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标举报-假冒商标酒是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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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已注册的酒类商标达两种以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刘X龙假冒注册商标案

原创 法律家 法律家

2019-10-10

【关 键 词】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 未经许可 使用 注册商标 假冒 酒类 两

种以上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识 点】假冒注册商标罪 情节严重 量刑标准

【教学目标】掌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原则。

【裁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

【案例信息】

【罪 名】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 号】 (2010)大刑初字第320号

【判决日期】2010年05月21日

【审理法官】 解文静 董志启 闫占芳

【公诉机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刘X龙

【辩 护 人】 杨劲桦 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谋取利益,自行购买制酒原料,通过灌装方式自制酒水,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加贴两种以上与同种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再进行包装、销售,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X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银灰色捷达车一辆、诺基亚1 6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 208c型手机一部,变价后与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抵作罚金;扣押账本二个、托运单二十五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随案证物保存。

判决作出后,刘X龙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相关酒类的商标,且假冒已注册的酒类商标已达两种以上,行为人的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理评析】

结合本案,刘X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知,刘X龙的相关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2.浅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界定范围。

3.略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适用。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劲桦,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X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标签、封盖机等物品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平房一条10排其暂住地,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并加贴商标、进行包装后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201 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在上述地点将刘X龙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托运单、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意见是:经营的数额是九万多元。被告人刘X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X龙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X龙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龙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X龙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平房一条10排其暂住地,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包装箱、封盖机等物品后,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201 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将刘X龙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龙的供述,证实我从2009年3月份开始从外面购买酒瓶盖、商标、酒瓶、酒水、封盖机,利用这些东西自己灌装假酒。我一般都是先联系买家,找到买家问人家要什么酒,我再制作什么酒,制完后都是我开车把酒装到物流,走物流给人家发过去,对方收到货后就把钱汇到我卡上,收到货款后我再让物流公司放货。我在2009年3月份到四川程度开了一个糖酒会,制酒设备和原料都是从会上认识的人那儿进的,无论灌装什么牌子的假酒都是用一种原料酒,都是劣质的威士忌酒,5500块钱一吨,我一共进了三吨多。从我做假酒开始,我把假酒卖到过河北石家庄、吉林白城、河南郑州、内蒙古包头,还有其他地方我记不清了,我和买家都是电话联系,一般我留的名字是刘龙。我一共制做了4500多瓶酒,卖这些酒总账是挣了人民币9万多块钱。我收款时用农行卡和建行卡,两张卡的主要款项进入都是买假酒的人打入的货款,这两张卡就是用来假酒货款的进出,没有用其他的银行卡了。这两张卡里有五六万元是朋友给我的汇款,不是货款,剩下的钱都是我弄假酒的货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证人周X玲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共有八间房,出租了三间房屋,都在我家房子东侧外面,南面房出租给了两家,北面正屋出租给了一家。北面正屋租给了一个姓刘的男子,每月房租200块钱,是2007年年底租给他的。

3、证人杨X平的证言,证实我是刘X龙的女朋友,和刘X龙认识三年多了,他是做假洋酒的,就住在他做假酒的那个地方,他是2006年年初来的北京,他来北京后我就知道他做假酒,他放我那里一个账本、单据、银行卡,还放我那一些瓶盖和标签。

7、英国国际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英国国际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从未授权中国公民刘X龙从事生产、制造及销售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银灰色捷达车一辆、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一辆,手机二部,账本二个,托运单25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银行卡二张的情况。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实在刘X龙处查封物品的情况。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赃证物的特征。

11、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出刘X龙暂住地查获的轩尼诗xo,皇家礼炮21年,黑牌、红牌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查获的杰克丹尼标签、芝华士12年标签、红牌标签系假冒注册商标。

12、书证,证实在案扣押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的明细情况。

13、托运单及账本,证实被告人刘X龙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数额。

14、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刘X龙处查扣杰克丹尼标签1100张、芝华士12年标签1200张、红牌标签1100张,查扣后已送检鉴定,故未登记在工商管理局的财物清单上。鉴定后已封存处理。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龙查获归案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刘X龙的身份。

17、书证,证实扣押的两辆汽车的车辆信息。

18、书证,证实冻结被告人刘X龙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X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出具的账本、扣押的财物清单及银行卡的账目明细,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龙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刘X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银灰色捷达车一辆、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208c型手机一部,变价后与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抵作罚金;扣押账本二个、托运单二十五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随案证物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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