机和进货,知道手机是组装的,主要是其到市场里去进货,有时打电话让送货的送到楼下。平均每天要包装七八十部手机发出去,进货价400多块钱;第四次供述多的一天发货100多部,少的一天也发货几十部。第五次供述郭X升带其熟悉市场后,需要货其就直接联系了。一共进了多少机头,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据上都有,其记不清。收货单位没写名字的那部分是“张”送来的,写着“明生”的是“大目”送来的,写着“孙哥”的是“陆丰仔”送的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颖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份其受雇于郭X锋卖三星8552型号手机。2月到5月份,四个客服每天能卖300部,最近一个月生意不好,每天130部左右。按照郭X锋的安排,有人问真假,就说是真的。

2、证人郑伟国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份受雇于郭X锋卖三星8552型号手机,负责包装手机。我们最多一天包装138部,一般100部左右。

3、证人吴强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份其在三星数码专柜上当客服卖三星8552型号手机,平时每天销售130-140部这样,搞活动等情况每天220部。没有刷信誉情况,都是真实交易。

4、证人张奇灵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主要负责打印快递单,偶尔兼职一下客服。孙X标主要负责跑市场、寻找货源。

5、证人郑华庚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份,孙X标叫我来“三星数码专柜”工作,负责包装手机、收退货、试机,是假冒三星牌子的,多的时候每天能卖四五百部,正常每天二百多部。没有发现刷信誉的情况。

6、证人李进武证言。主要内容为:其负责客服,只销售三星I8552型号手机,对买家都说是正品。手机是买来配件自己组装的。郭X锋偶尔也做客服,孙X标做包装。网店一天平均销售都在100部以上,都是实际销售没有刷信誉的。

7、证人吴林鹏证言。主要内容为:其负责打好包到顺丰快递公司投寄。旺季每天能寄200多部,淡季也有100多部。

8、证人郭萍君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弟弟郭X升卖手机,我帮他记账的,主要是记每天开支的情况,还有银行提现、转账、付款的一些情况,店是郭X升开的,郭X锋负责电脑方面的东西,孙X标负责包装、打包、邮寄。

9、泗洪县公安局及受泗洪县公安局委托全国各地公安机关调查的885部假冒手机买受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从淘宝网“三星数码专柜”网店购买三星I8552型号手机,价格多为800-1000元之间,均为真实交易。

(三)书证。

3、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鉴定书、鉴定资质、公证书等。证明“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其它不法活动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办理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事宜、依法对侵权人进行索赔、接受调解和解、代领侵权赔偿金及其它相关维权事宜。同时证明被告人郭X升等未经许可授权生产销售三星I8552手机。公安机关查获的147部手机市场参考价均为每部1398元,公安机关查获的147部手机均为假冒三星I8552型号手机。

4、货代合同暨月结协议。证明郭X升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福星营业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5、现场查获的打印好的快递单若干。

8、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四)物证照片。

泗洪县公安局及受泗洪县公安局委托全国各地公安机关调查的885部假冒手机买受人提供的手机照片。

(五)电子数据

(六)搜查、辨认、检查笔录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对案涉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取证的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升、孙X标、郭X锋在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假冒“SΛMSUNG”手机机头及配件,包装假冒“SΛMSUNG”手机对外销售,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Λ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X升、郭X锋、孙X标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X标、郭X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升、郭X锋、孙X标并不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X升、孙X标检举他人违法犯罪问题,其提供的检举线索经侦查机关核查,暂未能查实,故被告人郭X升、孙X标立功不能成立。被告人郭X升、孙X标、郭X锋虽然对非法经营额等犯罪数额有异议,但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要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侦查期间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标、郭X锋在本案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30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X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被告人郭X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X升、郭X锋、孙X标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手机147部、手机电池500块、手机皮套500个、耳机600条、贴标500个、手机后盖130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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