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强两个字在加什么字可以注册商标-华强方特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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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2017年度10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原创 芜湖中院民一庭 鸠兹家事审判实践和探索

2018-03-15

许善和等27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审判机关:芜湖市湖市中级人民法。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许善和、肖泽好等人为谋取暴利,在我市三山区、鸠江区、弋江区境内,利用租住他人的简易场地,组织他人购买仿造五粮液、茅台外包装,用价值20元左右一瓶的二星金六福酒灌装生产假冒五粮液酒,用价值100元不到的茅台王子酒生产假冒茅台酒,然后再通过唐佳华等人向上海等地销售。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万余箱,销售假冒茅台酒2000余箱,销售总金额高达47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6)皖02刑终353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许善和、肖泽好等29名被告人一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并处罚金2400万元。涉案赃款赃物全部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目前全省乃至全国法院审判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涉案人员众多涉案数额巨大的典型案件。而且类似以抵挡合格白酒冒充高档名贵白酒的案件定性,全国各地法院也裁判不一,有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的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判决。本案通过详尽而充分的说理,充分论证此类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体现了刑法本意和对涉食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理念,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对于审判实践中类似案件的查处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

顾昌宏、洪进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狗肉案

审判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顾昌宏在铜陵市人民菜市场从事水产经营。2015年4月,顾昌宏与洪进钱商议,由洪进钱采用弓弩射出毒针的方式偷狗按市场价卖给顾昌宏。后洪进钱驾车在繁昌县荻港镇、孙村镇以及铜陵县永丰乡等地毒狗,并于6月6日在繁昌县孙村镇诺依服饰公司毒狗时被保安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毒杀的十条狗除一条未遂外均卖给顾昌宏贮存于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新村冻库,待冬季出售狗肉。后经公安机关对洪进钱轿车进行搜查,查获弓弩二把,毒针十九支。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毒针依法鉴定,毒针注射器内成分为氯化琥珀胆碱。经繁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顾昌宏的冻库进行检查,查获死狗442条,重4373公斤。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虽然很多人对吃狗肉这种饮食习惯不予认同,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在中国的很多地方从古至今都存在着这样的饮食习惯。狗肉肉品市场目前存在着一些乱象,通过毒狗、药狗、打狗等非法方式获得的狗肉进入寻常百姓的餐桌上,严重影响了老百姓的食品安全。政府不仅应尊重当地人的饮食习惯,更应该加强肉品安全监管,确保人民吃的安全,吃的放心。本案的两被告采取弓弩射出毒针的方式偷狗毒狗并出售获取不法利益,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秩序。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罪行,惩治了犯罪,有力打压了潜在犯罪分子的气焰,依法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国旺等

产品责任纠纷案

审判机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张国旺的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依法维权时,要正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在适用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要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对涉案食品是否涉及危害人体健康、诱发急慢性疾病、导致亚健康的可能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含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注重食品安全保护的同时,避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小瑕疵而承担三倍或十倍过重赔偿责任的情况,从而营造健康规范、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临澧县艳宾烟花鞭炮厂产品责任

侵权系列案件

审判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湖南省临澧县艳宾烟花鞭炮厂系一家专业生产烟花鞭炮的企业,其生产的烟花鞭炮在我市南陵县范围广泛销售。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份期间,因其生产的“笛音雷”等烟花产品引信过短,点燃引信后1、2秒内即发生爆炸,造成消费者沐显贵、胡善方、潘启忠、李全胜、王宏军等五人眼睛被炸伤的严重安全事故,损伤后果1各七级伤残,4个八级伤残。该五名消费者分别将临澧县艳宾烟花鞭炮厂和烟花销售方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由于烟花爆竹对人身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以及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近年来我市在城市范围禁放力度逐年加大。但在广大农村以及部分城镇居民中,仍然存在婚丧嫁娶和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传统。因此在严格规范烟花类产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对此类产品的生产质量严加监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必须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采取行政手段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上述系列案件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力度,本系列案件同时还提醒广大市民,“烟花有风险,燃放须谨慎”。

蔡传胜与华强方特(芜湖)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审判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6日,蔡传胜等人去芜湖方特水上乐园游玩。下午1时许,在游玩至巨蟒区天旋地转项目时,蔡传胜乘坐橡皮艇在该项目管道中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蔡传胜的肩膀撞到管道的内壁受伤。经检查鉴定为“右锁骨骨折”,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类似于方特欢乐城的大型游乐类旅游项目不断增加,因为游乐设施故障而发生的安全事故随之不断增长。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事故各方的责任一直存在争议。本案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认定游乐设施提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原则,也对类似的旅游项目经营者强化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起到指引作用。

芜湖绿叶制药公司诉徐州技源药业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案

审判机关:芜湖经开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芜湖绿叶公司为药品生产制造企业,生产销售“元之通”牌银杏叶胶囊,而产品所需原料“银杏叶提取物”均为外购。被告徐州技源公司系银杏叶提取物的供应厂家。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质量保证协议(原辅料)》,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银杏叶提取物必须保证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处方工艺标准组织生产,提取物必须为“纯天然提取物”,约定了被告供应的原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均由被告负责。期间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银杏叶提取物”进行生产,其生产的“银杏叶胶囊”已销往全国各地。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在对被告生产的“中药提取物专项检查”中发现,被告在银杏叶提取物生产工艺流程中,存在改变提取工艺情况等行为,并同时发现了被告生产工艺中存在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召回其供应的所有批次“银杏叶提取物”。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就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银杏叶提取物”所生产的银杏叶胶囊产品、半成品召回数量进行了确认。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历来是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关注的重点。本案原告作为成品药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使用了被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因而导致其产品不合格并遭到行政机关的严厉处罚,对于这样的处罚结果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完全是被告的缺陷原材料导致。从一定意义上说,原告也是缺陷产品的直接受害者。本案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真正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说明不论是生产消费者直接使用的成品的生产者还是生产消费者不直接使用的原材料企业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李玉慧诉休宁县皖里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山市五城豆制品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审判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为了从严打击食品、药品领域违反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给予了十倍的处罚性赔偿。但实践中哪些情况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存在较大分歧。本案通过详细分析,认定了不如实表明产品配料信息、生产日期的情况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对于规范食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方梅凤诉“大汉公司”欺诈销售案

审判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认为,大汉公司在出售给方梅凤的产品包装上虽明确标示为“果蔬饮料”,但在产品介绍、宣传资料中均显示“适用人群”、“注意事项:服用期间会出现以下状况”的表述,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方梅凤认为大汉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1条的规定,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向其支付产品价值十倍的赔偿请求,属对上述法律条文理解有误,且方梅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大汉公司销售的产品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宜支持。庭审中,经当庭释明,方梅凤表示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汉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梅凤三倍赔偿6528元。

三、典型意义

在涉及消费者维权的案件中,经常存在三倍赔偿、十倍赔偿以及不赔偿的争议。事实上十倍赔偿系对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性赔偿,而三倍赔偿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针对欺诈销售的制裁措施,对于一般的标示瑕疵尚未构成欺诈销售和影响食品安全的一般按返回消费款处理。本案原告起诉构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经释明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选择三倍赔偿,即起到良好的法制宣传效果又依法对生产企业给予了相应的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较好的统一。

孔令胜诉芜湖市聚鑫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审判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9日,原告孔令胜从被告公司购买台湾MOTOPARD光阳助力车一辆,付款2400元,发票载明销售给原告的车辆为助力车,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车附带产品检验合格证一份。购车后该车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修理。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后为原告该车辆更换了发动机。2016年5月4日,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镜)市监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台湾MOTOPRD光阳助力车车身标有“光陽、kmYCO”字样,被告无法提供生产厂家信息。光阳股份有限公司是光阳系列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和权利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是中国境内除台湾外的合法使用人和权利保护人。台湾MOTOPARD光阳助力车并非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原告以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无法提供车辆生产厂家信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购车款2400元整,并增加1倍商品赔偿款2400元。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现象,应当旗帜鲜明的倡导诚实守信,坚决谴责、制裁和打击不诚信行为,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孙阳兵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苏果超市(芜湖)

有限公司赭山东路店食品管理行政决定案

审判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2日,原告孙阳兵通过信件方式向被告市食药监局举报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在第三人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购得由“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色挂面(港式蛋面)”一筒,货物价款9.5元,所购“花色挂面(港式蛋面)”外包装标明的执行标准为LS/T3213,保质期为18个月,而该产品标准的保质期应为3个月,要求市食药监局对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依法查办,按照最高奖励规定奖励举报人及责令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投诉人各项损失并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市食药监局收到孙阳兵的举报申请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芜食举移[2016]第038号《芜湖市食品药品举报投诉移送通知书》,将该举报内容移交至镜湖区食药监局处理。市食药监局将移送情况以书面答复形式反馈给了原告孙阳兵。被告镜湖区食药监局接到上述移送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26日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2016年6月13日,镜湖区食药监局作出《调查回复》,依据第三人提供了被诉“花色挂面(港式蛋面)”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和购货商的资质材料,索证索票齐全和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粮食行业标准《挂面》、《花色挂面》中保持期问题的回复”中明确指出的,“粮食行业标准L/T3212-1992《挂面》、LS/T3213-1992《花色挂面》标准中,均在各自的6.4.2条规定:‘保质期:3个月’。此条款是指企业生产的商品挂面、花色挂面的最低保质期不得少于3个月”。作出第三人销售的由“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色挂面(港式挂面)”是符合要求的反馈结果。孙阳兵收到上述《调查回复》后不服,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食药监局经审查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年7月1日,被告市食药监局向被告镜湖区食药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告镜湖区食药监局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7月9日,被告区食药监局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5日,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芜食药监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镜湖区食药监局所作出的回复中对苏果超市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二、裁判结果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镜湖区食药监局作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家粮食局在给孙阳兵答复中明确了《花色挂面》LS/T3213-1992系推荐性标准,故对此标准企业可以自愿采用。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花色挂面》LS/T3213-1992标准中对于保质期3个月的规定应为该行业产品的最短保质期限,对于“花色挂面”最长保质期限目前无相关标准予以明确,而是由生产企业根据相关条件自行确定。现第三人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销售的由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色挂面(港式挂面)”外包装上标注18个月未违反《花色挂面》行业标准的规定,且第三人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提供了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该批次面条的出厂检验报告,索票索证齐全。因此,被告镜湖区食药监局对原告孙阳兵的投诉、举报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阳兵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对于“花色挂面”最长保质期限,国家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强制性行业规范标准,正是由于该规范的缺失,导致了花式挂面保质期是否采用3个月的标准不明确,消费者通过挂面外包装上注明的日期认为第三人在销售过期的商品,向行政机关举报进行维权,合理合法。但是按照原告理解从生产挂面的企业将产品投放至超市一级的市场进行销售,仅有三个月的保质期,与事实存在偏差,且目前也无相关挂面超过三个月就会变质的检验论证。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受国家粮食局委托,负责我国粮食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作出的回复认为:“《花色挂面》LS/T3213-1992标准中对于保质期3个月的规定应为该行业产品的最短保质期限,对于“花色挂面”最长保质期限目前无相关标准予以明确,而是由生产企业根据相关条件自行确定”。对于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作出的该解释,我院予以采纳,并作出上述判决。本案对于厘清食品消费领域如何认定保质期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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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集团总裁刘Daoqiang

北京,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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