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燃藜·商标侵权中对于近似或者相同商标的认定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商标燃藜·商标侵权中对于近似或者相同商标的认定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知产宝 知产宝 2019-04-12 ——骆驼福建公司和泉州骆驼公司擅自使用“骆驼”被判赔偿300万并变更企业名称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责任方式、免责条件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均有不同。合同纠纷必须以签订合同为前提,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和约束。侵权纠纷则受到《侵权责任法》和各领域特别法的规范和调整。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行业经营者,如无正当理由而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一审( 2018)豫01民初1213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钱红军、审判员薛春锋、审判员刘泽军 书记员 张惠晓 当事人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郑州勇润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二、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骆驼”字样; 三、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日期 2019年3月14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合作专家提供 电话 : 010-8200 4006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知产宝提供产品服务,包括知识产权法律数据库查询检索与可视化分析、定制化数据分析报告、发布重大知识产权案例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初1213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总经理。 被告: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典,总经理。 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126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苏永盛,总经理。 被告:郑州勇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王衬红,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诉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福建公司)、被告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骆驼公司)、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巨邦公司)、郑州勇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勇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中山巨邦公司、郑州勇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民终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黄琨,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广东骆驼公司享有“骆驼”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且该“骆驼”在先权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原名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国内贸易。广东骆驼公司自登记成立伊始一直将“骆驼”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从事“骆驼”系列品牌“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推广,凭借多年积累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已在中国范围内拥有员工5000余人,7家分公司、18家办事处和3600多家专卖店,线下实体店、专柜全面覆盖一、二线城市核心中高端群体,年销售额突破10亿元,经过广东骆驼公司的宣传推广,“骆驼”字号已经成为广东骆驼公司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显著标识,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是原告广东骆驼公司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鉴于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的企业字号“骆驼”和注册商标“骆驼”的一致性,因此在对企业字号进行宣传的同时必然惠及到商标上,在对商标进行宣传时必然惠及到企业字号上,“骆驼”商标知名度的提升,“骆驼”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也会随之提高,“骆驼”字号知名度的提升,“骆驼”商标的知名度也会随之提高,二者具有同一性,不可分割性,“骆驼”文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具有同步的知名度。特别是在户外产品上进行使用,相关消费者将“骆驼”商标和企业名称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和原告广东骆驼公司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保护。 (二)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擅自将广东骆驼公司的 “骆驼”商标、“骆驼”企业名称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分别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骆驼福建公司,原名泉州市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在与广东骆驼公司合作期间,明知广东骆驼公司享有“骆驼”商标、“骆驼”企业名称权及其具有的较高知名度,未经广东骆驼公司授权以恶意混淆市场为目的于2010年11月5日更名为现名称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休闲鞋、服装(不含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骆驼福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瑞典又于2011年9月23日成立了泉州骆驼公司(陈瑞典为法定代表人)和骆驼福建公司共同从事和广东骆驼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恶意混淆市场,引起相关公众实际的混淆、误认,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不仅在销售的侵权产品、产品标签、广告宣传、店面装潢上使用“骆驼”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而且将牌的服装、鞋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同时销售,有借助广东骆驼公司“骆驼”中文、“骆驼”图形商标和“骆驼”企业名称搭售自己商品、傍品牌的主观恶意,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东骆驼公司自2005年登记“骆驼”企业名称一直使用至今,对该“骆驼”企业名称权的权利稳定,与原告产生紧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骆驼福建公司未经广东骆驼公司许可,在明知广东骆驼公司“骆驼”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企业字号为“骆驼”,且骆驼福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重新登记成立泉州骆驼公司,并且在产品包装、产品吊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经营范围和广东骆驼公司相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的行为还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长达近4年之久,年销售额过亿元,影响范围涉及25个省市,给广东骆驼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侵害了广东骆驼公司的“骆驼”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广东骆驼公司在服装、鞋、包上的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广东骆驼公司的上述商标均经广东骆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被许可人的长期、持续使用及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户外休闲消费者的青睐,得到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已经成为中国户外休闲运动第一品牌,各地法院、工商机关屡次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打击,对广东骆驼公司的上述商标予以保护,广东骆驼公司的上述商标应依法受到保护。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鞋”及其吊牌、包装上使用的“”图形、“骆驼”中文标识,与广东骆驼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包”产品及其吊牌、包装上使用的“骆驼”中文标识、“”图形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郑州万达公司作为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销售了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中山巨邦公司作为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上述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郑州勇润公司作为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上述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广东骆驼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权,权利稳定,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四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均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根据本案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范围广泛、侵权获利巨大,除承担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 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泉州骆驼公司系骆驼福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瑞典担当法定代表人设立的公司,亦有借助合法形式行不法行为之主观恶意,考虑到广东骆驼公司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以及广东骆驼公司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度的范围广、宣传时间久、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时间长达四年,销售地域遍及25个省市自治区,每年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获利过亿元。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广东骆驼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及相关企业登记注册和经营情况。原告广东骆驼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原名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万金刚、王慧兰,法定代表人万金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鞋、皮具”。2008年2月19日,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万金刚、王慧兰,法定代表人王慧兰,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国内贸易。2011年8月8日,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变更为1050万元,股东万金刚、王慧兰,法定代表人王慧兰,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2011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金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国内贸易。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骆驼”品牌鞋起源于中国天津沙船鞋厂,1981年被商业部和天津市政府授予“优质产品”称号。原告广东骆驼公司成立后也对“骆驼”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晋江经济报、北京日报、保定晚报、石家庄日报、甘肃经济日报、扬子晚报、西部商报、京华时报、兰州日报、兰州晨报、江南商报、城市快报、福建日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体坛周报、环球时报、新京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均对“骆驼”品牌产品及维权等情况进行过报道。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各地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多次对仿冒、假冒“骆驼”系列商标的行为予以制止,对“骆驼”系列商标给予过保护。2013年,原告广东骆驼公司聘请作家韩寒担任代言人。原告“骆驼”品牌先后获得“中国电子商务运营领军品牌奖”、“整合营销奖”、“十佳连锁经营企业”、“年度优秀门店”、“最佳品牌营销网商”、“B2C明日之星TOP3”、“全国质量诚信承诺示范企业”、“中国最具价值行业电子商务网站”、“中国服装优秀渠道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骆驼牌户外休闲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等荣誉。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8月6日,原名泉州市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渠,总经理陈瑞典,注册资本600万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休闲鞋、服装。”2006年1月5日经依法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经依法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泉州骆驼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股东陈永跃、陈振辉,法定代表人陈瑞典,经营范围为“销售:户外用品(户外炊具、水壶、拐杖、睡袋、帐篷、钓鱼具、望远镜、眼镜)、鞋、服装、帽子、袜子、箱包、手套、皮具、茶具、桌子、椅子、气垫、头巾、灯具、地毯。” 被告中山巨邦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7日,原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不合洗、印、漂工序);销售:布料、服装辅料、棉纱、帽、袜、鞋、皮具”。 被告郑州勇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鞋、服装、包、户外运动配件、工艺美术品。” 广州市加鳝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省晋江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3年8月21日、2006年8月1日,两次签订《“骆驼”品牌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系“骆驼”品牌中文及图形在中国大陆唯一合法拥有者。甲方授权乙方对“骆驼”品牌旅游鞋、登山鞋系列在中国大陆全权代理的合法经营者,代理期限分别为:2004年元月1日至2009年元月1日止、2009年元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止。第一次商标授权年代理费为60万人民币(以后每年递增15%,第二次年代理费为80万人民币,每年销量超过4万双的部分均按每双1.5元人民币进行抽成。代理范围仅限旅游鞋、登山鞋,不得越权经营,否则算违约处理。万金刚本人及万金刚代万彩云与陈瑞典均在合同上签字。 2010年11月,本案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20日,万金刚向“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在明知原告“骆驼”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将其“骆驼”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变更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多处突出使用“骆驼”字号,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骆驼福建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销毁相关侵权商品及信息。 2013年10月21日,双方因合作协议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金刚与陈瑞典协议共同成立新公司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虽然未成立新公司,但双方已以新公司名义对外合作生产和销售产品,合作协议中关于约定成立新公司条款因未达成补充协议而无法继续履行,考虑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中合作经营产品的约定,且相关的骆驼品牌商标也使用在合作产品上,若不继续履行协议,将对双方已合作的骆驼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商标使用的合法性造成不利后果,故判决:一、陈瑞典与万金刚签订的《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中关于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约定条款予以解除;二、陈瑞典与万金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中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约定;三、驳回陈瑞典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万金刚的其他反诉请求。陈瑞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及万金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万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陈瑞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4号裁定书,裁定:一、准许陈瑞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撤回上诉;二、万金刚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2013)鄂长信证字第751号《公 证书》记载,2013年9月13日公证员涂学文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毛丹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威来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武商襄城购物广场三楼的“CANTORP”专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男士轻薄风衣一件,在该风衣的吊牌上、包装袋上印有“”标识;红色挎包一个,在该挎包商品上、包装袋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在该挎包商品的包装袋上印有“骆驼”标识。 (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5342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0日公证员杨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明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猛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90号的天津劝业场六楼的“CANTORP”专柜,杨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购了服装、包共5件商品,其中男士水洗衬衫一件,在该衬衫的商品上、吊牌上、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包装袋上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生产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男士洗水多袋裤一条,在该裤子的吊牌上有“”、“骆驼”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东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男士两件套冲锋衣一件,在该冲锋衣的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石狮市比尔奇服饰有限公司”;挎包一个,在该挎包的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中国总代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8日,广东骆驼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4514号《公证书》记载,当日公证员祝曦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金静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到位于郑州市中原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西南角“万达广场”(中原中路171号)“万达百货”商场。在其商场五楼标有“CANTORP”字样的销售区域,现场购买男士翻领T恤一件;休闲鞋一双,在该休闲鞋的包装袋上印有“”、“骆驼”标识,在该鞋的吊牌上印有“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绿色腰包一个,在该腰包商品上、吊牌及包装袋上都印有“”标识,在该腰包的吊牌、包装袋上还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生产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2013)黑哈动证内经证字第034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23日公证员孙新和公证员助理韩洋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朝阳来到哈尔滨市意黄区西大直街120号申格体育三楼“骆驼工厂店”,石朝阳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购了摊位内展示的男士洗水多袋长裤一件,其中在该裤子的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东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户外登山鞋一双,在该鞋的商品上、吊牌上、鞋盒上、鞋盒内包装纸上印有“”标识、在该鞋商品的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鞋盒上印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省晋江市富达鞋帽有限公司”;登山鞋(军绿)一双,在该鞋的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鞋盒上印有“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2013)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34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23日公证员孙妍和公证员助理韩洋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朝阳,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118号哈尔滨新一百贿物广场五楼“骆驼专柜”,石朝阳在该专拒购买了男式厚款格子衬衣一件,在该衬衫的商品上、吊牌上、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在该衬衫的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东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户外登山鞋一双,在该鞋的商品上、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在该鞋商品的鞋盒上印有“骆驼”标识;男士翻领净色T恤一件;登山鞋一双。 山东省海坊市坊子公证处(2013)海坊子证民字第72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24日公证员李军旭和公证员助理于雪敏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天弘来到潍坊市新华路与福寿东街交叉路口东北角的中百大厦。在该大厦五楼“CANTORP”专柜处,冯天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购了骆驼品牌的女士速干裤(军绿)一件,在该裤子的商品上、吊牌上、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包装袋上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石狮市比尔奇服饰有限公司”;男士速干长裤一条,在该裤子的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包装袋上印有“骆驼”标识;背包(玫红)一个,在包的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南安丰信包袋有限公司”;另式圆领净色毛衣一件,在该服装的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东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男士两件套冲锋衣一件,在该冲锋衣的商品上、吊牌上、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在该冲锋衣的包装袋上、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生产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461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1日公证员祝曦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金静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到位于郑州市中原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西南角“万达广场”(中原中路171号)“万达百货”商场,在其商场五楼标有“CANTORP”字样的销售区域,现场购买男式厚款格子衬衫一件,在该衬衫的商品上、吊牌及包装袋上都印有“”标识,在该衬衫的吊牌、包装袋上还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东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男式抓绒衣一件,在该抓绒衣的商品上、吊牌及包装袋上都印有“”标识,在该抓绒衣的吊牌、包装袋上还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石狮市比尔奇服饰有限公司”;男士圆领T恤一件,在该T恤上即有“”、“”标识,吊牌上印有“生产商: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户外徒步鞋一双,在该徒步鞋的商品上、鞋盒上、吊牌以及包装袋上都印有“”标识,在该徒步鞋的包装袋、鞋盒上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腰包(黑/紫)一个,在该腰包的商品上、吊牌及包装袋上都印有“”标识,在该腰包的吊牌及包装袋上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生产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绿色腰包一个,在该腰包商品上印有“”标识,在该腰包的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 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2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5日公证员梁静静和工作人员刘小楠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猛来到位于烟台市芝果区南大街的振华购物中心五楼CANTORP专柜,杨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骆驼男士摇粒两件套冲锋衣一件,该冲锋衣的商品上、包装袋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包装袋、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石狮市比尔奇服饰有限公司”;骆驼男士速干功能T恤一件,在该T恤的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在该T恤上印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东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男式圆领毛衣一件,在该毛衣的服装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生产商: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腰包一个,在该腰包的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中国总代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登山鞋一双。 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22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5日公证员梁静静、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小楠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猛来到位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的振华商厦四楼的CANTORP专柜,杨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骆驼男式CANTORP男式抓绒衣一件、腰包一个、登山鞋一双,其中腰包一个,在该腰包的包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中国总代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户外登山鞋一双,在该鞋的商品上、鞋盒上、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3)沈恒证民字第228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20日公证人员杨晔和杨洪军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朝阳来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沈阳商业城第五层骆驼品牌服饰销售专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柜台购买背包一个,在该背包的商品上、吊牌上印有“”标识;男士薄款格子衬衫(宝兰)一件,在该衬衫的商品上、塑料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骆驼”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东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男士抓绒衣(军绿)一件,在该服装的商品上、吊牌上、塑料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石狮市比尔奇服饰有限公司”;户外鞋两双,其中一双户外登山鞋(军绿),在该鞋的商品上、鞋盒上、吊牌上印有“”标识,鞋盒上印有“骆驼”标识及“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省晋江市富达鞋塑有限公司”;另外一双登山鞋(灰色),在鞋商品的包装袋上印有“”、“骆驼”标识,鞋盒上印有“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T恤一件。 贵阳市立诫公证处(2015)黔筑立诚公字第2479号、2480号、248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16日公证人员赵青和刘俊伸随同申请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分别来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商场四楼店铺门头标识为“CANTORP”的店铺、贵阳市黄河路25号海纳广场一楼店铺门头标识为”CANTORP”的店铺及贵阳市中山西路胜道运动城太平洋店三楼店铺标识为“CANTORP”的店铺,曹伟以顾客的身份分别在上述店内购买灰色户外休闲运动鞋一双、灰色挎包一个、军绿色男士圆领短袖T恤一件和灰色户外休闲运动鞋一双、黑色挎包一个、咖啡色男士圆领短袖T恤一件及黑色女士圆领短袖T恤一件和天蓝色户外休闲运动鞋一双。上述商品吊牌上均印“CANTORP”字母加图案标识及“生产商: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字样。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8)郑黄证经字第29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5日公证员李敏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席嘉楠随同申请人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斐到位于郑州市航海中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门头标有“CANTORP骆驼(福建)户外公牛巨人”字样的店内,现场购买户外休闲鞋一双、羽绒服一件。在该休闲鞋的商品上印有“”标识,在其吊牌、包装纸上还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授权)生产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男式羽绒服一件,在该羽绒服的商品上、吊牌及包装袋上都印有“”标识,在其吊牌上还印有“骆驼”标识,吊牌上印有“生产商: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8)郑黄证经字第29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5日公证员李敏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席嘉楠随同申请人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斐到位于郑州市陇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大商集团新玛特三楼标有“CANTORP”字样的店内,现场购买户外休闲鞋一双、体闲裤一条。在该休闲鞋的商品、吊牌、包装纸盒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在女式休闲裤商品上印有“”标识,在其吊牌上印有虚线状“”图案及“骆驼”中文标识,吊牌上印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4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2日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融然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祁爽的监督下,在百度搜索“福建骆驼户外鞋服官方鞋服网站”,并点击搜索项“骆驼户外鞋服官方网站,骆驼户外一积极向上,强者生存!”,进入网站,该网站鞋、服装、包商品展示页面多处使用了“”标识。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4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2日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融然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祁爽的监督下,百度搜索“福建骆驼”,并点击搜索“广东骆驼和福建骆驼的区别,哪个好”,进入网站,页面显示“广东骆驼与福建骆驼的区别,哪个好?”。点击搜索项“广东骆驼与福建骆驼的区别,哪个好?”进入的页面显示“福建石狮的骆驼和广东佛山的骆驼鞋,哪个好?我知道都是中国的,我就问哪个好。福建骆驼是美国正版授权,佛山骆驼是国内注册商标”字样。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对上述公证商品系由其委托包括被告中山巨邦公司在内的多家生产厂商加工后进行销售及郑州勇润公司等作为其代理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 3、骆驼福建公司提供其与中山巨邦公司、石狮市比尔齐公司、晋江市富达鞋塑有限公司、南安丰信公司加工合同及加工授权书、运营委托书,称涉案货物中货号开头为“D”款,生产商为上述三家公司服饰产品是在2012年(2011年南安丰信公司)前由骆驼福建公司委托代加工,泉州骆驼公司为运营商。18份服装类代加工合同,称涉案的货号为“E”款、生产商标注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运营商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并非骆驼福建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四被告在“鞋”、“服装”、“包”产品上、包装袋、吊牌上使用“骆驼”、“骆驼图形”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骆驼福建公司、被告泉州骆驼公司将“骆驼”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四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 在本争议焦点中,原告指控被告的如下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一)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中山巨邦公司分别在服装商品、包装袋、吊牌上使用“”标识; (二)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中山巨邦公司分别在服装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使用“骆驼”标识; (三)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使用“”标识(公证书号4618); (四)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分别在鞋商品、包装袋、鞋盒、吊牌上使用“”标识; (五)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分别在鞋商品的包装袋、鞋盒、吊牌上使用“骆驼”标识; (六)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分别在包商品、包装袋、吊牌上使用“”标识; (七)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分别在包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使用“骆驼”标识; (八)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在网站展示的服装商品上使用“”标识; (九)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在网站展示的鞋商品上使用“”标识; (十)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在网站展示的包商品上使用“”标识;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被告骆驼福建公司、被告泉州骆驼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提交了在全国多地的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工商查扣清单证明显示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广,其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巨大,但该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较早且长期持续使用,其“骆驼”字号及“骆驼”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较大,且在多种商品上使用多个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图样,其侵权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覆盖全国大多数地域、侵权商品销售量巨大;被告作为商标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权标识及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高额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万金刚与陈瑞典曾经有过长期的合作。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参照双方之间商标许可合同60—80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及本案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数量、侵权持续时间等,确定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骆驼”字样; 三、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惠晓 知产宝(IP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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