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纱店商标查询-婚纱店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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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联性商品可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考量因素

原创 小Y哥 民商诉讼论坛

2016-11-21

文章作者:小Y哥

文章编辑:Mr.Coffee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赋予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能力,即给予注册驰名商标以全方位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然而知名商标(知名度程度未达到驰名状态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却没如此广泛,因而导致实践中恶意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现象比较普遍。不正当经营者通过注册使用在与知名商标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搭顺风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怎么样去加强对此类商标的保护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以最高法的几则案例对“关联性商品可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考量因素”进行讨论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由此款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商品是否相似,应对比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这些元素其实都是构成商品的最实质性的内容。当所这些实质性的内容被判定为相同时,对比的商品就可被判定为“类似商品;当这些元素不同时,很难去判定是否为类似商品。但是若其中某个或者部分元素相同时,如何判断是否类似呢?

此时我们需要从客观判断的主线跨度到主观判断标准上来,即依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这也说明,当认定商品是否相似时,应考虑“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案例1[1]:“CBA商标纠纷案”,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2)行提字第1号

【案情简介】

2000年,中篮体育中心被核准注册的“CB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衫、T恤衫、运动鞋、袜、领带、风衣、羽绒服装、制服、衬衫。

武汉南山广告公司2001年申请注册的“CBA”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服装、鞋、围巾,该商标于2002年4月初审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内,中篮体育中心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对该商标不予注册。2006年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武汉南山广告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显著差异,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武汉武汉南山广告公司的主张。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个案),“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是否构成类似商标?

【最高法观点】

【小Y哥评析】

若是严格客观遵循《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与“运动衫”确实不属于类似商品(譬如“腰带”属于2512,而“运动衫”属于2501,《区分表》均未显示为类似群或者跨类保护)。正因为如此,一审和二审法院才支持武汉南山广告公司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上注册“CBA”商标的行为。

案例2[2]:“琢磨鸟商标纠纷案”,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37号。

【案情简介】

七好公司在1993年~2001年间,分别申请并取得在第18类皮包、旅行袋、公文包等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啄木鸟形图案。

杭州啄木鸟鞋业公司在2001年取得在第25类2507群的鞋、靴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亦采用啄木鸟图案,与七号公司的啄木鸟虽然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隔离观察原则)

2004年七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制度现已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在制作材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应根据《区分表》认定未构成类似商品。

七号公司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法观点】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案例1,不是“驰名商标”,因为若为驰名商标,可直接援用《商标法》第13条即可。)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拓展案例:“富士宝FUSHIBAO及图形商标纠纷案”,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9号

【小Y哥评析】

在关联的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通常都有搭便车的意图,按照商品分类表不足以遏制这种行为,但通过将关联商品解释为类似商品,可以阻止此类商标的注册,从而可以遏制商标恶意模仿和搭便车的行为。[3]

就“啄木鸟商标纠纷案”而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在认定是否为类似商品时,过于立足维护《区分表》的稳定性可一致性,没有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此类司法裁判迥异情况太多发生,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弄清将“关联商品”纳入“类似商品”才是关键。

类似商品的判断,需要参照《分类表》的“客观元素”,同时结合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的“主观元素”,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强弱来综合判断。这也符合多数国家是以客观因素为主,辅以主观因素来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6]

【题外话】

最高人民法院在“啄木鸟商标纠纷案”中同时指出:

“...由于具体案件中关于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考虑了个案情况,具有个案性,因此,个案认定结论并不意味商标注册管理上的商品类似关系发生变化,也不必然影响《区分表》中对商品类似关系的确定和划分,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仍可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申请。同样的,个案的认定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稳定性。...”[7]

的确,个案等不同使得商品类似的判断具有多样性,商品类似的认定在个案中的结论,不必然具有此案以外的影响力。但是,可以强化案例指导,明确法律适用的标准,以完善实践中累死商标判断的实务操作,解决各地、各级审查员和法官的判罚不一致现象。

[1]仅显示本文主题相关案件事实和裁判观点,可自助查询并了解其他争议点。

[2]仅显示本文主题相关案件事实和裁判观点,可自助查询并了解其他争议点。

[3]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 法律出版社,2009 年 7 月 第 1 版,第 231 页。

[4]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37号。

[6]黄辉:《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第二版,第126页。

[7]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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