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广告中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的司法认定 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2019-10-01 裁判要旨 1.产品广告宣传中,对于指向为可明确辨别对象的直接比较广告,对自身广告内容部分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描述的构成虚假宣传,对竞争者广告内容部分作出虚假或引入误解的描述,进而损害竞争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对于未明确指向可辨别对象的间接比较广告,不构成对特定对象的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 2.对于纯实物没有文字介绍的对比广告,即使实物本身是真实的,但若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的,也可构成商业诋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3376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君蓝经营部)、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品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品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品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告君蓝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菊、马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外,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当日达网、天猫官方旗舰店、京东官方旗舰店、千机网等网站上大量使用图文对比的形式,将“传统排插”与其所谓的“智能排插”进行比较,宣称“智能排插,品胜造”,并频繁出现“品胜智能排插USB智能分流即插即用”、“品胜智能排插通过RoHS环保认证”、“传统排插泛黄或杂色,外壳大多采用回收塑料甚至添加色料,人身安全有隐患,品胜智能排插纯白色外壳更安全、更环保”、“品胜每款智能排插的USB接口均单独通过3C认证”、“传统排插大多使用0.5mm铜片,品胜智能排插采用0.6mm磷青铜,耐热性更好,安全性更高,使用寿命更长”、“品胜智能排插反重力悬浮,摆脱重力”、“品胜智能排插磷青铜导体,导电好、寿命更长”、“其他生产者生产的排插绝缘材料不阻燃、开关帽脱落、固定螺丝不符合国标标准、无儿童安全门、无过载保护,品胜智能排插750℃阻燃材料、10A过载保护、双动儿童安全门、内部铜片厚0.6mm、白色排插更安全”等字眼宣传自己的排插,贬损同行业其他生产者的产品,亦属于捏造事实和对商品作片面对比的虚假宣传和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品胜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生产的排插质量差,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损害了原告作为其主要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蓝经营部辩称:1.君蓝经营部不是品胜公司的门店,主要销售移动硬盘、移动电源、电脑配件等产品,未销售过公牛排插。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初销售过“品胜”品牌的移动电源和排插,但是数量不多。2.君蓝经营部没有进行过原告指控的对比销售,店铺中摆放的拆开后盖的公牛排插及品胜排插是从地摊上买来的,摆放在店铺角落的橱窗中只是为了真实展现排插的内部构造,并没有进行任何文字的比对,不存在商业诋毁的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品胜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列举的证据中商标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集团),也是由公牛集团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原告无权就商标相关的商誉提起诉讼;公牛集团的授权系授权原告就侵害商标权提起诉讼,本案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品胜公司没有在门店进行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行为,原告作为侵权证据的公证书存在多处问题,且公证的门店不是被告品胜公司的门店,上述门店均系独立法人,并非被告品胜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品胜公司亦无需对其承担法律责任;且商业诋毁认定标准是造成竞争对手商誉的损害,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因此无权要求进行赔偿。3、被告品胜公司从2016年3月开始生产排插,从开始生产就按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产品。在相关网站上的宣传是真实陈述,并非虚假宣传,网页上对传统排插的对比是客观的,并没有提及公牛品牌,不构成商业诋毁。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公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证据 证1、(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83号公证书; ...... 第二组:“公牛”商号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 证14、(2013)浙慈证经字第793号公证书; ...... 第三组:原告排插的市场占有率 证30、2015年4月14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出具的证明; 第四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 第五组:被告品胜公司在相关网站及门店实施虚假宣传、商誉诋毁的事实及被告君蓝经营部实施商业诋毁的事实 ...... 第六组:合理费用 ...... 第七组:原告与公牛集团的关系证明 ...... 被告君蓝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品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标知名度及获得荣誉证据 证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2、2016年IF设计大奖证书及中文翻译稿; 第二组:被告品胜公司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合格报告 ...... 第三组:排插安全事故报道 . 第四组:被告域名证据 .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4、证据66、证据68-证据71,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商标权利人现为公牛集团,涉及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证据已过有效期,许可合同及授权书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相关证书均已过有效期;第三组证据出具单位虽为排插行业协会,但其不是统计部门,无权对市场占有份额作出认定;第四组证据合同主体及付款主体均为公牛集团,与原告无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部分发票抬头是公牛集团,且发票不能对应公证书号;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并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证据52,两被告认为有的取证照片不是公证员拍摄,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有的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且所有公证的实体门店均与被告品胜公司没有关联。《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对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等进行审查;公证书亦明确记载公证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3-证据6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被告君蓝经营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品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在被告君蓝经营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公牛”系列商标商标权属 ...... ...... (二)“公牛”商号及产品获得的荣誉 ...... 三、公牛集团对外宣传推广 ...... 四、被告品胜公司产品获奖及检测情况 ...... 五、证据保全公证 (一)相关网站保全公证 ...... (二)实体店铺保全公证 ......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 ......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是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前提。原告原系公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现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公牛排插产品标注的生产单位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公牛插座的生产;公牛集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确认涉及公牛品牌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一直都由原告负责生产和销售,可认定原告系公牛排插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被告品胜公司自述2016年3月开始排插的生产销售,被告君蓝经营部系排插等商品的销售商,故原、被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叠,系同行业竞争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而反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虽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 (一)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被告在其官网等网站上将其生产的排插称为智能排插,与传统排插进行比对,应属于比较广告。被告通过对外壳、铜片、USB、安全门等部件的比对,得出传统排插有安全隐患,品胜排插安全性更高,使用寿命更长的结论。被告品胜公司将其通过新国标检测的产品与其所称未通过新国标检测、不带USB接口的传统排插进行比对,是将不同标准检测的产品采用相同的检测标准进行对比,夸大和歪曲了事实真相,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品胜排插及其所谓的传统排插的质量、美誉度造成误认,对其购买何种排插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不论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比较广告中宣称的传统排插直接指向原告或可以辨别出是原告,上述误导性后果使原告受到直接损害。公牛排插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全国排插的生产企业并非仅原告一家,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误导性后果而代替原告的证明责任。因此,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公牛公司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证店铺的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原告提供的广州、天津、北京、上海、杭州、长沙等多地的公证书证明在上述店铺中,均将公牛排插或标注某牛的排插与品胜排插进行拆解、并排放置进行比对。部分店铺分发宣传册、宣传单,宣称“好货不怕比,品胜智能排插更安全”,并使用文字、图片对比的方式介绍“传统排插”与“品胜智能排插”,在特定的环境中,消费者易将公牛排插或某牛排插与传统排插建立关联关系或划等号;部分店铺将公牛排插或标注某牛的排插与品胜排插直接进行性能比对;部分店铺通过店员介绍将公牛排插与品胜排插的质量、安全性能等进行对比。虽部分店铺没有直接指明针对的对象是公牛排插,但根据公牛排插在排插市场的知名度,消费者可以从“某牛”中辨别出指向的对象即为公牛排插。上述方式均应认定为比较广告,属于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自己的商品与竞争对手及其商品进行对比的广告。上述7家店铺中,5家店铺与被告品胜公司网站中售后网点查询的门店地址一致。被告品胜公司辩称上述店铺不是品胜公司的门店,与被告品胜公司也不存在关联关系,但对其为何出现在被告品胜公司售后网点目录中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上述店铺涉及多地,各地无关联关系的店铺均采用相同的拆解比对销售方式且宣传用语基本相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被告品胜公司作为对比广告的实际受益人,上述门店与被告品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门店的宣传行为系被告品胜公司授意,被告品胜公司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品胜公司虽提供了检测报告等证据,但报告仅是对被告品胜公司提供的样品根据新国标测试后结果的客观记录,数据本身不能得出品胜排插使用寿命更长、更安全等结论,被告品胜公司的言辞使消费者对品胜排插产生一种虚假认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且上述内容存在于与原告商品的比较广告中,对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害,故被告品胜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产品的质量、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品胜公司在对外经营的门店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指向原告公牛公司,通过对产品的片面对比、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散布虚伪事实诋毁竞争对手,进行恶意竞争,引起原告社会评价减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品胜公司在实体店铺中的比对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公牛公司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君蓝经营部辩称其只是将从他处买来的拆解的公牛排插与品胜排插放在橱窗中进行展示。其自述排插不是其主营业务,也不销售公牛排插,却将拆解的公牛排插及品胜排插放在店铺橱窗中对外展示,该对比的方式具有突出公牛排插缺陷的意图,不论这些缺陷是否客观存在,这种以散布竞争对手缺陷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本院认定被告君蓝经营部采用拆解比对的方式,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品胜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君蓝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网、当日达网站、千机网、天猫、京东商城首页、《中国质量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网及相关网站的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故原告要求被告品胜公司在当日达等相关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就被告品胜公司在实体门店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被告的宣传主要针对购买排插的消费者,故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难以证明被告品胜公司基于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的获利,本院根据涉案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公牛品牌的知名度,被告品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被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君蓝经营部应就其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32元,被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贤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