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名商标诉讼授权-国际知名商标如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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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授权使用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_威德福

被控侵权人与字号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人在字号所有人之后使用字号所有人的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登记注册,并经其股东许可使用与字号所有人的字号相同的注册商标。因字号所有人在国际以及国内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字号具有无形的商业价值,被控侵权人使用知名字号主观上具有借助字号影响力的目的,使公众对其与字号所有人产生混淆进而获取交易机会,该行为侵害了字号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字号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

民事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字号 经营范围 企业名称 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 知名度 商业价值 影响力 混淆 交易机会 企业名称权 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威德福国际(威德福国际有限公司)系全球知名油气田勘探开发服务商,在各大能源生产中心均有其服务中心。2000年,威德福国际为在中国进行商事活动设立了威德福亚太(威德福亚太有限公司)。2008年,威德福国际在中国设立威德福(中国)(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资源开发的设备、维修等项目,威德福(中国)自在中国设立以来取得飞速的发展,与国内各大海上、陆上油气田的单位均有合作,且威德福国际旗下的公司连续三年获得“年度承包商HSE优秀奖”,威德福(中国)经过多年的投入与宣传在中国的石油行业享有很大的知名度。2010年1月,威德福国际与阀门管件公司(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并为此投入两亿五千万元,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相关报道。

同年1月,华展公司(盐城华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威德福”的商标专用权,核准的使用范围为石油相关的设备等,同年6月,盐城威德福(盐城威德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石油钻采、石化阀门等的制造和销售,华展公司为盐城威德福的股东。同年11月,中外合资企业鸿达福公司(江苏鸿达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华展公司授权许可盐城威德福公司使用“威德福”商标。

威德福(中国)以威德福国际系全球知名石油类服务商,其在中国行业内获得多项荣誉称号,为相关公众熟知,而盐城威德福使用与其相同的字号,且二者均为石油相关产业,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致使其声誉受到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因盐城威德福抢注该字号导致其与宏达阀门公司合资的企业无法以该字号注册而更名鸿达福公司,盐城威德福的行为损害了其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经营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盐城威德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威德福”字号,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五万元。

盐城威德福辩称:本公司系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且有华展公司授权使用“威德福”商标;本公司以“威德福”为字号并非恶意抢注,且威德福(中国)亦无法证明本公司行为使公众产生混淆并造成损失;威德福(中国)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判令驳回威德福(中国)的诉讼请求。

被控侵权人使用知名企业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登记注册,致使公众对其与知名企业产生混淆,知名企业为此遭受损害,被控侵权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盐城威德福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德福”字号;被告盐城威德福赔偿原告威德福(中国)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盐城威德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诉讼称:被上诉人威德福(中国)无法证明其在本公司注册时即具有知名度,且本公司经合法手续注册成立没有搭便车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威德福(中国)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是能够区分其他经营者的标志,其重要的作用在于区别企业,亦能体现其企业的信誉,与产品经营者联系密切,公众常会对字号与企业名称或企业产品产生联想。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经授权使用与字号所有人字号相同的商标。在此情况下,可认定行为人意在借用字号所有人的商业信誉以及在此过程中的无形商业价值,使消费者对两家企业产生联想,应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行为人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局注册登记,由他人授权使用与字号相同的商标使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字号所有人的字号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其进入中国市场后经多年累积亦为相关公众知悉,其字号享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控侵权人与字号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其在字号所有人注册成立后成立。被控侵权人的股东注册并授权被控侵权人使用与字号所有人字号相同的商标,被控侵权人同时还使用与字号所有人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据此可见,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借助字号所有人的品牌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认被控侵权人和字号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给字号所有人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字号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盐城威德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中法码】人身权法·名称权·侵害后果 (P05021)

【案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0033号

【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判决日期】2013年07月06日

【权威公布】被《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9日刊载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王成龙徐美芬苏团

【上诉人】盐城威德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商家泉孙红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威德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民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座5层。

法定代表人:赵霖,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孙红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威德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威德福)因与被上诉人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福(中国)]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威德福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卞国民,被上诉人威德福(中国)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孙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德福(中国)一审诉称:其系威德福国际有限公司(Weatherford 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威德福国际)在中国投资成立的油田服务公司,“威德福”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目前,威德福(中国)的服务范围已遍及中国所有海上和陆上油气田,客户包括中石油、中石化及中海油旗下各个分公司,以及康菲、道达尔、壳牌、科麦奇等多个国际石油公司。威德福(中国)在中国所有的工作场所一直保持着行业最高的健康、安全和环保标准,并连续三年获得康菲中国授予的“年度承包商HSE优秀奖”。盐城威德福于2010年6月18日设立,地域上位于江苏建湖县,经营项目与其相同,并实际产生了误导社会公众的效果。盐城威德福使用“威德福”字号从事生产经营,占用了其一定的市场销售份额,客观上损害了其声誉。正是由于盐城威德福的字号抢注行为,使得其在江苏省建湖县与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合作成立的、总投资为2.5亿美元的合资企业被迫更名为江苏鸿达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福公司)。盐城威德福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合法经营,损害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盐城威德福: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威德福”字号;2、赔偿威德福(中国)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2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盐城威德福一审辩称:1、威德福(中国)诉讼主体存在瑕疵。2、盐城威德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威德福不构成侵权。第一,其企业的注册合法有效;第二,威德福文字在2010年已由盐城华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向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国家商标局向华展公司颁发了商标注册证。华展公司许可其使用威德福商标;第三,其谋取的是正当的合法利益,不是恶意抢注威德福(中国)企业名称。3、威德福(中国)无证据证明由于盐城威德福注册误导了公众以及该注册给威德福(中国)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威德福(中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威德福(中国)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核准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的设备及器具的安装、技术服务、维修服务等项目。该公司是威德福国际在中国投资成立的油田服务公司。威德福国际在全球范围内为油气田勘探开发提供服务,在世界主要能源生产中心如亚洲、加拿大、欧洲、拉丁美洲、中东、俄罗斯及美国都设有区域服务中心。早在2000年5月,威德福国际即以“威德福”为字号,设立威德福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从事商业活动。随着中国经济和油气需求量的大幅增长,威德福(中国)在中国的业务量飞速成长。目前,威德福(中国)及其关联公司的服务范围已遍及中国各大海上和陆上油气田,客户包括中石油、中石化及中海油旗下各个分公司,以及康菲、道达尔、壳牌、科麦奇等多个国际石油公司。威德福在中国的相关企业连续三年获得康菲中国授予的“年度承包商HSE优秀奖”。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商业使用,威德福(中国)的字号“威德福”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0年1月,威德福国际在江苏建湖与建湖县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商谈投资、合作阀门业务,总投资2.5亿美元。当地新闻媒体对此投资项目予以了报道。2010年11月9日,中外合资企业江苏鸿达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正式成立。

盐城威德福于2010年6月18日在江苏省建湖县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石油钻采设备、石化阀门、抽油泵、液压件制造、销售;石油专用管材、油气井口和管道自动化控制设备销售等。公司成立后,其以“盐城威德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侵权判定问题。首先,威德福(中国)、盐城威德福的经营范围之间具有相通性,可认定为基本类似。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二者均属于与石油开发设备行业相关联的专业经营企业,从事着类似的商业活动。其次,盐城威德福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威德福(中国)继承了威德福国际在世界范围内的商誉及服务质量,在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服务领域、石油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租赁领域从事一系列商业经营活动,其企业名称中“威德福”字号在中国石油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着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而盐城威德福相对于威德福(中国)成立在后,其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同行企业,应当知道威德福(中国)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威德福”字号的商业价值,故盐城威德福将“威德福”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已充分表明其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其目的就是借助和利用他人已有的良好商誉,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第三,盐城威德福在类似经营中使用含有威德福(中国)中“威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威德福(中国)及盐城威德福在市场经营中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对威德福(中国)的经营造成客观上的不正当竞争。关于盐城威德福提出的其使用“威德福”是经过商标权人华展公司许可的抗辩,因商标和字号属于不同领域,盐城威德福是将“威德福”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即使获得商标权人授权,也无权将“威德福”商标以企业字号的形式加以使用。盐城威德福的这一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盐城威德福在威德福(中国)的“威德福”企业字号已在同类市场上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威德福(中国)许可,将和威德福(中国)的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类似的市场经营中进行商业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损害了威德福(中国)的商誉,构成侵害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威德福(中国)无法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盐城威德福的侵权所得利益亦无法查清,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威德福(中国)企业字号的商业价值、盐城威德福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后果并结合威德福(中国)公司因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

盐城威德福上诉称,威德福(中国)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盐城威德福公司名称注册之前“威德福”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盐城威德福系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不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威德福(中国)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威德福(中国)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威德福(中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盐城威德福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德福”字号是否构成侵害威德福(中国)的企业名称权。

盐城威德福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华展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申请“威德福weidefu”商标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得注册的商标信息。

2、盐城威德福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内容为盐城威德福系华展公司与欧荣华共同投资的企业,欧荣华系盐城威德福的法定代表人。

3、华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内容为欧荣华系华展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华展公司早在威德福(中国)设立之前已申请“威德福”文字加拼音商标,不存在攀附“威德福”字号的商誉及知名度问题。在“威德福”商标核准注册后,华展公司投资设立了盐城威德福。因欧荣华同时担任盐城威德福及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华展公司与盐城威德福系关联公司,故盐城威德福使用“威德福”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符合商标与字号尽量统一的商业习惯。

威德福(中国)对盐城威德福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盐城威德福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威德福(中国)认为,其母公司威德福国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法国巴黎证券交易所及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是全球大型油田服务及设备公司之一,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提供服务,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商誉。威德福国际早在1985年就开始在中国使用“Weatherford”的音译“威德福”文字,并于2003年后通过间接投资方式陆续设立了威德福油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作为华展公司及盐城威德福的法定代表人,欧荣华一直从事石油行业,对“威德福”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华展公司在注册“威德福”商标时主观上即存在攀附“威德福”名称及商誉的恶意,盐城威德福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威德福”字号构成侵权。

威德福(中国)提交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威德福国际的组织架构。该份证据显示威德福国际通过直接或间接控股,于2003年2月设立了威德福油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设立了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设立了淄博弘扬威德福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月设立了威德福(中国),于2009年1月设立了成都岷江威德福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设立了江苏鸿达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等。

2、威德福(中国)及其关联公司在国内签订的一系列销售合同,其中包括威德福(中国)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6月29日分别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威德福(中国)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等。上述证据证明威德福(中国)及其关联公司在交易中使用“威德福”字号,“威德福”字号通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3、注册人为威德福(中国)的“威德福”文字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威德福”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拟证明威德福(中国)享有“威德福”文字的注册商标。

盐城威德福质证意见如下:对威德福(中国)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股东华展公司申请“威德福weidefu”商标的时间早于威德福(中国)设立之前,证据1、证据不能证明“威德福”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3形成于2013年,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

本院对盐城威德福及威德福(中国)二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威德福(中国)所提交的证据3,因形成于2013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除盐城威德福对一审判决中“美国威德福”、“威德福在中国的相关企业连续三年获得康菲中国授予的‘年度承包商HSE优秀奖’”中威德福所指企业名称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1、一审判决中的“美国威德福”及威德福均指威德福国际。

2、威德福国际全资设立了威德福控股(毛里求斯)有限公司,威德福控股(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全资设立了威德福(中国),故威德福(中国)是威德福国际在中国间接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威德福国际在中国地区的关联公司还有成立于2003年2月的威德福油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的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的淄博弘扬威德福油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的成都岷江威德福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上述公司也系威德福国际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

3、威德福(中国)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称威德福(中国)能够代表威德福国际在中国大陆行使本案的诉讼权利,能够代表包括威德福油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岷江威德福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所有其他在中国大陆的与威德福(中国)股东及股份关联的经营主体行使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或履行相关义务,上述其他关联公司对本案系争事实放弃再次提起相同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判断本案盐城威德福是否构成对威德福(中国)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主要考量“威德福”字号在国内的商誉及知名度,盐城威德福是否具有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及他人是否会将盐城威德福与威德福(中国)相混淆或误认。“威德福”字号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包括威德福(中国)在内的市场主体,自然承载威德福国际的商誉及知名度。加之,在盐城威德福设立之前,“威德福”字号已由包括威德福(中国)在内的企业使用,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从事同类行业的盐城威德福,使用“威德福”字号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1、“威德福”字号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誉。首先,作为威德福(中国)的母公司,威德福国际在全球范围内为油汽田开发提供服务,在世界主要能源生产中心如加拿大、欧洲、中东及美国等地区均设有区域服务中心,为石油行业领域内世界排名前列的企业,本身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跨国公司,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包括威德福(中国)在内,自然承载威德福国际的商誉及知名度。其次,“威德福”文字系“Weatherford”的音译,在中国首先是由威德福国际间接设立的子公司所使用,显著性较强。在威德福(中国)设立前,威德福亚太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设立。此后,威德福国际在中国地区通过间接控股的方式,于2003年2月设立了威德福油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2007年6月设立了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设立了淄博弘扬威德福油田设备有限公司。随着中国油气田的大量开发,“威德福”字号的关联公司在中国的服务范围越来越广,客户包括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以及康菲、壳牌等多个国际石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威德福”字号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盐城威德福认为,其股东华展公司早在2010年7月即申请“威德福weidefu”商标,在2010年月获得注册后将该商标许可给盐城威德福使用,盐城威德福系经过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故系合法使用“威德福”字号,对此本院认为,华展公司虽然于2010年获准注册“威德福”商标,但晚于“威德福”字号在中国的使用,且商标与字号属于知识产权中不同的领域,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企业并不当然可以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盐城威德福关于其获得华展公司许可其使用“威德福”商标,故其有权以企业字号的形式使用“威德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盐城威德福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盐城威德福与威德福(中国)所从事的行业均系与石油开发相关联的经营和服务。盐城威德福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股东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欧荣华,在盐城威德福设立之前,欧荣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展公司也从事与石油开发相关联的经营活动,知道或应当知道“威德福”字号的商誉及知名度。盐城威德福在设立企业时使用臆造词汇“威德福”本身足以证明其借助和利用“威德福”良好商誉,从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由于“威德福”字号的影响力,相关消费者容易将盐城威德福与威德福(中国)相联系,误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客观上侵害了威德福(中国)在盐城地区的市场份额及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盐城威德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在威德福国际、威德福(中国)等企业的描述有误,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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