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长城葡萄酒”商标纠纷案 再审庭审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元佳元副食超市(未到庭) 合议庭:王艳芳、杜微科、毛立华 案情简介 <<向右滑动<< 庭审动态 中粮集团请求: 1.判令田氏长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 2.判令姜峰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 3.判令田氏长城与姜峰连带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田氏长城一审、二审均未到庭。 元佳元副食超市辩称: 1.元佳元副食超市对涉案葡萄酒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不知情,且没有实际销售涉案葡萄酒,没有给中粮集团造成任何的损失; 2.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的正当依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两名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八达岭”文字及图像商标,而非中粮公司享有的“长城”商标。该商标经网络信息查询并经吉林市昌邑区工商局执法部门认定,属于合法的注册商标。中粮集团主张注册信息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田氏长城产品在明显位置标示“八达岭干红”,公司名称为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商品的商标并未弱化公司名称、单独突出“长城”标示,误导消费者。一般的消费者很难在消费过程中认为“八达岭干红”即是中粮公司的生产的“长城”葡萄酒。 关于田氏长城的公司名称含有“长城”文字,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长城的注册商标系2003年注册,而“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号系1999年注册完成。“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号中虽含有“长城”二字,但并无中粮字样,其与“田氏”组合为“田氏长城”。该企业名称含有秦皇岛的地理特征,含有姓氏特征。在商标的使用上,“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八达岭干红”均在标志的明显位置,与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同标注使用,未有特别突出使用“长城”的情形,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引起误导消费结果的发生。 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关于中粮集团主张其持有的长城系列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田氏长城在其生产的八达岭干红葡萄酒商标上使用了长城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中粮集团的诉请中并未包含要求田氏长城停止使用其于1999年就已经注册的包含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且田氏长城在其产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争议焦点 3.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变更?这种变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对于上述的争议,合议庭认为: 焦点1,双方都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或照片,合议庭当庭无法比对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中粮集团商标,要求被申请人庭审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 焦点3,要求再审申请人庭审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企业名称变更证据,并提供法定赔偿和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 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庭审,合议庭了解了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鉴于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合议庭要求各方当事人庭后提交详细代理意见,在期限内提交各项证据材料。随后,审判长宣布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