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等你商标-家的字形商标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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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拆分他人文字商标组成的新商标整体字形和产品装潢仍近似的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_重庆

拆分他人文字商标组成的新商标整体字形和产品装潢仍近似的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与被上诉人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判决信息】

案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29号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63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

【判决要点】

将他人的文字商标拆分后重组成的新商标虽然在读音、语义上与他人的商标不同,但基于汉字的左右结构、上下结构,拆分后的商标以上下左右的方式排列后整体上仍与他人商标近似,若突出该商标,且商品装潢也与他人的商品装潢近似的,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的,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婧宇调味品店销售由老码头公司生产的桶装麻辣鱼佐料及袋装麻辣鱼佐料标识中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四字,因弱化了“之”字,使相关公众认为是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生产的“胖子”牌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老码头公司的包装桶及包装袋的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1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老码头公司使用楷体“月半之子”四个字作为商标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变形字体“胖子”二字商标具有音、形、意上的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老码头公司使用“月半之子”商标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胖子”二字商标在商标核定商品服务内容上有根本区别。

【判决观察】

上诉人老码头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胖子天骄公司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老码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产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知名产品;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一、老码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产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知名产品

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胖子牌麻辣鱼”佐料的包装桶及包装袋的装潢与老码头公司生产的涉案公证实物包装桶及包装袋的装潢进行比对,老码头公司包装桶及包装袋的装潢,在设计风格、颜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宣传语句、装饰图案及其布局和所占比例上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包装桶及包装袋的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之间的些微差异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显著影响,在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产品已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前提下,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产品。重庆胖子天骄公司与老码头公司同是在重庆市注册的企业,老码头公司对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的知名度应该知晓,仍在其商品上使用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相似的装潢,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老码头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重庆胖子天骄公司“胖子牌麻辣鱼”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老码头公司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生产、经营、销售规模小,且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3万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超出了合理范围。法院认为,老码头公司侵犯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胖子天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老码头公司和婧宇调味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老码头公司和婧宇调味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酌情确定婧宇调味品店赔偿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老码头公司赔偿重庆胖子天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另外,婧宇调味品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婧宇调味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误,予以纠正。但重庆胖子天骄公司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法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老码头公司、婧宇调味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欢迎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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