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英文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纯英文商标carte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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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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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评审是确保商标授权确权公平、公正和商标专用权充分、有效的关键环节,一直备受企业和社会公众关注。在商标评审创新发展的新时代,各类案件的表现形式、难易程度发生很大变化,矛盾纠纷更加复杂多样,专业性更强,涉及面更宽,社会影响更大,因此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和程序都提出了更高要求。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坚决服从大局,认真履职,共审结各类评审案件26.52万件,再创历史新高,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竞争、规范守信的市场竞争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为充分展示国家商标行政机关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强化依法授权确权的示范引导作用,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从海量评审案件中选出20件最具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类型多样、典型性强,显示出较高的审理水平,特此发布。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但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配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称“湘西古方”只是一种称呼和工艺,不会令消费者存在对原材料产生误认的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二、决定结果

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但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配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叫个鸭子及图用作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有悖于一定时期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属于该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其文字组合、构词方式、应用语境、使用商品、接触人群等特点。

本案中,“鸭子”通常指一种家禽,但在一定语境中也有“提供色情服务的男性”之第二含义。社会公众接触到“鸭子”一词时是将其作为通常含义认知,还是作为第二种含义认知,与其前后语境和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境密切相关。“叫个鸭子”使用“叫”为谓语动词,使用“个”为量词,与餐饮行业中订餐时常用的谓语和量词明显不同,“叫个”+“鸭子”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容易使人将“鸭子”与前述第二种含义相联系,对“叫个鸭子”整体产生“购买男性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此外,“叫个鸭子”品牌在营销过程中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营销战术等具有“引人遐想”的暗示性,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满足你对鸭子的一切幻想、招只鸡来商标,强化了这种低俗联想。虽然诉争商标整体组合中尚有鸭子的具象图形,但是相比而言,文字的认读、呼叫和传播功能更强,更易产生社会影响,鸭子图形并不能冲淡或者抵消“叫个鸭子”文字所产生的低俗暗示。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羊卓雍措为西藏三大圣湖之一,在西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有关宗教意义地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包括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够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或条件”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特点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决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且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途牛商标自2008年开始被广泛使用于申请人提供的旅游等各类服务上。此外,申请人通过提供旅游服务、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商标及服务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途牛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综上所述,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途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途牛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野营睡袋等商品为申请人所述旅游行业必需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基于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争议双方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行为未经授权之要件。在判断争议双方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时应当注意,有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也应判定为构成代理、代表关系。第一,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阶段或者代理、代表关系结束之后,代理人、代表人知悉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而进行抢注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第二,虽非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义抢注商标,但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与代理人、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串通合谋行为可根据商标注册人与代理人、代表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曾经是申请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并因此知悉申请人商标。虽然被申请人本身与申请人不存在代表关系,但因被申请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其与张某某存在串通合谋行为,且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申请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表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并禁止使用。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ASkin作为商标在口罩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口罩价格、产品图样等信息,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ASkin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口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有效制止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争议商标一:

争议商标二:

争议商标三:

引证商标:

一、基本案情

二、裁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一般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等因素。

按审查的一般标准,争议商标三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欧完艺空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争议商标二普美术间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均存在一定差异,不符合构成近似商标的一般标准。但本案特殊性在于:第一,争议商标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均为左右结构且无具体含义的纯文字商标,文字字体形式大小基本相同,组合在一起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显著识别部分“欧普”与申请人“欧普”文字完全相同。第二,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攀附申请人欧普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待该种恶意注册可以从严运用商标近似裁量法律标准。一方面,对知名度高、独创性强的引证商标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给予更为严厉的打击。故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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