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保护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CNNIC)于2017年8月4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互联网普及率为54.3%,超过全球平均水平4.6个百分点,较2016年底提升1.1个百分点。【1】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技术正在 加速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成为促进我国消费升级、经济社会转型、构建国家竞争新优势的重要推动力。人们享受着网络带来的便捷,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网络侵权行为的困扰,在知识产权领域较为突出,网络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本文拟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形式和法律保护作简要分析。 一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 1 含义: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利用互联网及相关技术手段,在缺乏相应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网络商标侵权的数量: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已公布的案例库中检索到涉及网络商标侵权的案件数量统计如下,以时间为线,2008年为4件,2009年为2件,2010年为12件,2011年为14件,2012年为23件,2013年为69件,2014年为348件,2015年为349件,2016年为567件。由此可以看出,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覆盖面、用户数量的迅猛增长,互联网已然成为商家激烈竞争的领域,随之而来的是商标侵权行为频现,并在整体上呈现上升态势,在2014年至2016年间呈现爆发性增长,详见图一: 二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形式 1 网页内容的商标侵权: 网页内容的商标侵权行为一般是指网站的所有人通过在网站的页面内容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这是网络上最为直接的侵权形式,此种侵权形式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除了侵权行为发生的空间不一样之外,其他没有原则性的区别,可以按照传统的商标侵权的判定方式予以处理。 2 搜索引擎商标侵权: 搜索引擎(Search Engine)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如百度、谷歌均为搜索引擎。 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关键词广告侵权,即一些商家为了推广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或为了提高自己公司的知名度,而向搜索引擎服务商购买他人企业的注册商标的关键词,使公众通过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时很容易误认而进入关键词购买者企业的网站。如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将把自己的“精英”商标设置成关键词的“猪八戒网络”公司和提供有偿竞价排名服务的百度公司告上了法庭,此案现在处于进一步的审理中。 3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 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等营利性服务。如淘宝网、美团均为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一般指网络卖家在交易中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但也可能涉及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 4 域名商标侵权: 域名就是上网单位的名称,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网络的单位在该网中的地址。域名是上网单位和个人在网络上的重要标识,起着识别作用 ,便于他人识别和检索某一企业 、组织或个人的信息资源,从而更好地实现网络上的资源共享。除了识别功能外,在虚拟环境下,域名还可以起到引导、宣传、代表等作用。 域名商标侵权即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未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行为。 三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保护 1 我国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2 侵权主体及其责任承担: 1)网站所有者: 网站所有者毫无疑问是网络商标侵权的主体之一,现我国一般通过CNNIC的WHOIS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查询该网站的所有者。如: 图二: 图三: 掌握如何查询网站的所有者这是一项简单又重要的技能,在实践案例中不乏一些因诉讼主体错误而被驳回起诉的案例。除此之外,在实践案例中也会出现网站的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相分离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一般将网站所有者作为侵权主体予以起诉,而后追加网站的实际使用者。 2)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 关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是否应成为侵权主体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判定根据已决案例的判决内容一般依据三项规则来进行认定,即为“合理审查义务”、“避风港原则”中“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原则”来进行认定。 如在“大众交通诉百度”一案中,法院认为,百度网站应当知道存在第三方网站侵权的可能性,就此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述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资质,但根据百度公司的陈述,百度网站对于申请“竞价排名”服务的用户网站除进行涉黄涉反等最低限度的技术过滤和筛选以外,没有采取其他的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了侵犯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第三方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处于显著位置,使网民误以为上述网站系与原告大众交通公司关联的网站,对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最终,法院认定,百度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第三方网站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 而在“华夏未来诉百度”一案中,法院则认为:本案一审立案后,蓝菲公司断开了其网站与关键词“华夏未来”的链接;华夏未来基金会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立案前就侵权行为对企商公司、百度公司进行了通知,因此企商公司、百度公司不存在因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而承担连带责任。【3】 3)网络交易平台: 在认定平台服务商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时,要兼顾权利人、平台服务商、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已决案例的判决中一般也依据“合理审查义务”、“避风港原则”中“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原则”来进行认定。 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案中,常会出现网络交易平台通过自行设置的投诉规则来对权利人的投诉进行推脱,自行设置的投诉规则显然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对权利人产生约束力。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知识产权专题指导案例中的第83号案例中得以充分体现。 “嘉易烤诉天猫”一案中,法院认为:天猫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并不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维权行为即可,投诉方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决定是否接受天猫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更何况投诉方可能无需购买商品而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根据他人的购买行为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甚至投诉方即使存在直接购买行为,但也可以基于某种经济利益或商业秘密的考量而拒绝提供。最终,法院认定:天猫公司在接到嘉易烤公司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 3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和虚拟性,为便于权利人能便捷、有利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通俗的讲,即商标权人的所在地和公证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电脑所在地(实践中一般通过公证方式固定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均可作为管辖地,可以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权利人积极的去维护自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 语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对比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侵权范围广、侵权后果更为严重等特点。而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商标更是成为多数消费者选择消费对象的一个重要依据,无论是对于商标权人还是消费者或是网络交易平台而言,关注网络商标,有效实施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保护,是整个网络经济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 【1】 《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3】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