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商标如何查询-共有商标权利约定

提问时间:2020-08-20 11:47
共1个精选答案
迅法网商标注册 2020-08-20 11:47
最佳答案

相关小视频

共有人对共有的商标权均享有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的处分权(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_田霸

二商标共有人共同设立公司,并使用该商标,对公司的收益共同参与分配,后公司解散,商标为二人共有。商标共有人中一人将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因商标共有人一方有权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因此,共有人对共有的商标权均享有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的处分权,故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法学 商标权权属纠纷 商标权共有人 普通许可 处分权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张X恒以田霸公司为被告、朱X峰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以“2012年3月28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朱X峰利用曾任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田霸’牌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田霸公司,田霸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科丰公司与田霸公司之间转让“田霸”牌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张X恒与朱X峰“田霸”牌注册商标的共有人。

本院另查明,朱X峰和田霸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了“田霸”商标。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是由张X恒和其他几个股东成立的公司,张X恒为法定代表人。

商标的商标权人共同设立公司,并使用该商标,在公司解散后二人依旧约定共同使用该商标,但未对商标的使用权的限制作出约定,此种情况下,商标权共有人是否可以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审判结果】

原告张X恒根据另案二审生效判决,以朱X峰、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田霸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恒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恒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X恒不服二审判决,向再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田霸”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正确,上诉人张X恒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张X恒的再审申请。

具体到本案,被许可人与商标权共有人一、二之间均有密切的联系,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将商标权共有人一设立的被许可人至调解协议之前的经营收益纳入调解范围分配给商标权共有人二,并约定被许可人归商标权共有人一所有,商标权共有人二不再持有任何股份,被许可人之后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商标权共有人一。也就是说,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解散后,公司的商标归属双方共有,而调解协议也将被许可人纳入到调解范围中,约定被许可人归商标共有人一所有。可以认为,商标共有人二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预期到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可能会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在调解协议中却并未作出禁止的约定。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商标共有人一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并无证据证明商标权共有人一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商标。本案中并不存在商标权共有人一随意滥发许可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从而损害到商标权共有人二的利益。最后,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共有人二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也在使用涉案商标。商标权共有人二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另一商标的证据。即使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该证据的时间不能确定,不能排除该公司曾经使用或者同时使用涉案商标的可能。因此,被许可人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正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裁定书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张X恒诉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X峰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640号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判决日期】2016年03月31日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周翔郎贵梅罗霞

【申请再审人】张X恒(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X峰(均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李成道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恒。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张曹村。

法定代表人:朱占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峰。

再审申请人张X恒因与被申请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霸公司)、朱X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X恒与朱X峰于2009年4月共同成立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对科丰公司进行清算。在科丰公司清算纠纷中,经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X恒和朱X峰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田霸”商标归张X恒和朱X峰共同所有。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后,张X恒才得知朱X峰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前,在张X恒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田霸”商标转让给了朱X峰成立的田霸公司。为此张X恒就朱X峰擅自转让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该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定朱X峰擅自转让“田霸”商标无效。由于朱X峰未经商标权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田霸”商标转让给田霸公司使用至今,侵害了张X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张X恒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X峰和田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该请求应得到支持。2.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认定张X恒不得向朱X峰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故对张X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属主观臆断。(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商标权共有人,朱X峰无权单独许可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如果商标权共有人可以随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容易造成被许可的商标的滥用,最终导致商标商誉价值损失殆尽,不利于保护其他商标权共有人的利益。因此,限制商标权共有人随意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从长远看符合商标权共有人的共同利益。所以无论是张X恒还是朱X峰都无权单独许可他人使用“田霸”商标。退一步讲,即使商标权共有人有权单独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必须要经商标权人的许可,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办理备案。本案中,张X恒有理由相信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的行为没有得到任何商标权人的许可,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张X恒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X峰和田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朱X峰支付给张X恒的1800万元,包括科丰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田霸公司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该调解书对科丰公司的财产和田霸公司的财产均做了分割,实际上把田霸公司也作为朱X峰与张X恒经营的公司来处理。(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张X恒对朱X峰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张X恒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X峰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既然张X恒在调解书中已经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X峰的任何责任,张X恒再主张朱X峰和田霸公司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三)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不属于侵权行为。朱X峰作为“田霸”商标的共有人,有权使用该商标,朱X峰所有的田霸公司当然也有权使用“田霸”商标。事实上,张X恒设立的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使用“田霸”商标。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张X恒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X恒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诉讼主张为,在张X恒与朱X峰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田霸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田霸”商标构成侵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田霸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已经朱X峰的许可;(二)田霸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张X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张X恒主张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未经许可并备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朱X峰擅自将“田霸”商标转让至田霸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田霸”商标由张X恒和朱X峰共同所有。田霸公司由朱X峰设立,朱X峰曾任田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峰作为“田霸”商标的共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经申明其许可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朱X峰和田霸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许可合同及备案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而且,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行为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可以认定,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经过了商标权共有人朱X峰的许可,张X恒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田霸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张X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前所述,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已经商标权共有人朱X峰的许可,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作为“田霸”商标共有人之一的朱X峰是否有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单独许可田霸公司使用该商标。

对于商标权共有,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

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按照上述规则,本案中“田霸”商标共有人朱X峰有权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田霸公司使用该商标,田霸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除此之外,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同样可以得出上述结论。理由在于:首先,田霸公司与商标权共有人张X恒和朱X峰之间均有密切的联系,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将朱X峰设立的田霸公司至调解协议之前的经营收益纳入调解范围分配给张X恒,并约定田霸公司归朱X峰所有,张X恒不再持有任何股份,田霸公司之后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朱X峰。也就是说,双方共同设立的科丰公司解散后,科丰公司的“田霸”商标归属双方共有,而调解协议也将田霸公司纳入到调解范围中,约定田霸公司归朱X峰所有。可以认为,张X恒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预期到在科丰公司解散的情况下,田霸公司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可能会继续使用“田霸”商标,但在调解协议中却并未作出禁止的约定。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朱X峰许可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并无证据证明朱X峰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商标。本案中并不存在朱X峰随意滥发许可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田霸公司的使用行为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从而损害到张X恒的利益。最后,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X恒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在使用“田霸”商标。张X恒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公司的宣传页,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德圣牛”商标。本院认为,即使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该宣传页上没有时间,不能排除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曾经使用或者同时使用“田霸”商标的可能。因此,张X恒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推翻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田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田霸”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正确,张X恒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X恒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认定张X恒不得向朱X峰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的问题,该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朱X峰和田霸公司不侵权的主要理由,二审法院对该理由已经进行纠正,本院对张X恒的该主张不再评述。

综上,张X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恒的再审申请。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恒。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X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峰,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恒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霸公司)、朱X峰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道、陈伟,被上诉人朱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上诉人田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朱X峰和田霸公司提交的(2015)河证民字第1313号《公证书》证明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了“田霸”商标。在二审开庭时,张X恒承认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是由其和其他几个股东成立的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主张的是在2012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的侵权行为。根据2012年5月8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张X恒与朱X峰双方共同所有。”朱X峰作为商标共有权人,其有权使用“田霸”商标,张X恒起诉朱X峰侵犯其“田霸”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田霸公司归朱X峰所有。朱X峰作为“田霸”商标的共有权人有权允许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张X恒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阻止朱X峰许可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而且张邵恒作为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的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在使用田霸商标。因此,田霸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调解之后使用田霸商标,不属于商标侵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