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商标合作企业协议书-出资方式 商标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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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体工商户形式进行个人合伙的经营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党荣秀、梁文奇、毕建国三人合伙协议属于合同性质,且合伙三方均认可各自签字的真实性,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予履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05年7月30日,党荣秀个人接收了兰泉公司。2005年8月22日兰泉厂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党荣秀。从设立时间先后,以及股权转让情况看,合伙协议中关于兰泉公司是兰泉厂前身的约定符合实际情况,并且党荣秀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合伙协议实质上是从2007年1月19日起三人开始合伙并借用个体户兰泉厂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因此,自2007年1月19日合伙协议签订后,个体工商户兰泉厂虽在营业执照上显示为个体工商户,但是根据合伙协议及实际经营情况,实为个人合伙,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玉田县兰泉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河东。

经营者:党荣秀,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玉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党荣秀,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龙,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文奇,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玉田县兰泉机械厂(以下简称兰泉厂)、党荣秀因与被申请人梁文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泉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合伙协议书》当事人之一毕建国,程序违法;将个体户兰泉厂视为企业法人,将个体户兰泉厂的业主党荣秀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判决书上列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本案因《合伙协议书》而诉,梁文奇与兰泉厂没有直接《合伙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将兰泉厂作为被告不当。(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1)《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不真实,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兰泉厂是以党荣秀为业主的个体户,不是三人合伙企业,梁文奇无权分割三人借用兰泉厂营业执照前兰泉厂原有的涉案商标权。《合伙协议书》约定借用兰泉厂的营业执照进行合伙经营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是无效行为。(2)涉案商标权属于个体户兰泉厂所有,党荣秀个人与兰泉厂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合伙协议书》上没有党荣秀代表兰泉厂处理商标或者转让商标的任何明示。二审判决认定党荣秀代表兰泉厂处分涉案商标缺乏事实证据。(3)二审判决将涉案商标权判决给梁文奇、党荣秀两个人共有,从而剥夺了兰泉厂对自己的涉案商标权和商标继续使用权,与《合伙协议书》三人实际主张以兰泉厂名义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内容相互矛盾。二审判决两人共有实质上导致涉案商标无法在市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商标权的归属。3、二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1、关于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党荣秀、梁文奇、毕建国三人合伙协议属于合同性质,且合伙三方均认可各自签字的真实性,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予履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05年7月30日,党荣秀个人接收了兰泉公司。2005年8月22日兰泉厂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党荣秀。从设立时间先后,以及股权转让情况看,合伙协议中关于兰泉公司是兰泉厂前身的约定符合实际情况,并且党荣秀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合伙协议实质上是从2007年1月19日起三人开始合伙并借用个体户兰泉厂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因此,自2007年1月19日合伙协议签订后,个体工商户兰泉厂虽在营业执照上显示为个体工商户,但是根据合伙协议及实际经营情况,实为个人合伙。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协议内容并不与真实情况矛盾,党荣秀以协议约定虚假事实而主张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二审询问笔录显示,毕建国明确表示已放弃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并不参加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没有追加毕建国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对兰泉厂基本情况的列明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再次,本案案由为商标权属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涉案商标登记在兰泉厂名下,兰泉厂是本案诉讼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当事人。党荣秀关于梁文奇与兰泉厂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党荣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代理审判员 吴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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