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贸易方式下货运代理人追索权的认定 汇业海商律师团队提示: 1.案情简介 2.裁判要旨 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评析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海上货物代理合同关系? 海上货物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报关、报验、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业务的合同。海上货代合同是一种委手代理关系,最为常见的是涉及托运人,货代企业和承运人这三方之间的关系,通常用委托运输协议或合同来确定,货代企业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以租船、订舱合同或协议确定。货运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货代企业以托运人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运合同。如在运输中发生纠纷,承、托各相互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诉公。间接代理,是指货代企业为了托运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海上货运合,如在运输中发生纠纷,只能在托运人与货代企业之间和货代企业与实际承运人或二程承运人之间相互行使诉权,托运人与实际承人运人或二程承运人之间不能直接进行诉讼。 在本案中,虽然A、B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书面代理协议,但A公司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与B公司联系、安排并办理涉案货物的装箱、内陆运输、报关等事宜,且B公司在双方联系交涉中也知晓A公司该身份。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的有关规定,应当将B公司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另外,B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A公司发出声明:“在未全额收到货款前,不同意也未授权任何公司、机构以任何方式将提单正副本发给收货人”。该份声明应视为B向A公司主张自己的货主地位,并以此追认A公司对货物处置的代理行为。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海上货物代理合同关系。 二、判决确定的五洲星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 虽由于费用问题,A公司未向B公司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但A公司知晓并尊重B公司货主地位,要求B公司及时行使权利,并多次告知被告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费用,要求被告对货物处置予以明确意见,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商业上都合法且合理的。且依据事实和证据,B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处置始终未有明确意见,始终未明确弃货并强调部分货物货款未收回,又未主动积极处理货物,存在着不及时行使权利的过错,故其对于由此造成的货物长期存放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滞箱费、堆存费)及最终处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但是,A公司在货物运输途中已知晓国外客户的情况及货物的情况,且在与被告的沟通交流中也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对于涉案货物处理的态度,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对货物的最终处理并没有及时、有效,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原、被告应各承担20%、80%的责任是合理的。 三、海运费是否应当由B公司(被告)承担? 本案货物交易形式是fob、既由买方承担保险和运费,且涉案货运为“指定货”,由收货方指定、安排运输,因此海运费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无法从收货人处收到运费时应当应自承风险,与被告B公司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海运费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法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的做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