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茅台商标描述-贵州茅台商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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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天茅台酒”商标侵权诉讼案落锤:贵州茅台胜诉!附判决书

“飞天茅台酒”商标侵权诉讼案落锤:贵州茅台胜诉!附判决书

IPRlearn

2019-04-01

文/源

北京法院网

由IPRlearn编辑

2017年3月,贵州茅台酒公司发现某网购平台正在销售“飞天不老酒”,经对比,贵州茅台酒公司认为该产品使用的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公司拥有的“飞天”图案、文字商标近似,极易导致与主打产品飞天牌“贵州茅台酒”造成混淆。2018年4月,贵州茅台酒公司将“飞天不老酒”的所属公司以及生产商、网售平台诉至法院,索赔300万余元。

据了解,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是贵州茅台酒公司推出的一款酱香型白酒,公司先后经核准注册获得了飞天图案和文字的商标。贵州茅台酒公司在一审时称,“飞天牌”系列茅台酒在1994年酒获得了第五届亚太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知名度高。飞天不老酒公司监制、全顺酒业公司生产的“飞天不老酒”产品月销量超500件,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贵州茅台酒公司向二被告公司索赔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曾作出判决,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飞天不老酒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全顺酒业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飞天图和“飞天不老”字样的行为,构成对贵州茅台酒公司(贵州茅台)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公司需对贵州茅台赔偿共计100万元。

然而,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包括: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飞天侍女图是对敦煌壁画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公司将飞天图案作为主要部分获得注册,从而认定上诉人的使用属于侵权,实质是禁止了他人对公共资源的使用,该认定不合理、不公平。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等。

贵州茅台酒公司则认为,飞天侍女图并非公共资源,被上诉人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非常大的显着性和知名度,具有了商标的识别区分功能;另外,“飞天不老酒”字样与“飞天”虽字数不同,但“飞天”牌茅台酒已家喻户晓,相关公众看到“飞天不老酒”很容易误认为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公司的系列产品。

在终审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超越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限,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或标志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以及一审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合理等。

2019年3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按照终审判决结果,上诉人飞天不老酒公司、飞天不老酒公司应赔偿贵州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丰路1号商住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江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公司二审辩称:

二、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飛天不老酒”标识中含有“飛天”二字,与被上诉人注册的“飞天”商标相比,仅“飞”字的字体不同,在读音上完全相同,可以认定“飛天不老酒”标识与“飞天”商标构成近似,如果从字体上来区分,对相关公众的注意要求过高,不利于发挥商标的功能;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二审提交书面意见称:

同意一审判决对京东公司的判决结果,对于上诉人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全顺酒业公司一审辩称:同意飞天不老酒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贵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贵州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日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二、贵州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的宣传及知名度情况

1985年1月,国家轻工业部将“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金杯优质酒”称号,授予“飞天贵州茅台酒”;1989年,飞天贵州牌茅台酒获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状;1992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世界之星国际包装最高奖;1993年,飞天贵州牌53度43度茅台酒获“驰名白酒精品”荣誉证书;1994年,飞天牌53度茅台酒获“中国酒王”证书;1998年12月,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在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上,授予“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博览会金奖;2014年9月,在第六届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暨中华品牌评选中,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单位重大贡献奖”奖杯;2015年9月,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2015(贵阳)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赛”大金奖奖牌。

三、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日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

2013年7月31日,飞天不老酒公司成立。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商标构成近似。

2018年3月29日,贵州茅台酒公司支付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 000元。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认可京东网上的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受法律保护。贵州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约定可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贵州茅台酒公司可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商标合法存在的情况下,飞天不老酒公司将“飛天不老”字样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亦构成对贵州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飞天图和“飛天不老”字样的行为,侵害了贵州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辩称其使用飞天图和“飛天不老”字样的行为并未对贵州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论述已经认定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和误导公众,贵州茅台酒公司要求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以消除混淆和误导公众造成的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贵州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侵权获利,或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第一,贵州茅台酒公司获得授权许可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其中带有“飞天”标识的商品多次获奖;第二,贵州茅台酒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的类型为普通许可方式;第三,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对于贵州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贵州茅台酒公司确系律师出庭,且已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贵州茅台酒公司要求京东公司屏蔽或断开侵权产品——“飛天不老酒”的链接,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产品已下架,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已无裁判之必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一次,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

三、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 000元;

四、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00 000元;五、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律适用的参考,本院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超越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限;二、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或标志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三、一审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超越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限问题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或标志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问题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侵权获利或上诉人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并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贵州茅台酒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和数量等因素,酌定上诉人飞天不老酒公司和全顺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支出部分,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公司委托律师一审出庭参加诉讼且提交了显示有一审案号的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上诉人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栋

审  判  员   杨 潇

审  判  员   吴园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晓畅

书  记  员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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