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工为啥不能在化工类商品上注册“中国化工”商标? 中国化工为啥不能在化工类商品上注册“中国化工”商标?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17-07-17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化工,英文缩写CHEMCHINA)是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等原化工部直属企业重组基础上新设的国有大型中央企业,于2004年5月9日正式挂牌运营,隶属国务院国资委管理。中国化工是世界500强企业(2016年第234位),中国最大的基础化学的制造企业。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控股9家A股上市公司,拥有4家海外企业,在140个国家和地区拥有生产、研发基地。 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化集团,英文名SINOCHEM(和CHEMCHINA真的好像…)),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整体重组改制并作为主发起人、联合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化集团也是世界500强企业(2016年第139位),控股“中化国际”、“中化化肥”、“中国金茂”等多家上市公司,是领先的化工产品综合服务商,最大的农业投入品(化肥、种子、农药)和现代农业服务一体化运营企业,并在高端地产酒店和非银行金融领域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最近,兄弟俩在商标注册方面发生了一些小争执,中国化工欲在第3类上注册“中国化工”商标,中化集团提出异议,商评委最终决定对中国化工在第3类上申请的“中国化工”商标不予注册。 (中国化工申请注册的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异议理由 五、被异议商标由国家名称和行业名称组成,是全国化工行业的统称,容易使消费者和国内外商客认为申请人代表中国化工行业所有企业,与申请人身份不符,构成对其他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其注册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08年-2012年年度报告; 3、中化六十年; 4、中化集团在进出口额最大500家企业连续9年排名第一的荣誉证书及权威媒体对中化集团2003-2013年成为世界500强企业的新闻报道; 5、国家领导人出席中化集团合同协议的签字仪式以及中化集团参加国内外举办的行业展览会照片; 6、“CHEM”在字典中的含义; 7、“SINO”和“CHEM”在字典中的含义; 9、中化集团及下属企业使用“SINOCHEM”商标的照片; 10、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11、中化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2、中国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权威媒体2003-2014年对中化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在能源、化工、农业、金融、地产等业务取得的各种成绩进行的报道; 13、党和国家领导人给中化集团的题词; 14、原异议人中化、SINOCHEM、烧瓶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化、SINOCHE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化、SINOCHE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4)高民终字第214号、(2010)高行终字第780号判决书; 17、原异议人在先商标“SINOCHEM”初审及注册公告; 18、被异议人商标引起误认的新闻报道; 20、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对原异议人SINOCHEM商标和中化商标予以保护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异议答辩理由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国务院或国资委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组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2、申请人组成及其下属公司在全国分布图及清单; 3、申请人在我国化工科研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证明; 4、申请人2007-2011年审计报告; 5、申请人公益捐赠付款凭证; 6、申请人抗震救灾中被媒体报道; 7、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及其总经理任建新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8、申请人下属企业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9、国家及地方领导人视察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的照片和媒体报道; 10、全国性的知名媒体报纸对申请人的报道; 11、申请人宣传、展览、出版等费用发票; 12、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办公场所、办公用品、服装及销售场所等照片; 13、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申请人注册“中国化工”商标的通知; 14、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部分销售合同; 15、类似于被异议商标的已注册商标详细信息。 商标局认为 申请复审理由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国务院或国资委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组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2、申请人组成及其下属公司在全国分布图及清单; 3、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申请人注册“中国化工”商标的复函; 4、申请人2007-2014年审计报告; 5、2008-2012年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部分销售合同; 6、申请人在我国化工科研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证明; 7、国家及地方领导人视察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的照片和媒体报道; 8、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及其总经理任建新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9、申请人下属企业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0、2004-2014年全国性的知名媒体报纸对申请人报道; 11、申请人公益捐赠付款凭证; 12、申请人抗震救灾中被媒体报道; 13、申请人宣传、展览、出版等费用发票; 14、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办公场所、办公用品、服装及销售场所等照片; 15、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 16、中国中央企业名录。 原异议人意见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提出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08年-2012年年度报告; 3、中化六十年; 4、中化集团在进出口额最大500家企业连续9年排名第一的荣誉证书及权威媒体对中化集团2003-2015年成为世界500强企业的新闻报道; 5、国家领导人出席中化集团合同协议的签字仪式以及中化集团参加国内外举办的行业展览会照片; 6、“CHEM”在字典中的含义; 7、“SINO”和“CHEM”在字典中的含义; 9、中化集团及下属企业使用“SINOCHEM”商标的照片; 10、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11、中化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2、中国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权威媒体2003-2014年对中化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在能源、化工、农业、金融、地产等业务取得的各种成绩进行的报道; 13、党和国家领导人给中化集团的题词; 14、原异议人中化、SINOCHEM、烧瓶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15、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6、原异议人在先商标“SINOCHEM”初审及注册公告; 17、被异议人商标引起误认的新闻报道; 18、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3、2014年度报告; 19、媒体2014-2016年对中化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在能源、化工、农业、金融、地产等业务取得的各种成绩进行的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杏仁肥皂;肥皂”等商品上,并于2013年10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该商标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于201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剂;香水”商品上,于201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剂;香水”商品上,于201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评委认为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及复审中具体的评审请求、理由及相关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尚无充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商评委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嵇苏庆 李雅楠 2017年05月15日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