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名牌商标罪-假冒名酒商标百万元怎么处罚

提问时间:2020-07-12 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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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经典案例】2018假冒注册商标案-假酒案逮捕后成功争取缓刑_被告人

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辩护技巧

【雨花台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案】

成功判处缓刑

庄荣华律师指导分析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系成年人(第一被告人系酒厂老板),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衣硕朋法官

审理结果:

全案所有逮捕被告人均判处缓刑

刑事案件阶段:

1、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和缴纳罚金。

律师点评:

庄荣华律师已经不止一次代理疑难复杂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而且对于主犯或者老板的定性和量刑都有较多成功案例予以支持。

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的刑事案件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

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至此本案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5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 7年9月1日南京市雨

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 7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 7年9月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舍议庭于201 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燕、检察官助理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被告人C、被告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5月,被告人A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租下多间民房,雇佣被告人D、C、B三人以尖庄酒、茅台迎宾酒等低价酒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剑南春等高价酒并向外销售。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A在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附近,将10箱(6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E(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在A的住所及租住的民房查获、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393瓶、五粮液酒438瓶、剑南春酒48瓶及空酒瓶、酒瓶盖、防伪贴、包装纸盒等物品。A、B、C、D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 052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B、C、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A系初犯。请求法庭对A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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