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中文商标字体设计软件-化工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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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侵权会导致商标无效吗?

字体侵权会导致商标无效吗?

原创 Stella Q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19-02-13

某日,笔者接触的一家企业准备择良辰吉日换一个新的商标。新的文字商标已经设计好,契合行业特点,又寓意从旧商标引申而出,十分不错。这时,有人提出一个问题,新商标中的文字字体侵权吗?进而,如果商标文字字体侵权,会导致商标无效吗?

试想,如果一个商标文字为臆造词语,经过使用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如果存在文字字体侵权,会使得整个商标因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无效吗?臆造词本身不侵权,商标上凝结了长久积累的商业价值,商标不仅存在于视觉上,也存在于呼叫上,字体对商标的形成并非决定性的,仅仅因为字体侵权就使得商标无效,似乎不合情理。那该商标能否以宋体、黑体等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继续使用呢?从商标规范性使用的角度,也存在一点瑕疵。带着这个疑问,笔者一头扎进案例的海洋,进行了一些研究。

2016年,温州小伙金阿欢诉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商标侵权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959号行政判决书] 一度引发高度关注。金阿欢拥有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在先的“非诚勿扰”商标,起诉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商标侵权,要求其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这时,华谊兄弟公司对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为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完全复制了华谊兄弟公司的电影《非诚勿扰》的字体,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此招釜底抽薪,以商标字体侵犯著作权提出商标无效,直击金阿欢的基础商标权。可惜由于金阿欢的商标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华谊兄弟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此时已经超过了《商标法》关于基于相对理由宣告商标无效的五年期限。法院未对字体侵权能否使商标无效作出直接阐述。

在另一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042号行政判决书] 中,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第3类上申请了“LOCK&LOCK及图”商标,商标图样如下: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我们熟悉的韩国乐扣乐扣公司)对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为侵犯“”在先著作权。商评委认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及图”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可以认定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构成对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行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对其享有著作权,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成立,进而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本案中,商标除文字外,还包含图案,非纯粹的字体侵权案例。

该图案实际上也是森本制作所的商标。最高院认为,与字母“KANSAI”的通常书写样式相比,上述字母组合的图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维持了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判决。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前述两个案例中商标除文字外,均不同程度的含有一定的图形元素,接下来我们看一些纯文字商标的案例,或许对判断字体侵权是否导致商标无效更有帮助。

伊缪里奇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案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伊缪里奇公司主张给予著作权保护的“emu”,系对“mu”两个英文字母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就其整体而言,未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独创性过低,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伊缪里奇公司无法依据在先著作权对“emu”商标宣告无效。

服务工业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中的“CHEETAH”字母组合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服务工业公司主张的登记作品中虽含有字母组合“CHEETAH”部分,但该部分设计较为简单,且该部分并非独创词汇、与英文单词非洲猎豹拼写一致,其创作程度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在另一相关案件中,同一商标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SEWIS”商标,如下:

法院亦认为,“SEWIS”图案系对文字进行的简单字体处理,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龍”、“廣”二字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争议商标所用“龍廣”二字与“叶根友毛笔行书(繁)”中的“龍”、“廣”二字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叶根友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叶根友毛笔行书(繁)”字库运行产生的“龍廣”二字在整体上和原稿字体、字形基本相同,风格基本一致,不同于公共领域的其他书体,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所用的“龍廣”与“叶根友毛笔行书(繁)”中的“龍”、“廣”二字虽然整体风格较为接近,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案例,归纳出一个问题,即字体侵权是否会导致商标无效存在一个先决问题——字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由于近年来,字体侵权案件频繁发生,单个或几个字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的判例比较常见,字体公司广发律师函使得字体使用者如履薄冰,我们似乎忽略了上述先决问题。那么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悖论,为何法院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认定字体构成美术作品,在商标行政案件中却频繁否认纯文字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呢?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找到的上述否定文字构成美术作品的案例涉及的大部分为外文,而字体侵权案件中认定构成美术作品的许多为中文字体。但中文字体的独创性就比外文字体高吗?笔者认为就常见的商业字体与上文判例中提到的外文字体相比,未必如此。

其实,关于中文字体单个字是否构成作品引发过学者的讨论,多位学者援引美国Eltra Corp. v. Ringer案,该案一直为有效判例。该案中法官认为,字体具有内在实用功能,如果一件物品的唯一固有功能为实用功能,则不能认定为“艺术作品”。[1]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案例的社会背景。上述商标无效案例许多都是外国公司对国内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之所以选择侵犯在先著作权这个理由,很多时候是由于外国公司的商标在进入中国市场前被中国公司或自然人抢注,由于没有在中国注册,也没有在中国进行过实际使用,难以找到更有力的打击商标抢注的法律依据,所以选择侵犯在先著作权为理由。而在字体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或许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有商业企业的推动或鼓励创造的社会政策考量。著作权法发展到今天,追求商业利润的商业企业是推动其发展的强劲力量。

回到最初的问题,字体侵权会导致商标无效吗?还真得综合案件情况全盘考虑。

注释

[1]黄武双:《实用功能排除了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法学》2011年第7期。崔国斌在《单字字体和字库软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一文中亦提到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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