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1亿!菏泽一公司因商标侵权遭起诉,最高法院终审:赔偿1000万元! 裁判要旨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汇源公司在32类果汁等商品上注册有“ ”商标,菏泽汇源公司未经北京汇源公司许可,在水果罐头、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类似商品包装上使用了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企业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已知晓他人注册商标,而申请相同字号企业名称的,表明该企业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企业在经营中客观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与产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 相关案例 (2017)京行终4572号 (2016)京行终5040号 (2017)京行终2220号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4)鲁民三初字第2号 二审案号 (2015)民三终字第7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秦元明、马秀荣、佟姝 书记员 王晨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2日 一审裁判结果 (二)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汇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四)驳回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和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三、驳回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涉案商标 北京汇源公司商标 菏泽汇源公司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三终字第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祥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杨帆,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汇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宿杨帆和北京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侯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汇源上诉称 北京汇源上诉称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本案存在跨类保护、企业名称和被诉侵权标志已注册三种情形,有必要先行认定驰名商标。1.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涉及跨类保护、企业名称的,应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北京汇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即符合前两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将认定驰名商标的待证事实细化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2.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只有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下才可能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已注册驰名商标,不仅不应予以注册,即使注册了、也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摩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上诉人使用该商标。”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获得注册,如果该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那么商标侵权依然成立,注册商标也会被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条规定是从程序上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案件,被诉侵权商标属于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阻止侵权案件的正常进行。 北京汇源一审诉称 菏泽汇源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的相关事实 北京汇源公司系于1996年1月29日由北京永新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燕彤,注册资本4000万美元,公司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果蔬汁饮料系列食品、茶饮料、果冻、果浆系列食品等及上述同类商品的批发、零售(不设店铺)、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销售自产商品。 菏泽汇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文敏,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的销售。2012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祥信;2012年6月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2012年9月29日,营业范围变更为果蔬罐头(糖水桃罐头;什锦水果罐头;糖水桔子罐头)的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二)关于北京汇源公司要求保护的两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三)关于涉案两注册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1、使用涉案两注册商标商品销售情况。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销售额 根据北京市工商档案管理中心查询的北京汇源公司年检材料,北京汇源公司2006-2012年相关资产情况如下表:(单位:万元) 资产总额 销售收入 纳税总额 2006年 免税 2007年 4988.00 2008年 5165.30 2009年 4729.60 2010年 5651.57 2011年 2012年 8850.26 2.有关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宣传情况。 北京汇源公司委托北京产经视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合嘉铭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等于2006-2013年在相应时段的CCTV-1、CCTV-2、CCTV-3、CCTV-6、CCTV-7、CCTV-8、湖南卫视、安徽卫视、山东卫视、东方卫视等中央和各地方卫视等电视媒体播放汇源果汁广告。北京汇源公司还在2006、2007、2010、2013年春节联欢晚会、2011年央视中秋晚会中投放果汁广告,并取得2013年CCTV-1《星光大道(超级版)》独家冠名权。北京汇源公司在《经济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读报参考》《北京晚报》《半岛都市报》《旅友》等全国或地方报纸、期刊刊登广告。此外,2006年至2013年期间,北京汇源公司委托数家广告公司通过网络广告、户外广告牌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发布汇源广告。 3.涉案两注册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1)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获得的主要荣誉: 2002年至2013年,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先后获得或被评为:2004年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著名企业,2004年度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企业,2005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2006年中国品牌百企榜上榜企业,2005-2006年度中国食品工业质量效益奖,2005-2006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2007年全国轻工行业先进集体,2008年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饮料行业十强企业,2011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科学技术二等奖,2012年中国果汁行业领军企业,2013年中资食品上市公司50强。涉案两注册商标权利人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3年被农业部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涉案两注册商标及使用该两商标的商品获得的主要荣誉: 2002年至2013年,“汇源”商标及商品先后获得或被评为:2002年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合格商品,2004年中国名牌商品,2007年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07年中国民众满意十佳食品品牌,2009年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饮料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2010亚洲荣誉品牌白金奖,2011年全国质量安全保障知名品牌,2011品牌中国华谱奖,2012信誉品牌白金奖。 2005年11月,汇源100%纯果汁系列荣获2005北京国际餐饮·食品博览会金奖;2006年9月,汇源果鲜美荣获第二届中国(北京)国际餐饮·食品博览会金奖;2010年6月,汇源果汁果乐被评为清馨绿色饮品奖;2012年9月,汇源果汁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果汁首选品牌。 4.涉案“汇源”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事实。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17号《关于“汇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北京汇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果汁饮料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关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事实 菏泽汇源公司对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及厂商识别代码等信息属其所有没有异议,并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 (五)关于公证网页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六)其他事实 北京汇源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将海纳百川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北京汇源公司提供的地址两次均无法送达海纳百川公司,2014年9月9日,北京汇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海纳百川公司的起诉。对于北京汇源公司自愿撤回对海纳百川公司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准许北京汇源公司撤回对海纳百川公司的起诉,故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菏泽汇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汇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菏泽汇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菏泽汇源公司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菏泽汇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汇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1、关于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因商标法(2013年修改)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北京汇源公司的起诉状,而被诉侵权行为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持续至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认定菏泽汇源公司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菏泽汇源公司是否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水果罐头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北京汇源公司主张其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第32类,菏泽汇源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水果罐头上,使用商品属于第29类,两者是不同类别的商品,应当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跨商品类别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只能作为判断的参考,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还应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以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结合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汁饮料类,而被诉侵权商品是水果罐头,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饮料与罐头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并且本案中的水果罐头和果汁饮料的原材料相同,根据北京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者皆通过超市平台销售,并且均有礼盒包装商品销售,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有一定的重合,故两者是在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性的商品,因此,被诉侵权水果罐头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构成类似商品。虽然北京汇源公司认为其涉案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因本案无需对涉案两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故一审法院不再对涉案两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 2、关于菏泽汇源公司在网站宣传中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二)关于菏泽汇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三)关于菏泽汇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由于北京汇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北京汇源公司主张以菏泽汇源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菏泽汇源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汇源公司提供的菏东方专审字(2013)第0425号《专项审计报告》无法确切证明菏泽汇源公司侵权期间的获利;菏泽汇源公司网站宣传中虽有“预计年销售额2亿元”,但该数额仅是菏泽汇源公司关于经营情况的宣传,并非实际收入,亦不能证明是菏泽汇源公司实际年销售额。故根据北京汇源公司的证据难以确定菏泽汇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汇源公司要求保护的两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菏泽汇源公司明知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及“汇源”字号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放任混淆结果发生的明显主观恶意,菏泽汇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使用“汇源”字号,并且其生产销售范围广、规模大,已经使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依照上述规定确定菏泽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北京汇源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对合理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众及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应予准许。 关于北京汇源公司要求菏泽汇源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北京汇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菏泽汇源公司因侵权对其商标或企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二)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汇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四)驳回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根据北京汇源公司请求,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漏审了北京汇源公司起诉的被侵权产品类型;(二)一审法院认定菏泽汇源公司的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菏泽汇源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漏审了北京汇源公司起诉的被侵权产品类型的问题 北京汇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菏泽汇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其未经北京汇源公司许可,大量生产、销售“汇源”罐头商品,在网站宣传中使用“汇源”商标,在其生产的商品的外包装、瓶贴、网站中使用“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而其取证、举证、质证以及一审、二审庭审期间并未将其所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局限于水果罐头,如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水果罐头以外,还有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为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罐头系列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水果罐头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菏泽汇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否适当的问题,其中包括:1.一审法院认定菏泽汇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是否适当以及北京汇源公司的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 ®由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使用”的表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一审法院认定菏泽汇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适当。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适当以及北京汇源公司的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2.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有“ ®由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使用”的表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菏泽汇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适当问题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菏泽汇源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汇源公司两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菏泽汇源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菏泽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有考虑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同时考虑到菏泽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让北京汇源公司利益得到补偿,让被诉侵权人菏泽汇源公司无利可图,根据北京汇源所提交的菏泽汇源公司销售额以及获利情况的证据,酌定菏泽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北京汇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菏泽汇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和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三、驳回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司注销后,商标怎么办? 取消后,商标吗? 菏泽encyclop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