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研发的样品标注商标-公司严重违法商标能答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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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2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5)佛明法知民初字第4号

二审案号 (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3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刘建红、郑正坚、吴媛媛

书记员 梁启星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日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3日

一审裁判结果

二、夏日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贝特利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贝特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贝特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日文,系佛山市高明区振丰汽配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日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日文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上诉人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是1995年7月27日在日本登记成立的公司,从事经营进出口、销售汽车用品、运动用品、玩具等业务,董事及董事长为西林秀隆。2005年10月25日,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贝特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授权贝特利公司贝特利公司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独家代理,全权负责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销售事宜,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贝特利公司有续约优先权。2010年11月1日,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签发一份《授权书》,授权贝特利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销售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且有权对假冒日本YN汽车系列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的证物袋进行查验比对,袋内有一支车用密封胶,在密封胶的包装纸盒左上角留有银色样品,在密封胶的管身上有“YN·AUTO SEA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并标注“原装日本進口”。贝特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密封胶的包装纸盒左上角留有黑色样品,塑料外壳上贴有“西林秀隆”字样及防伪标识,纸盒背面贴有特性、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并列明贝特利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的中文说明字样,在密封胶的管身上有“YN·NIKOH SEA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并标注“日本国内製造”。

庭审中,夏日文向本院提供了四份送货单,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振丰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振丰经营部)向佛山市禅城区稼仙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稼仙经营部)购买的。

另查,振丰经营部是夏日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贝特利公司所举证据难以确定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夏日文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夏日文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夏日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项赔偿数额包含贝特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贝特利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二、夏日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贝特利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贝特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贝特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日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日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贝特利公司提供的所谓侵权产品的对照样品没有经过公证,无法证明对照样品就是贝特利公司生产,而不是随便在市场购买的,更不能证明其举证的就是真品而夏日文销售的是假冒产品。贝特利公司和夏日文进货单位稼仙经营部均是佛山市禅城区快捷汽车配件市场的经营者。因一审没有追加夏日文披露的稼仙经营部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无法查清夏日文销售的所谓侵权产品(与贝特利公司提供的对照样品有小小差别)是否是贝特利公司生产的,是否是贝特利公司将这些稍有差异的产品直接销售给稼仙经营部。贝特利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一般汽车配件店不卖这种胶水,这种胶水是汽配店为客户装配件时使用。当日受骗出售的涉案胶水实际只收18元,是应购买人要求开具的30元的收据。夏日文在汽配店关门时,尚有几只这种胶水,但现在因时间长久,无法找到。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最终认定夏日文确实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夏日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进货18支,销售总货值最多才540元(按每支30元计算),而且夏日文仅合伙经营了半年即停业。夏日文一审答辩时已指出这种胶水只是汽配店用于自己经营使用,一般不对外销售,是被诱导销售,就算按全部销售额计算也就获利270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得利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明知夏日文是无辜的且已经停止经营,销售的侵权产品极少的情况下,仍按其他调解案件的数额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贝特利公司与稼仙经营部都是佛山市禅城区快捷汽车配件市场的商户,贝特利公司明知被侵权却舍近求远来高明起诉多家商户,是借打假敛财。夏日文今年才22岁,涉世未深,年纪轻轻学人做生意,没想到会惹上官司。8000元的赔偿款对目前到处打工的夏日文来说是一笔很大的开支。因此,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贝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贝特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至稼仙经营部进行了调查,对其经营者何义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各持不同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为本院诉讼过程中所作调查形成的笔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稼仙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快捷汽车配件市场A区9座922号,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汽车零部件、汽车用小饰品,其经营者为何义敏。本院在二审期间对稼仙经营部经营者何义敏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何义敏否认其与夏日文进行过交易,但对于夏日文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稼仙经营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其是将已盖好章的空白送货单交给其老乡销售商品时使用,不清楚老乡到底卖了什么东西。

夏日文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名称为“东芝胶”的货物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夏日文经营的振丰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夏日文在庭审中陈述,为了经营振丰经营部,其在振丰经营部成立前做了准备,向稼仙经营部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其向稼仙经营部购买的“东芝胶”即为公证书中所载的其于2014年8月7日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东之胶”。

本院认为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贝特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本案贝特利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对商品的真伪最为了解,其有对有关产品是否假冒其注册商标进行鉴别的能力;同时,贝特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正品)进行比对,并具体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而夏日文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贝特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贝特利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正确。夏日文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贝特利公司有权要求夏日文停止侵权行为。因本案夏日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故对其侵权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应当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商标法,而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因原审法院判决夏日文停止侵权行为的结果正确,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50元,由上诉人夏日文负担5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

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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