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家家居申请商标-顾家家居商标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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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侵犯”罗浮宫“商标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停止侵害、赔偿商标所有权人损失3万元

侵权人侵犯”罗浮宫“商标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停止侵害、赔偿商标所有权人损失3万元

原创 林叔权律师 商标侵权法律服务

2018-01-03

案例评析

侵权人侵犯”罗浮宫“商标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停止侵害、赔偿商标所有权人损失3万元

【引用案例】

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6)湘10民初102号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3-07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梨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奇石馆小区101。

法定代表人:邹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罗浮宫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罗孚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谭先彬,郴州罗孚宫公司委托诉讼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

原告广东罗浮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使用“罗孚宫”“”等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罗孚宫”“”等标识内容,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标识内容的内、外立面墙店招、宣传旗、宣传册、商品标价签、包装袋等;2、被告注册并突出使用“罗孚宫”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罗孚宫”字号,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罗孚宫”字样的内、外立面墙店招、宣传旗、宣传册、商品标价签、包装袋等;3、被告在《郴州新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少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

消除侵权行为带给与原告的不良影响;刊登内容由法院审核,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则由原告代为刊登,被告承担相关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一百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家居创意研发于一体的综合性的家居集团公司。

“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已成为家居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

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2015年2月6日被告将企业名称由“郴州市顾家家居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书面授权,擅自在其内、外立面墙店招、宣传旗、宣传册、宣传单、商品标价签、包装袋中显著标注“罗孚宫”“”等商业标识。

作为原告同行业竞争者,被告明知原告“罗浮宫”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将与“罗浮宫”高度近似的“罗孚宫”变更申请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通过内、外立面墙店招、宣传旗、宣传册、宣传单、商品标价签、包装袋等交出使用“罗孚宫”等标识,积极宣传营销。

原告对被告涉嫌侵权的上述行为和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内、外立面墙店招、宣传旗、宣传册、宣传单商品标价签、包装袋中显著标注“罗孚宫”“”等商业标识;将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罗浮宫”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罗孚宫”恶意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以此欺骗、误导消费者,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贬损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

8、因被告无侵权事实且该项诉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的规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浮宫公司的诉讼请求。

证据四:关于认定“罗浮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五: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六:“4A级国家旅游区”证书;证据七:“亚洲品牌500强”证书;证据八:行业排名证明;证据九:2013-2015纳税证明。

以上六证据拟证明原告“罗浮宫”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十:(2016)湘郴福证字第144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及侵权性质等。

证据十一: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共44,883元,其中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的产品800元,住宿费768元,交通费1315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证据1、企业登记注册扫描复印件清单,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是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受法律保护;证据2、六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所经销的产品不是罗浮宫的产品,而是其他有明确商标的品牌,不会误导公众;证据3、经销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经营的产品有自己独立的商标和品牌,不会误导公众和消费者;证据4、拟证明被告宣传资料上所使用的图形系广告制作商的过失,非被告恶意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商标系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罗浮宫文字商标没有用在家具上,不是商品法意义上的商标,罗浮宫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广东省商标行政章不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是真实的,关联性有异议、正文上写明了是有限制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著名商标应由公众及消费者的认知来判断,而不是广东省商标批复委员会认定;对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和证明都是民间机构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纳税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不是认定侵权的证据,三附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证据十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讼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南昌至郴州的高铁票不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登记罗孚宫的字号、名称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与广告公司双方委托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这些材料。

【法院认定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的“罗浮宫”商品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3年纳税3000万元以上,获得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等荣誉。

“罗浮宫”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郴州市顾家家居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设立,经营范围为木竹及其制品经销、饰品批发兼零售,2015年2月6日变更为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处营业中。

2016年6月1日,朱晓发、谭先彬受原告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为向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对现场购买被告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朱晓发、谭先彬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奇石馆小区的郴州罗孚宫家具有限公司的店铺。

公证人员见证了原告罗孚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朱晓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现金购买店内饰品地球仪一个,取得“销售清单”一张,谭先彬、朱晓发同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领取宣传手册一本,购物袋一个,购买行为完成后,谭先彬并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宣传册首页有“罗孚宫家居”字样及“”商标显著标识于宣传页的左上角,宣传册的末页正中显著标识“”商标,销售清单上“郴州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左侧标识“”商标。

墙外立面招牌及内店招、手提袋上均显著标识“”商标。

原告为维权共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4,88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使用的“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的字号侵害原告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罗浮宫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罗浮宫”近似的“罗孚宫”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罗孚宫”字号。

关于罗浮宫公司要求被告在《郴州新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罗浮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足以达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程度,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解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罗浮宫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孚宫”字号;

三、被告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3,386元,被告郴州市罗孚宫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14元。

【林叔权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突出使用“罗孚宫”字样,并利用“罗浮宫”商标的知名度进行推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主观上有利用该商标品牌形象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产生混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随着商标数量的不断增多,商标之间的侵权越来越多。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商标权被侵犯,间接会给企业造成经济的损失,那么,遇到侵犯自己商标权的情况该如何维权?

首先,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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