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白蓝竖条纹商标-红白蓝是什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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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法院|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协调保护商业外观标识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IP控控

1月3日

一、关于商标侵权分析

1、从整体比对来看。首先,从总体结构来看,二者均为上下结构,上部以图形为主,下部以文字为主。上部均为不规则扇形结构,下部均为长方形结构;其次,从色彩搭配来看,二者总体均为红白蓝三色组成,底色为红色,上部扇形结构图形、下部长方形结构图形为白色,多数文字颜色为蓝色。从整体上来看,二者结构和色彩搭配较为近似。

2、从主要部分比对来看。涉案商标总体可分为上下两个部分。首先,二者上半部分均由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等作背景,且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的构图方式一致,均为左右对称分布、从中间向两端延伸状,且均有绶带元素。二者图形正中均有圆形图案,圆形图案的上部皆有英文文字装饰,且该英文装饰皆为弧形排列。圆形图案的两侧皆对称地分布有英文文字,英文单词均排成两行,且均有“lager beer”字样。虽然二者在圆形内的图案、圆形图案上部英文字母多少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上半部分各元素布局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其次,二者下半部分均为红色底色包围的矩形方框,矩形中第一行英文字母字体及长度相似,字母数量仅相差一个字母,且均突出首字母B并对该字母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该行英文字母采用连体字形且走势基本相同。矩形中第二行均为since加阿拉伯数字字样,意为“自某年开始”,且文字内容均透明,含义及形式均较为相似。矩形底部均为一段英文,虽然英文长度有所不同,但对于中国的消费者而言,其对于英文字母并不敏感,不易察觉出其中的不同。二者的下半部分总体构成近似。

二、不正当竞争分析

(一)被诉侵权装潢正面擅自使用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正没有。理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竞争行为一般需要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原告主张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二是被告的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近似;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本院现从被诉侵权装潢的正面、反面分别论述如下:

现有证据显示,涉案500ml易拉罐装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出现时间早、使用时间长。该包装最具识别性的主要特征,如整体构图(上图下文)、各要素的位置及要素(绶带、圆章、麦穗、啤酒花、叶子、“Budweiser”艺术体、其他英文文字)等至迟在2006年已经开始使用且一直沿用至今。2006年德国世界杯、2008年奥运会、2010年世界杯、2010年世博会期间的广告宣传让该装潢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尽管原告百威啤酒使用的包装时有调整,但装潢所具有的上述显著识别性要素特征没有改变,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017年2月28日,原告关联公司将该装潢在我国注册为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

三、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20万合理费用。

合议庭:金民珍、宫晓艳、姜广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星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

经营者:杜天强。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柔情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以下简称强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程孝朋,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百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玲食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答辩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由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出示了相关外观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尚在有效期内,故蓝色柔情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核、注意义务。此外,被诉侵权啤酒原液由被告百惠公司提供,蓝色柔情公司仅对啤酒进行灌装,系产品的监制方,因此,不应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再次,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应根据各方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区分。最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蓝色柔情公司规模较小,涉案啤酒的利润很低,公司获利有限。此外,原告就涉案商标在不同的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有关涉案商标知名度等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在其他案件已对原告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律师费用应作相应减少或扣除。

被告百惠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商标针对被告百惠公司提起(2018)闽09民初39号案之诉。被告百惠公司的侵权行为在该案中已作评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对该公司的重复诉讼;其次,被告百惠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液生产者,被诉侵权的商标、包装装潢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被告百惠公司规模小,效益差,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即使法院判决百惠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

被告强玲食品店未答辩。

1、关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原告认为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该合同应经过公证认证后方可作为本案证据;即使该合同为真实存在合同,其仅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并因此减轻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侵权责任,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以任何方式出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该协议系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内部约定,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关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提交的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山东福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的合格证、波尔亚太(湖北)金属容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产品名称为10度慕尼海啤酒,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委托案外人就啤酒外包装加工生产所形成的送货单或合格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外包装系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或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关于被告百惠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百惠公司认为该协议足以证明百惠公司仅是啤酒原液的生产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原告认为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中有关“乙方(即百惠公司)保证成品酒出库时无灰尘”“每批次生产成品酒乙方(即百惠公司)应办理相关的入库手续”等字样足以证明被告百惠公司并非仅仅系原液的生产者,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中关于被告百惠公司提供的是“成品酒”的表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罐体上标注的百惠公司作为制造商的署名不足以证明被告百惠公司仅仅系原液的生产商,无法达到被告百惠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百惠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关于百惠公司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赣县区税务局出具的《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赣县区税务局纳税证明》,赣州市中小企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说明》,赣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等证据,原告认为税务机关的证明仅能反映百惠公司向税务机关的纳税情况,不能排除百惠公司存在逃税或漏缴税款的情形,故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百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此外,企业协会和管委会并无为企业出具经营情况的法定职责,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宣传相关的事实

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股东为注册于香港的百威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企业管理与咨询、营销策划和其它相关配套等。2018年9月3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百威公司。

2011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百威(Budweiser)”在国内报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以“百威”为标题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以“百威and啤酒”为主题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结果显示,自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检出相关文章1,077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出211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据此出具第2011-NLC-JSZM-055号检索报告。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3年1月出版的图书《中国酒业20年1992-2012》对原告及其百威啤酒进行了介绍。该书载明,自1995年进入中国以来,在短短的十七年里,百威英博在中国的投资超过30亿美元。截止到2011年底,百威英博还在中国的13个省建立了超过40家世界级啤酒厂,员工总数超过36,000人。该图书的附图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

2017年6月16日,《新快报》以“百威和陈奕迅聊‘真我’”为标题对于百威啤酒进行了报道。该报道的附图中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啤酒”“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

2017年12月20日,在优酷土豆、腾讯、爱奇艺三家视频网站分别以“百威”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数十条有关百威啤酒的广告。上述广告视频中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啤酒”“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1、5512、5513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9日,登录中商情报网“排行榜”栏目,该栏目2017年8月27发布的文章《2017年上半年全国各省啤酒产量排行榜(附榜单)》显示,截止2017年上半年,百威啤酒国内市场占有率为15.90%,排名第三。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

此外,《城市漫步》(北京版)2016年10月、11月份,2017年1月、8月份期刊;《城市漫步》(上海版)2016年2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期刊,2017年1月、2月、5月、8月份期刊;《城市漫步》(珠江三角洲)2016年10月、11月、12月份期刊;《消费导刊》2017.10第466期;《南都周刊》2016年第17期;《温州商报》2013年12月12日刊,2014年1月17日刊;《宁波日报》2013年2月7日刊;《南方周末》2017年5月11日刊;《名车志》2013年第10期、第11期;《南方周末》2017年3月30日刊;广州日报2015年5月5日刊;《消费导刊》2017.10第465期;《新晚报》2015年12月22日刊;《东方早报》2014年1月29日刊、2015年8月6日刊;《福州晚报》2016年5月24日刊、2016年7月6日刊;《红秀》2017年11月刊;《周末画报》2017年6月24日刊;《新闻晨报》2015年8月8日刊;《时尚生活家》2013年5月、7月、8月、9月刊;《汕头特区晚报》2015年8月6日刊;《羊城晚报》2015年8月7日刊;《周末画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6月24日刊均对原告经营的百威品牌啤酒进行了宣传报道。上述宣传报道中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装潢。

二、与三被告主体及经营情况相关的事实

被告强玲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百货零售。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7年2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赣县)市监(公)罚决[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查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分别以1.32元/个、0.34元/个的价格订购标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包装箱及啤酒罐,于2016年6月22日与被告百惠公司签订合作加工协议,并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委托书,以800元/吨(0.2424元/罐)的价格委托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灌装标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红罐啤酒合计57,120罐。至2016年12月13日,当事人将“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红罐啤酒1,709件、共计41,016罐送给经销商作为推广销售,待推广过后以18元/件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计42,840元。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蓝色柔情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671件“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红罐啤酒,处以10,000元的罚款。

2017年7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温鹿市监处字(2017)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华杰食品店于2017年4月22日从“江西蓝色情怀啤酒有限公司”(备注:经查询无该公司,应为笔误,系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55.5元/箱的价格购进2,200箱规格为500ML×18罐标注“Baiwanbeer”等商标的滨威啤酒,另受赠220箱同规格啤酒,包括300ml标注“Binweibeer”商标的滨威啤酒在内总进货金额150,000元。该局认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华杰食品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责令扣押尚未销售的1,362箱啤酒、罚款143,684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案件诉讼支付律师费750,255.1元, 公证费40,000元。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从整体比对来看。首先,从总体结构来看,二者均为上下结构,上部以图形为主,下部以文字为主。上部均为不规则扇形结构,下部均为长方形结构;其次,从色彩搭配来看,二者总体均为红白蓝三色组成,底色为红色,上部扇形结构图形、下部长方形结构图形为白色,多数文字颜色为蓝色。从整体上来看,二者结构和色彩搭配较为近似。

2、从主要部分比对来看。涉案商标总体可分为上下两个部分。首先,二者上半部分均由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等作背景,且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的构图方式一致,均为左右对称分布、从中间向两端延伸状,且均有绶带元素。二者图形正中均有圆形图案,圆形图案的上部皆有英文文字装饰,且该英文装饰皆为弧形排列。圆形图案的两侧皆对称地分布有英文文字,英文单词均排成两行,且均有“lager beer”字样。虽然二者在圆形内的图案、圆形图案上部英文字母多少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上半部分各元素布局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其次,二者下半部分均为红色底色包围的矩形方框,矩形中第一行英文字母字体及长度相似,字母数量仅相差一个字母,且均突出首字母B并对该字母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该行英文字母采用连体字形且走势基本相同。矩形中第二行均为since加阿拉伯数字字样,意为“自某年开始”,且文字内容均透明,含义及形式均较为相似。矩形底部均为一段英文,虽然英文长度有所不同,但对于中国的消费者而言,其对于英文字母并不敏感,不易察觉出其中的不同。二者的下半部分总体构成近似。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构成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其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二是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其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竞争行为一般需要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原告主张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二是被告的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近似;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本院现从被诉侵权装潢的正面、反面分别论述如下:

现有证据显示,涉案500ml易拉罐装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出现时间早、使用时间长。该包装最具识别性的主要特征,如整体构图(上图下文)、各要素的位置及要素(绶带、圆章、麦穗、啤酒花、叶子、“Budweiser”艺术体、其他英文文字)等至迟在2006年已经开始使用且一直沿用至今。2006年德国世界杯、2008年奥运会、2010年世界杯、2010年世博会期间的广告宣传让该装潢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尽管原告百威啤酒使用的包装时有调整,但装潢所具有的上述显著识别性要素特征没有改变,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017年2月28日,原告关联公司将该装潢在我国注册为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民事责任承担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

原告主张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被告百惠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认为其系接受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系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并提供给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使用。被告百惠公司辩称其仅系原液生产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出现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或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活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但蓝色柔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二者的对应关系。即使确如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所言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但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但内部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侵权指控。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再退一步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龚成礼亦系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故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在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授权委托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仅向蓝色柔情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两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依附的客体均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亦即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予以考虑。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均未能查明,本院将在充分考量原告的百威品牌啤酒、涉案商标、涉案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1、两被告侵权行为时间长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被告百惠公司在2016年6月22日就签订了合作加工协议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这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标有“SINCE 2016”字样是相对应的。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至迟在2017年4月22日已在浙江温州开始销售。2017年12月,原告又陆续在福建、上海等地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在售。至原告在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两被告也未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在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仍然购买到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的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8月1日,江西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扣到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跨度较长,且一直在持续过程中。

2.侵权范围广

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已销售至江西、上海、浙江、福建等省市。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在网站亦宣称其“有健全的中国大陆地区啤酒饮料销售网络”“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被告百惠公司的经营范围已经辐射到广东地区。此外,被告百惠公司还在重庆参加国际性展览会、在央视投放广告并面向全国各地招商。可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范围广且一直积极拓展市场、扩大侵权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产量、销量较大

现有证据显示,仅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华杰食品店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就多达2420箱(采购2,200箱,获赠220箱),每箱18瓶,每箱价格55.5元,侵权产品货值达13.4万。被告百惠公司宣称其“第一年啤酒产量就已突破2万吨,其在2012年即达到了“每小时生产6万瓶,年产10万吨”,“除自身品牌年销5万吨外,有剩余空间5万吨”;被告百惠公司占地面积181亩,项目总投资2.2亿元,投产后将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0亿元,利税2亿元。拥有员工400多名,其中高级酿酒师20名,专业酿酒技术人员36名,营销人员80多名,是中国最大最新的易拉罐啤酒专业生产基地。由此可见,两被告具有较高的生产能力。此外,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百惠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侵权产品流向市场的源头,本院在判赔数额确定时将对该情节亦予以充分考量。

4、两被告侵权意图明显,主观恶意大

首先,鉴于原告的“百威”“Budweiser”等商标及其罐体的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存在。但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及原告产品影响力的“搭便车”行为。此外,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还申请了“”商标,但却并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其自身商标,反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充分说明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另外,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也声称侵权产品为“百威啤酒”,足以说明其存在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

其次,两被告因侵权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2月9日,赣县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两被告生产标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啤酒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两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直至原告在2018年3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两被告仍未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

最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领域,食品生产对卫生、质量、生产工艺等都有较高的要求。两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者,通过商标侵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方式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对食品的生产者、产品质量等产生误认,亦使得消费者暴露在食品安全的风险之中。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数额不仅要体现填平原告损失的补偿性,亦应具有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惩罚性,以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功能,这在与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领域更应如此。故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亦将对该因素予以充分考量。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综合确定。关于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费用,本院将在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的基础上结合案情加以确定。对于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此外,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原告公司、产品、商标及装潢等知名度证据、部分侵权公证的证据与它案有重合之处,故本院在计算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时对该节事实予以充分考量并将相关费用在不同的案件中予以分摊。

综上,为依法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主体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四、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五、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六、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七、驳回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民珍

审 判 员 宫晓艳

审 判 员 姜广瑞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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