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设计与制作商标属于第几类-广告设计印刷需要注册哪几类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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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吊牌属于区别其他产品的产品标识不应认定为商业广告(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商品吊牌属于区别其他产品的产品标识不应认定为商业广告(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17-01-27

【审判规则】

1.产品经营者取得国家认证的免检标志以及名牌产品标志后,在其商品吊牌上使用该标志。由于产品经营者对免检标志以及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并未超出国家限定范围,此外,产品吊牌不具有广告性质,使用产品吊牌的目的仅是将其作为区别于其他产品的产品标识。同时产品经营者在产品吊牌上使用免检标志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并未就产品具有免检标志而通过传播媒介向公众有计划地传播,从而不具有商业广告的特征。因此,产品经营者在产品上使用的吊牌以及标注的免检标志并非商业广告。

2.产品经营者在免检办法废除后,在其产品吊牌上继续使用免检标志。该免检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发,且产品经营者使用的免检标志仍在免检认证的有效期内。由此可知,产品经营者使用的免检标志系真实存在的,对此,在其产品吊牌上使用免检标志并非发布虚假信息。综上,产品经营者在其产品吊牌上使用免检标志并未构成虚假宣传。

【关 键 词】

行政 工商 行政受理 经营者 工商局 吊牌 免检标志 虚假信息 商业广告 欺诈行为 消费者 产品标识

【基本案情】

王X于2010年7月在万千百货购买五把“雨中鸟”牌洋伞,该洋伞除附有吊牌及质量保证卡以外,还附有一张印有“国家免检产品”字样的免检标志及“中国名牌”字样的名优标志,标志下方同时对应标有“国家免检”和“中国名牌”中文汉字的卡片。此外,该卡片背面还印有该洋伞品牌“雨中鸟”的商标图案、相应中文汉字及对应的中文拼音。三日后,王X以万千百货为被申诉人向区工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提起申诉,认为其销售的“雨中鸟”牌洋伞所附的卡片上印有“国家免检”标志属于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遐想的虚假宣传行为,应认定该行为系具有欺诈性质的违法行为。对此,王X要求区工商局责令万千百货退还其货款并进行赔偿;对万千百货进行处罚;同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对此,区工商局调取质检总局向“雨中鸟”牌洋伞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以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查明免检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同年8月,区工商局向王X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以邮寄方式向王X送达。王X不服区工商局作出的答复遂向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对此作出维持区工商局所作答复的决定。

王X以其向区工商局申诉万千百货所销售的“雨中鸟”牌洋伞所附吊牌标有“国家免检”标志及汉字的行为构成欺诈,区工商局对此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之后,经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区工商局所作答复的决定;在免检制度现已废除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布涉及质量免检的内容,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区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明显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区工商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王X申诉北京银河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答复》内容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区工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区工商局辩称:1.王X在万千百货购买的“雨中鸟”牌洋伞所附吊牌包括的该品牌注册商标以及“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的标志。由于吊牌是用于区别于其他产品的产品标识,因此,吊牌不属于广告,不得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2.本院收到王X的申诉后,通过调查查明质检总局向“雨中鸟”牌洋伞发放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仍在有效期内。因此,该行为不存在欺诈,本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王X的起诉。

【争议焦点】

产品经营者取得国家认证的免检标志以及名牌产品标志后,在国家限定范围内,在其商品吊牌上使用上述标志,经营者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业广告。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王X申诉北京银河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答复》。

原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雨中鸟”牌洋伞所附吊牌上标注的“国家免检”标志并非国家要求必须标注的标志,并且吊牌内容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广告具有的特征。被上诉人区工商局并未提供相关事实或法律依据证明该吊牌不属于广告。2.由于免检制度现已废除,继续在其吊牌上标注“国家免检产品”的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工商局不予受理的答复,判令被告区工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区工商局辩称:同一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1.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了加强其所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而通过支付相应费用运用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宣传。商业广告具备如下特征:商业广告通过支付相应费用以公开方式向公众传播特定信息;并以营利为目的;商业广告是运用一定的传播媒介通过科学策划和艺术创造,向目标市场和目标受众有目的、有计划地展现自我,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行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是商业广告的根本属性。因此,普通商品的包装及附属物不具有商业广告的特征,不以盈利为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商业广告。

产品经营者经营的产品在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并颁发“中国名牌”以及“国家免检产品”的标志后,在其经营产品的吊牌上使用该标志。产品吊牌上虽然标注产品的注册商标图案、名牌产品标志、质量免检标志等内容,但吊牌是产品区别于其他产品的产品标识。此外,该产品对于免检标志的使用仅为标志图案及文字说明,对此,并未超出国家要求的适用范围。在吊牌上标注免检标志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产品经营者对于免检标志的使用并未支付相应费用通过传播媒介有计划、有选择地向公众传播信息。对此,免检标志并不具有商业广告的特征,不属于商业广告。因此,产品经营者在产品上使用的吊牌及免检标志并非商业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中,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宣传过程中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或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虚假信息,从而导致商品购买者或接受服务者误解的行为。据此,实行虚假宣传的主体必须是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理制作人,由该行为主体通过虚假广告或其他手段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进而导致他人产生误解,对此,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理制作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应当对虚假广告承担责任,而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状态,均应对虚假广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经营者并未通过虚假广告或其他方式使客户或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解的,不构成虚假宣传,进而不构成欺诈行为。

质检总局废止《免检办法》后,产品经营者仍在其产品吊牌上使用名牌产品标志、质量免检标志等标识。由于产品经营者使用的名牌产品标志、质量免检标志均为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系真实存在的,并且产品经营者使用的免检标志仍在免检认证的有效期内,同时,名牌产品标志经续期亦在标志有效期内。据此,产品经营者在其产品吊牌上使用的质量免检标志以及名牌产品标志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非发布与产品实际不符的虚假消息。因此,产品经营者并未构成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工商行政受理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广告法·商业广告 (A012)

【案 号】 (2011)一中行终字第858号

【案 由】 行政诉讼/工商

【判决日期】 2011年03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梁菲 乔军 赵锋

【上 诉 人】 王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诉人):王X。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高树田,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工商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军、代理审判员赵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王x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万千百货购买了5把福建省晋江鸿盛雨具有限公司制造的“雨中鸟”牌洋伞。洋伞除附有产品名称吊牌与质量保证卡外,另附有一卡片。该卡片形状近似四方形,卡片的一面上有两个圆形图案,其中一个是标有“国家免检产品”字样的免检标志,另有一个是标有“中国名牌”字样的名优标志,在两个圆形标志下方分别对应标有“国家免检”和“中国名牌”八个中文汉字;该卡片背面印有“雨中鸟”牌商标图案、“雨中鸟”三个中文汉字及“雨中鸟”三个字的中文拼音。

2010年7月31日,原告王x以万千百货为被申诉人向被告石景山区工商局提出申诉,认为“雨中鸟”牌洋伞中标有“国家免检”的卡片,构成了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欺诈性质。原告申诉的请求是:(1)要求责令万千百货退还原告货款并进行赔偿;(2)要求对万千百货进行处罚;(3)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被告石景山区工商局收到原告王x的申诉后,调取了质检总局向福建省晋江鸿盛雨具有限公司的“雨中鸟”牌洋伞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其中免检证书有效期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

2010年8月5日被告石景山区工商局向原告王x作出了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王x进行了送达。2010年8月30日原告王x不服被告石景山区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石景山区工商局的决定。原告王x不服,遂于2010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对王x申诉北京银河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答复》,证明石景山区工商局对王x的申诉给予了明确答复;

2.王x的申诉书,证明王x到石景山区工商局进行申诉;

3.王x的购物凭证,作为王x购买商品的书证;

4.商品吊牌,证明王x申诉内容;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石景山区工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万千百货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6.《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明证书在有效期内,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

7.王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8.《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复决字[2010]第16号),证明原告曾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诉北京银河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百货)销售的“雨中鸟”牌洋伞的吊牌上标有的“国家免检”字样涉嫌欺诈,请求被告依法处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8月5日,被告作出答复,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29日向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现已废除免检制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也已作出决定,广告中出现“国家免检”等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应立即停止发布。对于继续违法发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罚。万千百货销售的“雨中鸟”牌洋伞的吊牌上继续标有“国家免检”字样明显违法,误导了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显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王x申诉北京银河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答复》内容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1)万千百货销售的“雨中鸟”牌洋伞上悬挂的商品吊牌,其内容包括:“雨中鸟”牌洋伞的注册商标标志,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的标志。吊牌是x产品区别于其他产品的产品标识,吊牌没有广告的内容,不属于广告,不能适用工商广字[2008]21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经对原告的申诉进行调查,万千百货就其销售的产品提供了在有效期内的质检总局核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我局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机关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申诉行为,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王x向被告石景山区工商局申诉的洋伞所附卡片上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的特征,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石景山区工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王x申诉北京银河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答复》。

原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洋伞所附卡片上标注的“国家免检”显然不是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其内容和形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征。《关于对药品包装上有广告内容是否属于印刷品广告的请示》(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规定:在包装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石景山区工商局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认定卡片不属于广告的事实证明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2)根据工商广字[2008]21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的规定,从2008年11月4日起,对广告中出现“国家免检产品”等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继续违法发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案中涉及的洋伞所附卡片上标注“国家免检”内容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答复,判令石景山区工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辩称同一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雨中鸟”牌洋伞吊牌中标注的“国家免检”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案中,“雨中鸟”牌洋伞吊牌中标有“国家免检”字样是经质检总局批准的,且商品的吊牌仅起到使此商品与其他产品区别的标识作用,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广告。王x主张“雨中鸟”牌洋伞吊牌中标注“国家免检”属于广告,应适用工商广字[2008]21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查,“雨中鸟”牌洋伞在吊牌中标注“国家免检”字样系经质检总局批准,并获得了《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且该证书在王x购买“雨中鸟”牌洋伞时处于有效期内,故万千百货的上述销售行为依法未构成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王x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景山区工商局对王x的申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答复的事实依据充分,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王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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