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蹄类商标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鑫复盛“周钦公流亭”猪蹄类等注册商标无效 猪蹄类商标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鑫复盛“周钦公流亭”猪蹄类等注册商标无效 白沙河畔 4月24日 白沙河旁的鑫复盛大酒店 申请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流亭猪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 (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理史了以下主要证据: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值息;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4、山东省肉类协会出具的证明; 5、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设计和开发建议书、检测报吿 书; 6、申请人产品图片、网络销售截图; 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8、销售发票; 9、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0、申请人商标维权资料;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12、“流亭”商标湖脩况; ]3、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 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远早于申请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三、“流亭”系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流亭猪蹄”系商品通用名称,并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原料等 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亦不违法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善意且正当的,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先权利障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流亭街道“百度百科、百度地图; 2、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北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 3、相关媒体对“流亭猪蹄”及被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宣传报孤宣传使 用资料; 4、在先判决书; 5、周氏家族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档案; 6、青岛市各类地方志; 7、被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8、《感谢信》; 9、《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周氏流亭猪蹄制作技艺在流亭地域发展的情况说明》; 10^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查验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 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有效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注册,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青岛鑫复盛蟀饮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复盛公司)在产品 包装及宣传上,将“周钦公”作为商标使用,同时标注了鑫复盛公司的名称,其系将波亭猪蹄作为菜品名称的描述性使用,主观上并没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不会产生混淆的结果。流亭猪蹄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尚不足以达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程度。 5、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的经营者与鑫复盛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均为周相珍。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引证商标三商标权益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 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 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除食用油、豆腐制品以外的其余商 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肉、火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 品。争议商标“周钦公流亭“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 的“流亭”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 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 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 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在所用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 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 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 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成服务 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A)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 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 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 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般伪造的申请书 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明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條的规 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通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帆 乔烨宏 申琼珊 这样看来,“流亭猪蹄”这个商标正式归波尼亚了?! 还有上诉的转机吗? 扫码“小白嘚不嘚” 进白沙河畔小密圈 相关推荐: “我买了山寨中华老字号,交了智商税!”青岛鑫复盛被指虚假宣传 要诚实!QTV:鑫复盛周钦公流亭猪蹄创始人撞脸马氏膏药传承人,谁真谁假?百年还是20多年? 长按关注 @白沙河畔 社区媒体 青岛白沙河入海口 玩转衣食住行,品质生活生活圈 长按二维码关注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