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天知识产权 2015-07-06 —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港西路15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京,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商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配送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济民三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座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与银座配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茅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银座配送公司扣押贵州茅台酒1668瓶,经茅台股份公司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从扣押现场的照片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标识和茅台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企业信息。对上述事实银座商城公司、银座配送公司予以认可。 2010年12月28日,以银座商城公司为甲方、北京盛泉京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茅台等品牌的商品。并签订《新商品基本信息建档表》作为合同附件。乙方根据甲方门店的《门店自采购订单》中标明的品种、规格、数量、交付地点,按照以下规定时间送货:1、乙方向乙方所在地区(行政区域)的银座门店供货,应在7日内交付;2、乙方向乙方所在地区(行政区域)以外的银座门店供货,应在7日内交付银座采配中心。乙方保证交付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并提供国家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核准颁发的证书,接受甲方关于商品质量的管理规定;乙方保证交付的商品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如因乙方商品质量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导致甲方的名誉和/或经济受到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在甲方指定媒体上发布甲方认可的、旨在澄清甲方良好声誉的公告性文件,同时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壹仟元至拾万元违约金;引起法律诉讼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 2011年10月12日,盛泉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银座配送公司所汇购茅台酒(预付款)壹仟万元。该事实还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佐证。 银座商城公司、银座配送公司提供的两张订货通知单,一张制单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53度茅台酒(带环)720瓶。另一张制单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53度茅台酒(带环)960瓶。 银座商城公司、银座配送公司提供的两张盛泉公司向银座配送公司出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其中一张记载的出具时间2011年8月17日、品名53度飞天茅台、规格1*12、60件,另一张记载的出具时间2011年8月29日、品名53度飞天茅台、规格1*12、80件。 银座商城公司、银座配送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制单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品名53度茅台酒(带环)、数量240瓶。 2006年1月1日,银座集团公司与北京金莱福盛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福公司)签订《专柜供销合同书》,代表金莱福公司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鹏。 以上银座商城公司、银座配送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验收单、《专柜供销合同书》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1年12月9日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关系。银座商城公司、银座配送公司是用来证明,其进货是通过正规渠道,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金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泉公司经理王鹏出庭作证称,从2006年起就与银座有合作关系,盛泉公司成立并取得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后供应酒水。涉案茅台酒是通过盛泉公司向银座提供的多个批次中的一个批次,盛泉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由贵阳益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采购,益佳公司在茅台官方网站上可以查到,是合法企业。银座商城公司与盛泉公司签订合同时进行了严格审查,对盛泉公司提供的酒也按茅台酒厂的要求进行了检测。在涉案假酒出了问题后,盛泉公司又向银座商城供了一次茅台酒,因怕出问题请茅台酒厂的人员进行检测,其检测流程和银座商城公司的检测流程一致。 盛泉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新鲜蔬菜、水果、珠宝首饰、日用杂品等。2010年12月30日取得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银座配送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2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信息配载、仓储服务等。 银座商城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9日,注册资本肆亿元。是一家跨区域、多业态的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公司拥有92家大型现代化商场、140多家便民连锁超市。 被上诉人茅台股份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银座配送公司未陈述意见。 1、酒类流通附随单5份(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月10日,其中含原审已提交的2份;后附银座商城公司预验收单)。证明涉案商品供货商为盛泉公司。 2、银座商城公司验收单11份(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证明涉案商品进货价格为市场价。 3、益佳公司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银座配送公司对涉案商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查。 4、2011年12月银座商城公司部分门店茅台酒销售明细表。证明银座商城公司销售茅台酒所获利润在正常获利空间内。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2009年9月20日发证)复印件一份,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2010年12月20日发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件均盖有益佳公司印章(复印件)。证明银座商城公司审查了益佳公司的茅台酒经销商资质。 6、茅台股份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证明其控股子公司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因销售模式违法受到贵州省物价局处罚。 经庭审质证,茅台股份公司对银座商城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酒类流通附随单认为银座商城公司在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商品现场没有提交,现在提交不合常理;涉案酒水被查扣后产生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附随单应跟随酒类流通的全过程,银座商城公司没有提供盛泉公司的上家关于涉案商品的附随单以及销售茅台白酒的相关授权,更没有茅台股份公司的出厂记录。对证据1所附预验收单、证据2验收单及证据4销售明细认为系银座商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5认为不能证明益佳公司主体真实存在,益佳公司即使持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复印件,因银座商城公司没有提供盛泉公司与益佳公司之间存在茅台酒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涉案酒水系茅台股份公司生产、出厂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酒水为茅台酒正品。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构成银座商城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 茅台股份公司为证明益佳公司并非其茅台白酒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提交了其官方网站发布的经销商信息。证明益佳公司只有“仁酒”系列的销售权,销售区域只有贵阳郊县。经庭审质证,银座商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网站在2011年和2012年没有该经销商目录,对茅台股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银座商场公司还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的真假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银座商城公司、银座配送公司在本案原审及上诉过程中已明确认可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现银座商城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反悔,但对其反悔事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银座商城公司从盛泉公司累计买进53度飞天茅台酒9900瓶,买进价格从710元/瓶到1788元/瓶不等。2011年12月,银座商城公司部分门店售出了茅台酒,平均售价从1423.89元/瓶到1980元/瓶不等,平均进价从1280/瓶到1350/瓶不等。银座商城公司认可其销售茅台酒所获毛利率约为27%。茅台股份公司认可其53度飞天茅台酒在2011年12月的市场零售价较高,在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银座商城公司二审提交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及所附预验收单、验收单、销售明细等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银座商城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20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商标权人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以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酌定赔偿是人民法院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其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银座商城公司在2011年至少从盛泉公司购进涉案茅台酒9900瓶,曾支付对价1000万元,银座商城公司认可其2011年12月茅台酒销售利润率在27%左右,故银座商城公司在2011年销售被控侵权茅台酒获利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涉案茅台商标的市场声誉、银座商城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茅台股份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银座商城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赔偿责任,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银座商城公司抗辩称本案应仅就公安机关查扣的1668瓶茅台酒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银座商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张亮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强 责任编辑:高律 图片提供: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