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企业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标志能否用作商标? 与企业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标志能否用作商标? 王国浩 中规知识产权认证 2019-11-18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德勤事务所于2008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有关税务的出版物、印刷出版物、图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第16类商品上。 2010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定诉争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德勤事务所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勤事务所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但其主张未能获得支持。德勤事务所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德勤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后,德勤事务所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9月6日,原商评委重新审理后作出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德勤”与德勤事务所的字号相同,两者所涉及的税务与会计业务相关,二者并不存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内容、性质等产生误认的实质差异。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原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德勤事务所的名义存在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行家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