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贸易商标权案例-国际技术贸易商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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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商品”的认定

典型案例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商品”的认定

江苏知产视野

2019-05-21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简称西北轴承公司)与苏州昊麟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昊麟盛世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中,西北轴承公司主张昊麟盛世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商标权,而销售者昊麟盛世公司抗辩称其出售的轴承为西北轴承公司生产的正品,并未侵权,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对“侵权商品”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相同,但在商标权人就“侵权商品”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的裁判说理方面存在细微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西北轴承公司就其主张产品的防伪识别特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就产品本身的识别,亦未提供证据,甚至明确没有其他可供鉴别的方法,故西北轴承公司仅以其自称的产品合格证上轴承代号“承”字笔画识别特征即主张昊麟盛世公司销售的轴承产品并非西北轴承公司(西轴股份公司)生产,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西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刊登此案,供研究探讨。

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商品”的认定

——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与苏州昊麟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撰稿人:刘莉

【裁判要旨】

是否属于“侵权商品”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商标权人承担,但相应的证明标准不宜设定太高,即商标权人只需对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此时应当由被告证明该商品并非侵权商品。如果被告提供的反证能够初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并非侵权商品而是正品时,则商标权人应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 (2018)苏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7年4月,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西北轴承公司的委托,以苏州市场发现有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西北轴承公司的知识产权为由,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4月10日,经公证处派员会同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苏州市长江路华夏五金机电城昊麟盛世公司处购得标有滚动轴承“NXZ”型号6218、型号6213的轴承各一盒,内有小纸片样式的产品合格证。

本案中,西北轴承公司称产品防伪识别的真假比对要点在于产品合格证上印刷字体的笔画特征,即“轴承代号”之“承”字的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是断开的。昊麟盛世公司认为真假识别应当针对产品本身,而不是个别字体的笔画差异。

一审经查验西北轴承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为扁正方体塑封瓦楞纸盒,正面(上)、底面(下)分别有“滚动轴承 NXZ”和“、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图样和字样;四个侧面对应两组内容分别为“轴承代号6XXX”和“NXZ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及地址:宁夏·银川·北京西路”;包装盒开启处使用有NXZ字样的胶带封口。包装盒内含轴承一件、小纸片样式的产品合格证一张。轴承外圈侧面刻有“NXZ”等字母、数字标记。轴承代号6213产品合格证,与西北轴承公司提供样式相同(裁剪留边略小),印刷体“产品检验合格章”内中心有一红色圆点,仅此一处与西北轴承公司提供样式不同。纸张带油污、已泛黄,轴承代号“6213”系盖印(红印泥)形成,可见检验员、油封日期的盖印痕迹,盖印已不可辨认。该产品合格证上轴承代号的“承”字,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是断开的,符合西北轴承公司所谓的具有防伪标识的正品特征。

轴承代号6218产品合格证,与西北轴承公司提供样式相同(边框长宽均略小约1毫米),印刷体“产品检验合格章”内中心有一红色圆点,此处与西北轴承公司提供样式也不同。纸张带油污,轴承代号“6218P5”、检验员“检X”、油封日期“2010年4月22日”均为后期以印章形式加盖形成。该产品合格证上轴承代号的“承”字,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未断开,不符合西北轴承公司所谓的具有防伪标识的正品特征。

西北轴承公司声称其所谓的防伪标识特征系公司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未获准许。西北轴承公司还认为轴承产品本身很难看出真伪,甚至认为没有其他鉴别方法。昊麟盛世公司不认同其销售产品为假货,认为仅凭一张合格证指控产品是假的不合理,声称其与厂家销售人员联系过,确认为正品,并当庭播放了一段与其声称为厂家在石家庄的销售人员(杨树林)的通话录音。西北轴承公司不认可其在石家庄的经销机构中有杨树林其人。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1.被控侵权的涉案产品轴承代号6213产品合格证上,体现了轴承代号“承”字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断开的特征,西北轴承公司仍予以侵权指控,无合理解释。

2.西北轴承公司声称其防伪识别特征构成商业秘密,违背商业常识。西北轴承公司声称的防伪识别特征,缺乏必要的防伪技术,确实存在一旦公开即丧失防伪功能的特点。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防伪技术秘密应当保守。但防伪识别特征,应当供消费者使用于选择产品,而涉案的产品合格证放置于轴承产品包装内,未拆封前无法使用。因此,对于该笔画特征长期构成西北轴承产品的防伪识别特征,西北轴承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3、西北轴承公司所谓产品合格证上防伪识别特征,构成商标权人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属于当事人陈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1997]458号)中明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有效的,则应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本案中,西北轴承公司就其防伪识别特征,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就产品本身的识别,西北轴承公司未提供证据,甚至明确没有其他可供鉴别的方法。

综上所述,西北轴承公司指控昊麟盛世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西北轴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判决:驳回西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钱建国、赵晓青、林银勇

二审合议庭:曹美娟、刘 莉、何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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