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标罪轻判案例-假冒商标罪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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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5份不起诉案例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0个无罪辩护要旨

梁汉律师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比较常见的一类罪名,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通过对大量的不起诉案例进行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在辩护该罪时需要重点关切的问题有:(1)要理解何为“销售”;(2)何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销售金额。上述三个问题要贯穿辩护的始终,如此才能在纷繁复杂的思维头绪当中理清辩护的脉络。

如下10个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无罪辩护要旨是笔者从数百份不起诉案例中遴选出的35份有价值的不起诉案例进行的整理、归纳与总结出来的,希望对律师实务辩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辩点一: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涉案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

决定要旨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田某甲明知“年欣”系注册商标;

决定要旨2:关于查获的太阳镜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现有证据如下:王某某供述自己未经许可生产;注册商标“GUCCI”持有人的代理人出具的请求书,但出具时间、部分内容真实性存疑;执法人员现场查扣标注“GUCCI”标识的太阳镜(已销毁),但未经注册商标“GUCCI”持有人辨认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认定查获的太阳镜系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产品。

案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12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6〕95号;

辩点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加工的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

决定要旨: 现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接受上家发送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成品进行压框加工,然后将加工好的手机屏幕发回给上家或者按照上家的要求“代为”发给其他买家。首先,刘某某对已经是成品的假冒手机屏幕进行加工,并未增加、改变假冒手机屏幕上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此从其加工行为不必然推断出刘某某明知加工的屏幕是假冒产品;其次,刘某某与上家的关系不是销售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其按件收取5-10元/个的费用,不是销售假冒手机屏幕所获得的利润,而是加工(劳务)费,其将加工好的假冒手机屏幕返回给上家亦不是销售行为,即从其收取加工费的行为不能得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结论;第三,刘某某应上家要求将加工好的假冒手机屏幕给其他买家的行为,客观上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帮助行为。但要认定其行为构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则以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加工的华为手机屏幕系假冒的产品为前提。因此本案应调取刘某某代为加工华为手机屏幕的上家以及购买加工好的华为手机屏幕买家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是否明知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而本案缺乏上述证据。

案号:雁检公诉刑不诉〔2018〕48号;苏园检诉刑不诉〔2018〕5号;并杏检刑刑不诉〔2019〕31号;桃检刑不诉〔2019〕23号;

辩点三:关于销售金额的证据仅有行为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销售金额是否已达立案标准存疑。

决定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属地方参考、约束性规定,江西省并无相关规定。且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不仅承担着证明被不起诉人有罪证据的责任,也承担着收集被不起诉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关于销售金额的证据目前仅有淘宝销售数额书证和被不起诉人供述,但两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数额差异较大。现有证据中,无法区别书证中哪些销售金额为真实交易,哪些销售金额为刷单交易,尚无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真实的销售金额是否已达立案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青检公刑不诉〔2016〕24号;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4号;青检公刑不诉〔2017〕17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317号;西检刑不诉〔2017〕23号;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4号;青检公刑不诉〔2017〕17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317号;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48号;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41号;赤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赤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赤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穗增检诉刑不诉〔2016〕号; 深罗检刑不诉〔2015〕50号;

辩点四: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属于该罪要求的“销售”行为。

决定要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行为,故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号:横区检诉刑不诉〔2018〕1号

辩点五:是否具备承担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存疑,或认定为单位犯罪证据不足。

决定要旨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贵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具备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决定要旨2: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时经营个体工商户宝仙童车商行,用于购销售儿童用品,张某某辩解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只做正品生意,购买、销售假冒童床、滑板车与公司无关,认定张某某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从假冒童床、滑板车的购货款、销售款以及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来看,相关钱款流转于张某某个人银行卡,并未进入公司,认定违法所得归于公司的证据不足。

案号:扬广检诉刑不诉〔2018〕16号;虎检诉刑不诉〔2016〕18号;

辩点六:行为人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经权利人许可,或者明知使用而默认存疑。

决定要旨: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其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易**”、“金**”、“致**”等注册商标,或经权利人许可,或权利人明知使用而默认,另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无法对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处所查封扣押的由其生产的相关产品是否系伪劣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做出认定。

案号:长检知检刑不诉〔2018〕1号

辩点七:涉案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案号:汾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靖检诉刑不诉〔2019〕3号;

辩点八:未能查清行为人行为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决定要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个人犯罪数额起点为5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起点为15万元。经两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赵某某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案号: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9〕13号;

辩点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系共犯。

案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28号;淮检诉刑不诉〔2018〕3号;饶广检公诉刑不诉〔2016〕21号;穗埔检刑不诉〔2016〕15号;徐检诉刑不诉〔2016〕18号;

辩点十: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决定要旨:第一,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章某某从抚州市金溪县吉祥花炮厂进购的爆竹系合格产品且使用抚州市陈坊兴旺花炮厂“全家福”和抚州市临川出口花炮厂“红彤彤”外包装盒的行为不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次充好”的行为。第二,章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章某某系鄱阳县天禧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古县渡分库负责人,其有权在古县渡镇古北地区销售烟花爆竹,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全家福”和“红彤彤”虽系爆竹注册商标,但并非系抚州市陈坊兴旺花炮厂和抚州市临川出口花炮厂的注册商标。章某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其之所以购买带有“全家福”和“红彤彤”字样的爆竹外包装盒是因为这些外包装盒外观系红色且带有“福”字,符合农村居民生活习俗,比较好看、好买。其次,章某某系正规途径购进爆竹且售出价格没有因为冒用“全家福”和“红彤彤”商标而明显高于应当销售的价格,因此,其行为也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章某某的行为系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案号:鄱检刑不诉【2017】47号;黑佳铁检刑不诉〔2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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