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商标第几类-国际贸易商标促进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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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局

2014-10-20

不仅仅是个商标资讯平台,更是商标的捍卫者 ——中国标局

要点1: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其权利人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自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北约克郡瑟斯克斯丹欣路。

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里斯多夫·查尔顿,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斯蒂芬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维琴察)皮亚纳佐加索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贝托罗,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施扬,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刚,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区别;同时斯蒂芬公司的《同意书》表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不会引起混淆,并明确要求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2001年修正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由于本案系因斯蒂芬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新的证 据即《同意书》导致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并非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第8165号裁定被撤销,且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6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斯蒂芬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图1:引证商标图2:被异议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8165号裁定、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斯蒂芬公司提交的《同意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STEPHENSBROTHERS",引证商标为"STEPHENVENEZIA",二者的第一个单词均主要 为"STEPHEN",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但结合两商标第二个单词完全不同,且二者排列方式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结合引证商标权利人斯蒂芬公司所出具的《同 意书》,明确载明了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由此,综合在案情况,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英

书 记 员  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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