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商的调料要不要商标-加盟商得知特许人未取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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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律师|加盟开店损失到底该不该赔偿?

特许经营律师|加盟开店损失到底该不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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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又叫特许加盟、连锁经营,是当今社会零售业最流行、最具生命力的商业模式。作为特许人,采用特许经营模式来经营,可以迅速扩大市场占有率,增强品牌影响力,并获得可观的加盟费、商品/原材料供应差价等收入。作为被特许人(又叫投资者、加盟商),如果能够找到靠谱的特许人和加盟项目,往往可以迅速获得成功,失败的风险较小;如果找到的特许人或加盟项目不靠谱,则可能迅速失败。

如果加盟商开店了,遭受了经营损失,该不该由特许人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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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看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法官们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本文暂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的餐饮行业特许经营案件为例吧,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到74个,其中有23个涉及到经营损失赔偿问题,简要归纳如下表。

从以上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惯常做法是,只有当特许人存在欺诈情形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被撤销,或者因特许人根本违约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被解除时,才会根据特许人的欺诈或违约过错程度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酌情支持被特许人关于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从实际情况来看,支持的金额往往只占被特许人索赔的经营损失的很小部分,且主要是装修费。换言之,被特许人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特许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其经营损失将不会被支持。另外,被特许人主张合同无效,并在该主张之上索赔经营损失的,也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笔者经办的部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的法官驳回经营损失赔偿诉求最常用的理由是:经营损失系正常经营支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因由经营者自行承担,但这种完全不考虑特许人过错的裁判观点实在难以令笔者信服。

上述判例反映的是广州地区司法实践的现状,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本身是有可能存在差异,尤其某些地方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受地方政策的影响非常明显,法官大人们为了减小被改判的风险加之一年结案数百件本就忙到“日理万机”,也可能非常倾向于照葫芦画瓢,直接照搬其他法官先前的判例。因此,即使是在某地司空见惯的裁判逻辑,也可能是与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背离的错误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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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上述裁判观点究竟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呢?

我国用以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文件主要是《特许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以及配套《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披办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这两部规章,笔者曾经无数次通读上述文件的全文,但遗憾的是,并未发现对损失赔偿问题的任何规定。无奈,我们只能从其他比较常用的法律法规中寻找答案了,这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问题有原则性的规定,笔者简要归纳如下(为使句子结构完整,将特许人代入句中):

从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前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的案例中,法官往往仅针对第4第6这三种情形下的经营损失索赔诉求予以酌情支持,另外4种却不予支持,这与合同法的精神显然是不完全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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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笔者经办的案件来看,现实中,特许人往往采取隐瞒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所许可的商标未注册、最近五年内发生了特许经营诉讼/仲裁等重要事实,并通过网站或口头虚假广告夸大经营资源、收益前景等行为,诱导潜在投资者产生错误判断进而投资加盟,这已经明显违背了《特许条例》的规定尤其是对特许人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方面的规定,即便特许人隐瞒真相及提供虚假信息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欺诈,也至少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投资者完全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笔者敢说,如果特许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真实、全面、准确地提前30天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信息的义务的话,许多项目的被特许人当初根本不会签约加盟,不签约加盟,也就不会产生店铺租金、转让费、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等后续一系列的经营损失。在特许人虽不构成欺诈但明显有违信息披露义务及诚信原则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投资者的索赔损失诉求,常常导致“有损害无救济”的不公平裁判结果的出现,令许多加盟投资者愤愤不平、难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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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特许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信披办法》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此处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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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极为重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将之规定得特别详细,并直接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希望人民法院的法官同志们,在审理特许经营案件时,能够认真领会上述规定的精神,避免过多受地方政策和先前判例的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极弱势地位,对项目加盟前景及商业风险的判断,极度依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极容易因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违法等不诚信行为而陷入误判。因此,对于被特许人加盟开店遭受的经营损失,如果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不诚信行为尤其是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局限于特许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欺诈、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等少数几种情形,而且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被特许人索赔损失的支持力度,如此,才能真正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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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李 浩 律师、专利代理师

擅长领域:特许经营、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投资并购、股权激励、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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