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佗国药商标图片-华佗国药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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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7

【关 键 词】行政 商标 行政复议 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范围 类似商品 广告

宣传 字号 影响 误认 混淆 在先权利 核准注册

【学科课程】行政法学

【知 识 点】行政裁决 在先权利 类似商品

【教学目标】明确在先权利的认定标准,掌握行政机关核准注册商标申请的条件。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行政再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商标/行政复议

【案 号】 (2012)知行字第53号

【判决日期】2012年12月13日

【审理法官】 于晓白 骆电 王艳芳

【申请再审人】 安徽华佗国药厂(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争议焦点】

商标申请人提出申请前,商标权人未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大量广告宣传,消费者不会将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权人使用的字号误认或混淆,同时商标申请人所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商标权人适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功能、销售范围上均不同,在此种情形下,商标申请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否获得核准。

【裁判结果】

华佗国药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佗国药厂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不应完全以商品是否已经销售作为认定标准;原审认为本方产品与“华佗青春宝”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同错误;本方已经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相同的商标裁定的结果不同,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明确合理的解释;“华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华佗”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华佗青春宝”商标。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恒佳公司“华佗青春宝”商标不予以注册。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华佗国药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法理评析】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行政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行政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在先权利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2.简述类似商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3.简述申请注册商标在满足哪些条件时行政机关可以核准其注册。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佗国药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环城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该委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西恒佳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阳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和萍,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华佗国药厂(简称华佗国药厂)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西恒佳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佳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佗国药厂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商标近似不应当完全以是否销售作为不构成类似的根本。我国目前还没有对药用类化妆品有明确的分类规定,但很多药店在销售以祛斑霜、美容美白面膜、祛痘霜等为主的药用类的化妆品。恒佳公司不仅在03类注册“华佗青春宝”,其在05类医药类也注册了“华佗青春宝”,说明恒佳公司认识到药妆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相同的说法,有失偏颇。2、二审法院对于华佗国药厂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相同的商标裁定的结果不同,没有作明确合理的解释。3、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字号是一个长期使用持续的过程,华佗国药厂使用近十几年,迄今已经具有良好的知名度。2006年“华佗”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恒佳公司“华佗青春宝”商标不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华佗国药厂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华佗”作为华佗国药厂商标或商号在第3类祛斑霜等商品领域内经过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等,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与华佗国药厂的商号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华佗国药厂出具其他商标驳回决定的结果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佗国药厂的再审申请。

华佗国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华佗国药厂申请再审的理由,现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

1、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华佗国药厂的“华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消毒剂等,而恒佳公司的被异议商标“华佗青春宝”指定使用范围为祛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因双方商品的生产方式、商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不同,故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2、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本案华佗国药厂提交的主要为华佗国药厂和其前身生产“人用药”商品并进行相关宣传的证据,未能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华佗”引证商标在祛斑霜等化妆品商品领域内经过使用及广告宣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商品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消费者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华佗国药厂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产生商品,进而损害华佗国药厂的在先字号权,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审、二审法院亦未支持华佗国药厂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

3、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问题。鉴于个案所涉及的商标标识及具体案件事实各有不同,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华佗国药厂所提其他商标未予以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判断本案商标近似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不违反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华佗国药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华佗国药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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