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燃藜·商标许可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责任承担 知产宝 2019-06-10 ——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用油脂分装分公司、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中顺商贸有限公司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二审案号 (2019)京73民终120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郭振华,审判员刘炫孜、张阳 法官助理 孟磊 书记员 刘海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用油脂分装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四街。 负责人:刘艳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12号3号楼(A座)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中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20层2单元2206。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欧亚凯地公司、鑫中顺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及合理支出25 000元,欧亚凯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鑫中顺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 四、驳回益海嘉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12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用油脂分装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四街。 负责人:刘艳超,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12号3号楼(A座)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超,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中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20层2单元2206。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总经理。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起诉称:1、判令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连带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423 800元及合理支出76 200元(包括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60 000元、交通费12 000元及住宿费1800元),如法院不能认定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则请求判令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及欧亚凯地公司连带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339 040元及合理支出76 200元,鑫中顺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84 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 一、与益海嘉里公司权利基础相关的事实 2017年5月29日,丰益中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丰益中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包括处理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事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准备、签署并递交相关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接收法院文书送达,签收判决、裁定、传票、决定和法院其他文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申请调解及签署调解协议,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起诉,代表委托人对诉讼和执行中做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提起上诉或再审,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代为收取赔偿金及已执行财产等。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10年内有效。该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手续。 2011年2月23日,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委会执行局出具说明函,载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已正式成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等内容。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7年8月1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益海嘉里公司代理人陆桐华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登录阿戈力食用油官网(leweixuan.com),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注有“阿戈力”字样,首页上部为大幅配图,将鼠标光标置于该图片上,光标旁显示“欧亚凯地”字样;点击公司介绍版块,打开相应页面,载有以下内容:“公司简介 北京鑫中顺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有机食品开发、节日类食品营销服务的专业化公司。拥有自主品牌“阿戈力”系列产品,同时是多家国内外知名食品生产商的总代理或区域代理。公司自成立17年来由最初的单纯品牌代理商发展成了以自主品牌为核心,用多渠道代理的形式与多国食品行业龙头品牌,形成了协同合作的多元化发展模式……公司产品订制范围:订制油脂种类:大豆油、花生油、玉米油、葵花油……订制产品规格:10ml-20ml-50ml……;多元化订制:平面可定制、胶帽可以定制、瓶盖可以定制、瓶子可以定制、礼盒可以定制”,点击产品展示版块,选择每菜一油,展示若干产品图片,点击打开其中的阿戈力每菜一油(5s大豆油)、阿戈力每菜一油(5s橄榄油)及阿戈力每菜一油(5s亚麻籽油)详情页面,展示的外包装盒正面标注一个圆形标志,通过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仅能辨认中部有“益海嘉里”四字,包装盒正面下方标注有“香港益海嘉里荣誉出品”字样。 庭审中,益海嘉里公司称该商品未收到,后进行了退单处理。 同日,益海嘉里公司代理人陆桐华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登录苏宁易购网(suning.com),搜索找到“鑫中顺食品专营店”,进入该店铺,展示有若干食用油商品,点击其中的“每菜一油西班牙特级初榨橄榄油沙拉凉拌调料600ml”,通过支付宝支付173元进行购买,显示收货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城大厦西座七楼。 2017年8月7日,益海嘉里公司代理人陆桐华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于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西座7楼711室收取一个包裹。当庭拆封进行勘验,内含一个纸质包装盒,盒体正面标注有“ARGOLI”以及“阿戈力”,一个侧面标注有阿戈力特级初榨橄榄油,委托加工方香港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商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用油脂分装分公司,另一个侧面左上角有一个圆形的标识,圆形标识内含香港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益海嘉里”以较大字体标注于圆形中部,“香港”及“食品有限公司”以较小字体分别标注于其上下方,该侧面下方标注有“香港益海嘉里荣誉出品”。打开包装盒,内有分装的食用油15ML40杯,一种杯面包装纸为红色,一种为黄色,两种包装纸杯面上都标注了“ARGOLI”以及“阿戈力”。庭审中,鑫中顺公司认可上述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2017年8月9日,欧亚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波变更为刘艳超。2018年4月11日,鑫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波变更为王国锋。 三、与赔偿损失相关的事实 益海嘉里公司为了证明支出律师费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益海嘉里公司,乙方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约定涉及甲方商标被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维权事宜,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朱廷锋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在收到每个代理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代理费陆万元人民币,乙方应提供合法发票……乙方律师办理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2、东莞市外(包括远郊区县)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通讯费、翻译费等。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益海嘉里公司为了证明支出了交通费,提交两张登机牌,时间均为7月30日,航班号均为CA1308,目的地均为北京,姓名分别为陆桐华、朱廷锋,不显示金额。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益海嘉里公司为了证明支出了住宿费提交了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3日,销售方为北京和平里宾馆有限公司,购买方名称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296元,单位为间/夜,数量为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益海嘉里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权利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未标注签署日期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益海嘉里公司自认丰益中国公司于新加坡签署,因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但是,丰益中国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及2017年12月11日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明确载明签订地为中国上海,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虽对签订地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签署方式与丰益中国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签署方式一致,故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协议书与丰益中国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益海嘉里公司经丰益中国公司授权可以在中国境内使用丰益中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涉案权利商标属于丰益中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益海嘉里公司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益海嘉里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益海嘉里公司主张鑫中顺公司全程参与了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与欧亚凯地公司及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鑫中顺公司与欧亚凯地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鑫中顺公司系涉案产品使用的“阿戈力”商标的注册人且鑫中顺公司对外销售涉案产品,但即使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及人员关系,鑫中顺公司与欧亚凯地公司及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仍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无证据证明鑫中顺公司与欧亚凯地公司及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本身存在意思联络及协同行动,不能仅因其具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而直接推定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同时,虽然商标法规定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但涉案侵权行为并非“阿戈力”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作为许可人的鑫中顺公司并不当然对涉案产品除产品质量之外的其他事项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综上,对于益海嘉里公司要求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就各自行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赔偿的具体金额,益海嘉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的侵权获益,就其主张的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侵权获利,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益海嘉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发票等支付凭证佐证,但益海嘉里公司已提交代理合同,且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益海嘉里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未提交相关付款票据佐证,但相关公证事项确已进行,且直接针对本案相关事实,法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益海嘉里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了登机牌,但其并非有效的财务票据,且并不显示金额,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益海嘉里公司主张的住宿费,有相关付款票据佐证,且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东莞市外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由益海嘉里公司在律师代理费之外另行支付,故法院一并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欧亚凯地公司、鑫中顺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及合理支出25 000元,欧亚凯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鑫中顺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四、驳回益海嘉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鑫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络销售清单截屏打印件一份,益海嘉里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形成于一审结束后,并非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全部销售数额。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以及2017年12月11日益海嘉里公司与丰益中国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丰益中国公司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使用丰益中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均不认可,提出了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协议相互矛盾,与授权书的签字不一致,且签订定并非上海,须经公证方能有效,故益海嘉里公司益海嘉里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益海嘉里公司有权行使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诉讼的权利,其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上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虽对签订地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签署方式与丰益中国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签署方式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提出的益海嘉里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上诉称,其使用“阿戈力”商标,与益海嘉里无关,同时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或者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将“益海嘉里”标识突出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其作为食用油经营者,将食用油分装后向外售卖,应当知道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情况,却从案外人处获取授权,有悖于常理,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系欧亚凯地公司分公司,欧亚凯地公司应当承担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鑫中顺公司系该产品经销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销售涉案产品,引发侵权纠纷,应当就其销售行为单独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欧亚凯地公司、鑫中顺公司承担的责任方式正确,赔偿数额合理。欧亚凯地公司、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鑫中顺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本院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欧亚凯地油脂分公司、欧亚凯地公司、鑫中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欧亚凯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鑫中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振华 审 判 员 刘炫孜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孟 磊 书 记 员 刘海璇 本案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