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注册地理商标-成功运营商标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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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商标篇(四)_被告

八十六、“鲍师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104号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某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在国家商标总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得超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界限。

注册商标权利人单独或突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中的一部分,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落入他人注册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构成注册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审理过程中,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重点厘清了原、被告双方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边界,严厉惩处了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公正、及时、有效地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诚信使用商标,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优质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

八十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与处罚(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相互协作,共同销售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网络销售中,各被告分工明确,虽系共同犯罪,但是各自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有所不同,因此审判中应当进行区分,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另查明,汉字“雷朋”和英文“Ray·Ban”两个商标,注册人是陆迅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和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时尚眼镜、护目镜等。再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相互协作,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卢某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认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花的辩护人认为张某花初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花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不仅在传统线下销售环境中,而且在网络销售环境中,成为多发群发现象。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需要适用刑罚手段制止侵权行为,让被损失的经济秩序得以恢复,也给予其他社会主体以警示和教育作用。当然,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应当坚持法定思维,遵循罪刑法定之原则,宽严相济之司法政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罚。本案中,法院很好地把握了审理程序和尺度,既各被告共同犯罪,分工明确,又考虑各自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有所不同,在审判中加以区分,并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判决。本案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八十八、“华韩”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45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76号

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外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华韩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溧阳华韩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

被告:宋某某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及的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竞争激烈、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仅南京两原告2016年上半年的营业收入就达到9841.5万、2376.8万元,毛利率68%;而且,被告连续三年的年经营支出均达300多万元,一审开庭过程中其侵权行为始终持续,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害,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控股公司)原名称为华韩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整形美容医院投资、医院管理咨询、整形美容医疗技术研发等。原告南京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外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医大友谊公司)、南京华韩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奇致公司)均为华韩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医疗整形美容。

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注册成立“溧阳华韩医疗美容门诊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医疗美容、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等,租赁房屋的经营面积800平方米。2015年10月22日,宋某某申请注销了该门诊部,并于同日申请注册成立“溧阳华韩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

【法院认为】

一、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华韩”“华韩丽人”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将“华韩”“华韩丽人”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未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的驰名商标的证明程度,无法证明在被告域名网站备案审核时原告的“华韩”商标已属驰名。况且,被告域名主要部分“huahanliren”系“华韩丽人”的拼音,而非司法解释规定的“音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1.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较为典型。涉案“华韩”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及关联公司的经营和持续宣传,在医疗整形美容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有任何正当理由,大量突出使用了与原告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攀附使用他人通过多年正当经营和宣传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正当地掠夺了他人商誉及消费群体,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进行注册,并在实际经营中予以突出使用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也是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

3.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竞争激烈、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本案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场所、整形美容服务种类、经营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故意等因素,对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4.严厉打击侵权,净化医疗整形美容市场秩序。此外,本案涉及医疗整形美容行业,直接关系到广大爱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颜值美貌,对此类“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加大赔偿力度,从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医疗整形美容市场秩序。

八十九、被告人陈瑞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一审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粵0303刑初2364号】

合议庭成员林根志、叶俐丽、巩新丽

【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1707号】

合议庭成员:蒋筱熙、王媛媛、费晓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仅提出“刷单”的辩解,但在其知悉、掌握着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不提供区分“刷单”部分的线索或方法,法院对其“刷单”辩解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针对陈瑞光关于网店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陈瑞光仅提出“刷单”的辩解,在其知悉、掌握着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区分“刷单”部分的线索或方法,且陈瑞光在侦查阶段已对销售记录进行辨认并对销售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其“刷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法官点评】

九十、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吕芳顺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曾友林人民陪审员:李伟华、陈冬兰

合议庭成员:祝建军潘亮杨馥维

【裁判要旨】

侵权人注册、使用与权利人近似的英文商标,并以权利人的中文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开展经营。在商标法无法规制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集团)。

被告: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金一灶公司)。

被告:深圳市双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双华公司)。

被告:吕芳顺。

被告:中山市康纳斯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康纳斯公司)。

被告吕芳顺是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成功注册了“”商标,也陆续申请过“金火土”、“美金灶”、“金一灶生活”、“金灶釜”及“金大土”等商标。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监制、中山康纳斯生产、深圳双华公司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上显著使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吕芳顺、中山金一灶公司、深圳双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金一灶”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三被告经权利人吕芳顺授权使用“”商标,原告对该商标的异议系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不予审理。但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意欲进入电热水壶领域时,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但其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以“金一灶”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相同经营领域将其作为关键词用于商品交易、展览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使原告的潜在客户减少,损害了其商业利益。因此,法院判定被告金一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各类知识产权新型案件层出不穷,部分法律的滞后性使裁判者在法律适用时陷入困境。例如本案,被告利用原告的疏忽恶意抢注了大量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这种“专业手段强、技术水平高”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通过商标侵权诉讼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难于落入常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而进行打击。但其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市场混淆、窃取了商业机会,完全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以弥补商标法规定之局限,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该份判决有助于裁判者正确认识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审判中的独立价值,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裁判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借鉴经验。

九十一、原告北京惠泽智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医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合议庭成员:潘燕清邓泽佐詹淑青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惠泽智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医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联科技公司)

被告:深圳市天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达科技公司)

被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达健信公司)

【法官点评】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系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侵害商标权的新形式,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尽管表现方式与传统的商标侵权方式有所区别,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本质上仍然是相同的,亦即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随着商标价值的日益凸显,商标侵权案件呈现出侵权人使用商标方式花样百出的趋势。侵权人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规避法律,不当地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在此背景下,紧紧围绕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对于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九十二、“大悦城”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黑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7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中粮集团先后取得“大悦城”“JOYCITY”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中粮集团取得注册商标后在北京、上海、沈阳等地建设了多个“大悦城”商业地产项目,并进行了广泛宣传,“大悦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旭生公司将其在大庆市开发的一个小区命名为“大悦城”,并在售楼处、楼盘表面、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了“大悦城”“JOYCITY”标识。2017年5月8日,中粮集团以旭生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0万元。中粮集团不服,以赔偿数额过低等为由上诉至黑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中粮集团“大悦城”“JOYCIT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旭生公司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缺乏合理缘由,应认定具有侵权主观故意,且被诉侵权楼盘规模较大,市场价值较高,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调整。同时,不动产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消费者在选择不动产商品时,楼盘的地段、品质、户型、价格、周边设施等是消费者考虑的首要因素,商标并非消费者选择不动产商品的决定性因素。且被诉侵权楼盘自身地理位置、户型、当地口碑较好,旭生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能够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中粮集团提出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综合以上因素,黑龙江高院当庭宣判,酌情调整赔偿数额至12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由黑龙江高院院长、二级大法官石时态主审,中国庭审公开网、新浪网司法频道、黑龙江法院网、黑龙江高院官方微博进行了庭审直播,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台进行了特别直播报道,全国和黑龙江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媒体记者和社会各界人士近百人旁听了庭审。该案的审理及判决,充分体现了尊重品牌价值、加大对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司法导向,对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和保护创新发展的环境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九十三、“五常大米”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黑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29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号

【案情简介】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九十四、齐善公司诉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黑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1号

【案情简介】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齐善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是假冒“齐善食品”商标的商品,即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汉堡素肉碎”并非该公司所生产,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但齐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是否为该公司生产,也不能说明该“汉堡素肉碎”与正品的区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仅以南岗区齐善素食店销售的“汉堡素肉碎”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印有“齐善食品”商标为由,即认定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侵犯了齐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九十五、兴凯湖扑克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黑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号】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初1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64号

【案情简介】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正当使用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一方面,对该条规定中的“地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行政区划单位属于“地名”,山川湖泊乃至景区名称,均应属于“地名”。另一方面,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关于何为“正当使用”,应从被诉侵权行为的商品性质、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多方面综合判定。

九十六、宏硕商店诉桑拓木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黑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号】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初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11号

【案情简介】

2018年,宏硕商店向法院起诉称,该商店经权利人授权,拥有在宝清县独家经营KAILAS品牌系列产品的权利,并有权主动打击各种假冒、仿制KAILAS产品的侵权行为。宏硕商店发现桑拓木服装店在宝清县自行经营、销售KAILAS品牌产品,经KAILAS品牌厂家两次通知仍不理会,继续销售KAILAS品牌商品。宏硕商店认为,桑拓木服装店违背基本的诚信经营原则,非法销售宏硕商店区域独家授权经营的KAILAS品牌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宏硕商店享有的商标权和独家代理权,侵占了宏硕商店在宝清县的市场份额,给宏硕商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恶劣的市场影响。请求判令桑拓木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KAILAS品牌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宏硕商店经济损失3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宏硕商店起诉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KAILAS品牌商品侵占其市场份额,而非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假冒KAILAS品牌的商品,故宏硕商店起诉主张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一商标侵权情形,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宏硕商店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分。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禁用权、转让权、使用许可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包括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本案中,宏硕商店并未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了假冒KAILAS品牌的商品,而是认为桑拓木服装店在宝清县销售KAILAS品牌商品侵害了宏硕商店享有的独家代理权,而此种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一侵犯商标权情形。即便宏硕商店主张属实,宏硕商店已经KAILAS商标权人授权,享有在宝清县独家经营KAILAS品牌商品的权利,当其发现另有其他经营者在宝清县同样经营KAILAS品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宏硕商店亦仅能以KAILAS商标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保障其独家代理权为由向商标权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禁止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KAILAS品牌商品。

九十七、“壳牌”润滑油商标侵权行政纠纷案(2018年黑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36号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7日,壳牌品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岗市场监管局投诉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南岗市场监管局责令如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收该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侵权人。南岗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定:如翰商贸公司从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货润滑油及防冻液17件(共计84桶),售出26桶,未售出58桶。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口壳喜”、“牌力”牌桶装润滑油及防冻液突出使用“壳喜”“牌力”文字,将上述文字并排使用,使竖排文字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且其包装有英文字母SheH与壳牌Shell相近似。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南岗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哈南市监芦罚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如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润滑油及防冻液58桶,罚款9000元。

如翰商贸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将“口壳喜”“牌力”商标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使用等方式使用,容易导致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的“壳牌”“喜力”注册商标混淆。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润滑油外包装桶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包装图案是否进行作品登记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南岗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改判驳回如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对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虽然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口壳喜”“牌力”注册商标,但该公司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是采取改变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文字竖向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所持有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壳牌”“喜力”商标相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九十八、宋某、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8年黑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号】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刑初字28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吴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宋某预谋,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牟利。由吴某负责从福建、江西、浙江等省市万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联系寻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人员并商谈价格,将上述情况告知宋某后,由宋某负责与对方商谈购买数量并进行汇款、转账,二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呼兰区租用房屋存放购进的卫生巾,并雇佣人员向各地销售。2017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将正在帮助宋某、吴某运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岳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抓获,查获了宋某记录的2011年至2016年期间销售单,并根据二人提供的存货地点查获了包装箱、封口机、打码机、包装塑料皮等物品及假冒苏菲、ABC、七度空间、护舒宝等品牌的卫生巾共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2011年至2016年期间,宋某、吴某购进假冒卫生巾的金额共计173万余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金额共50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吴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尚未销售的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箱、封口机、打码机、包装塑料皮等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典型案例。与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此类犯罪的行为人虽然自己本身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入市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对名优产品造成不良影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恶劣。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罚手段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有助于震慑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九十九、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白城市鼎鑫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鼎鑫通讯器材商店门头显要位置使用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和“HUAWEI”标识,并均冠以“华为专卖”字样。法院经审理认为,鼎鑫通讯器材商店未经华为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HUAWEI”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超出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界限,故鼎鑫通讯器材商店的突出使用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典型意义】

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HUAWEI”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被侵权使用时有发生。通过对不法侵权人依法予以惩处,能够及时遏制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发生,使得商标专用权人能够更好的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一百、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路医药有限公司、江苏百益制药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区中兴联合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典型意义】

一百零一、刘某与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一带一路”倡议发展过程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既有裁判规则,侵权产品虽在我国境内生产,但系受境外主体委托贴牌加工、未在国内销售的,生产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侵权者利用与外方主体的合作协议,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规避,并通过混淆商标和原产地等方式,利用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产品在境外进行竞争,严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据此,人民法院创立新的裁判规则,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一百零二、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与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典型意义】

恶意串改商标为著名商标,混淆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营商环境建设中的经营行为有一定的指导和教育意义。

一百零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建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9月2日,小米公司发现建成通信公司销售外包装上均带有“”字样的产品,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查,建成通信公司销售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成通信公司严重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一百零四、王某与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王某系“丰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7年5月30日,王某成立永吉县万昌镇永丰粮米加工厂,经营粮食收购及加工销售。2017年10月,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应客户关某要求,购买600条印有“丰竹”注册商标且其他图案内容基本一致的大米外包装袋。2017年11月1日,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向关某销售案涉外包装袋400条。经王某举报,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属于擅自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吉县西阳镇丰源粮米加工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丰源粮米加工厂侵害了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为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人民法院逐步强化对行政管理执法过程中形成证据的应用,确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机关在相关工作中形成的执法记录、行政决定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极大的便利了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本案的审理,还提升了当地广大农民及市场主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为当地政府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营造了良好环境。

一百零五、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锦丰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2014年6月15日,牛栏山酒厂与昊泰商贸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昊泰商贸公司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牛栏山酒厂的相关商标。对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地域内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昊泰商贸公司可以自行决定维权请求内容及维权方式。2017年1月18日昊泰商贸与吉林市庆良知识产权保护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侵权调查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昊泰商贸公司将调查牛栏山商品和商标被侵权信息的事宜,委托吉林市庆良知识产权保护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经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浑江分局送检,锦丰烟酒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锦丰烟酒商店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昊泰商贸公司依据许可使用合同,有权提起诉讼,依据昊泰商贸公司提供的侵权调查委托协议,对其合理维权费用,裁判予以保护。

【典型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使用样态的不断丰富,除权利人外,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人,亦可依据许可内容,依法进行维权行为。酒类产品质量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锦丰烟酒商店销售非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百零六、“坚朗或KINLONG”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公司)系“KINLONG”、“坚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品类是门窗五金配件等,且该注册商标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盘锦艺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佳公司)将涉案2,400套门窗配件用于东北大学浑南校区4、5号学生宿舍施工工程。张楠、田秀峰、艺佳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亦是门窗五金配件,故所销售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与注册商标“KINLONG”、“坚朗”相同的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楠、田秀峰、艺佳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坚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张楠、田秀峰、艺佳公司共同赔偿坚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东北大学对于商品的使用,仅实现了商品自身的功能价值,附着其上的商标并没有发挥识别作用。拆除必然会造成资源浪费并使东北大学财产权益遭受损失,故对坚朗公司拆除假冒“坚朗”牌门窗配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一百零七、“ZEGNA、ErmenegildoZegna”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康恩泰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ZEGNA”、“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等系列字母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服装、印刷品、时装的特许经营等。皮尔蒙特(大连)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尔蒙特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销售等。2015年3月康恩泰公司在大连富丽华大酒店的皮尔蒙特店铺,经过公证订制的衬衫领标、袖标、名片及手提袋上标有杰尼亚及近似的字母及图形。2015年5月康恩泰公司在辽宁大厦经公证证明皮尔蒙特公司的店铺装潢标有皮尔蒙特、杰尼亚的英文标识。2012年10月、2015年12月经公证证明,皮尔蒙特公司网站内容包括:皮尔蒙特公司与世界顶级面料商杰尼亚合作、采用世界顶级面料Zegna等、是意大利著名也是世界男装第一品牌杰尼亚面料的代理商。另外,皮尔蒙特公司曾从埃梅尼杰尔多杰尼亚毛纺有限公司购入过面料。

【典型意义】

本案康恩泰公司定制侵权商品的取证方式属于设立陷阱的方式收集证据,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和取证的合理限度以及双方权益价值权衡判断。案涉取证行为之前皮尔蒙特公司已存在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的攀附行为,康恩泰公司为取得侵权商品发出邀约,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属于直接引诱、教唆产生侵权故意,没有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予认定。同时将存在瑕疵的取证方式作为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的考虑因素,在赔偿数额上予以综合考量,具有合理性,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在取证形式、证据采信原则和侵权行为定性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一百零八、“报事贴”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3M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和2012年10月11日分别注册取得“报事贴”、“报事贴”商标,核定使用包括:便条纸、便条本、粘贴纸、一面可粘贴的标签、一面可粘贴的便条等,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自2010年起,在便条纸等商品上使用“百事贴”标志。法院认为得力公司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类的商品上,将“百事贴”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得力公司对于“百事贴”标志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与“报事贴”构成近似。得力公司未能提供专业工具书、辞典等证据支持“百事贴”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故“百事贴”代替便条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未得到相关公众普遍的认可,不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得力公司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大东区行舟文化用品商行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问题。双方均为大型知名企业,案件审理备受关注。被诉侵权商标是否属于行业通用名称,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行业内对该商品名称的认知度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品名称并未在行业内得到广泛的认可,可以指代某一种类商品,则有关通用名称的抗辩不能成立。在商品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由于大量销售、宣传行为,可能使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经常以其构成商品通用名称对抗商标禁用权。本案阐释了法定通用名称与约定通用名称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百零九、“青花”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典型意义】

一百一十、“立清酸”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氏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了“立清酸”商标,商品类别为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公告期三个月,注册日期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保堂公司)以其在先使用未注册“立酸清”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唐氏公司“立清酸”商标与九保堂公司“立酸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唐氏公司“立清酸”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2016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异议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为由对该异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即核准注册唐氏公司的案涉“立清酸”商标。本案确定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为唐氏公司注册商标的过渡期。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小型民营企业研发的新产品通过网络销售取得市场认可后,遭遇多个网络店商明知故犯、以次充好、冒名销售的恶意侵权行为,在投诉未能阻止侵权行为时而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案件。本案亦涉及过渡期内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多数人联合侵害他人商标权问题。既是审判实务中的新问题,也是难点问题,解决不好,难以制止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持续侵害。本案中商标使用人有意规避法律,利用关联关系,通过授权、委托加工、分别销售等手段分工协作、相互配合,还出具伪造的商标受理通知书,最终审理法院在原告申请下,经多方调取证据,综合使用人商标使用方式,是否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使用权利等行为认定涉案商标使用人构成恶意使用;对本案的多数人侵权,认定各恶意使用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客观上又有授权、委托、分工等相互协作的行为,可以认定恶意使用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自动履行了该判决。该案有力地制止了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在当前鼓励、促进中小民营企业发展,鼓励、支持企业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参考意义。

一百一十一、“永和豆浆”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注册商标为“永和豆浆”文字之上方为“稻草人图案”,而兴油餐厅使用的标识为“永和豆浆”文字左侧是“永和”抽象文字图案,二者标识位置、构成、图案不同,应当不会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且弘奇永和公司使用该商标也未必形成显著的知名度和市场名誉度,并不足以被公众广泛知晓。

【典型意义】

“永和豆浆”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是餐饮行业的知名品牌,各地餐饮主体的攀附行为层出不穷,攀附主体生产销售的相关食品质量参差不齐,极大降低了消费者对品牌带来的消费体验的预期值,破坏了品牌企业的发展和市场占有率,毁掉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二审的改判统一了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起到了保护品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示范和参考意义

一百一十二、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

(2017)渝01民初674号

(2018)渝民终65号

【裁判要旨】

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但是,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则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可以受理。当事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否则,不宜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

【推荐理由】

本案厘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即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但在先商标系驰名商标的除外。

【案情介绍】

成都客车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成都客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蜀都牌公交客车使用该商标。

重庆小康公司拥有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日为2016年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同时,2015年4月以来,重庆小康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重庆瑞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电动汽车车头、方向盘、轮毂盖等位置使用了标识。

成都客车公司认为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在电动汽车上使用标识和在汽车等商品上及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但是,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则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可以受理。本案中,成都客车公司的与重庆小康公司的均为注册商标,成都客车公司如欲起诉重庆小康公司,应以自己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为前提,但是,成都客车公司却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虽然成都客车公司认为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隐含了认定驰名商标之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应该被对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完全知晓,并作出诉讼应对和安排。二审法院认为,成都客车公司不能视为已经依法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故裁定驳回成都客车公司的该项起诉。

关于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使用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与成都客车公司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存在相似性,但是为全黑色实心椭圆轮廓和全黑色实心S,而为镂空椭圆轮廓和渐变色S,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存在可区分的差异。考虑到汽车类商品价格较昂贵、使用寿命较长、涉及交通运输安全、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特点,有关消费者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花费更多的时间对该商品的各个方面进行较为仔细的比较甄别进而作出购买决定,包括品牌、生产厂家、价格、性能配置、外观、养护成本、售后服务等,而不会简单地以汽车的图形标识作为是否购买的依据。因此,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成都客车公司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且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不易发生市场混淆,二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客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百一十三、邓世华与大渡口区黄陈包子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

(2017)渝05民初1031号

(2018)渝民终281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领域的描述性词汇是指仅仅或者主要是直接描述、说明商品的属性或特点的词语。判断文字商标是否属于某种商品的描述性词汇,通常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该词汇的词典含义;(2)该词汇被用以描述涉案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3)普通消费者将该词汇与涉案商品属性或特点联系起来的难易程度;(4)竞争者用该词汇描述涉案商品的必要性。

【推荐理由】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具有主观性,为维护裁判标准的客观化和确定性,需要通过实践积累不断总结归纳一些具体的区分和判断标准。本案例在借鉴域外法院区分描述性商标与暗示性商标的裁判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提炼了四项判断标准,对司法实践中统一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商标区分标准作了有益探索,该案件裁判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介绍】

黄陈包子铺成立于2016年2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店内售卖与普通花卷外形相似、颜色呈黄色、表层盘绕窄条状纹理的馒头,并在该店面点餐墙面上所挂菜单及收银小票中使用“金丝馒头”字样。邓世华起认为黄陈包子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陈包子铺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金丝”商标注册前,相关书籍中有“金丝烧麦”“金丝包”“金丝蛋糕”等面食称谓的记载。

邓世华曾于2011年8月26日申请“馒头‘金丝’”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文件中载明:“该外观设计由南瓜汁和面产生出独特的金黄色彩,并经手工盘绕出金丝状,具有独特美感”。2012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理由是与他人的在先“花卷”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裁判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描述性词汇是指仅仅或者主要是直接描述、说明特定商品的属性或特征的词语。虽然相关书籍资料显示,现实生活中存在以“金丝”为前缀的面点食品,比如“金丝烧麦”“金丝饺”“金丝面”“金丝饼”“金丝卷”等,但是均未指向馒头这一特定商品,不能证明“金丝”属于对馒头的描述性词汇。

而且,描述性词汇要求对商品属性或特点的描述达到一定的普遍性,个别性使用案例不足以证明某一词语构成特定商品的常规描述性词汇。一个词汇通常有多层含义,而且通过比喻、暗示等手法,词汇还可能衍生出更多的含义和用法。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则大多数词语均可解释为商标法中的描述性词汇。文字商标一旦被认定为某种商品的描述性词汇,其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会受到较大限制,这将极大影响其商标权的稳定性。

黄陈包子铺虽然没有突出使用“金丝”一词,而是将“金丝馒头”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使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直接将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也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并可能导致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削弱商标权人与商标的联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黄陈包子铺使用“金丝馒头”字样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百一十四、重庆索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味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

(2017)渝05民初113号

(2018)渝民终6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有囤积商标的行为,但当其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对恶意抢注的规定时,那么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下,抢先注册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热门词汇并将其使用在自己的商业运营中的行为不应当视为是不正当的行为。

【推荐理由】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大整治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行为的同时,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也面临被控侵权人对商标权人所持商标正当性的质疑。本案从《商标法》对恶意注册的定义出发,分析了普通抢注与恶意抢注的区别,对商标注册人审视自己的注册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1日,讲述重庆小面的纪录片《嘿!小面》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同日,味爵餐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嘿!小面”注册(指定颜色)商标,并经核准先后于2015年2月21日、8月21日,2016年1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第30类和第43类。味爵餐饮公司于2014年11月在大食代广场时代天街店内开设“嘿小面”店,后于2016年5月终止经营。味爵餐饮公司又于2015年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财信广场开设“江北区小围腰快餐店”,并在店中的店招、餐具、菜单、服饰、宣传品、结算单等地方使用其商标标识。味爵餐饮公司还曾于2015年以“嘿小面”之名参与多商家组织的“明信片刮刮乐”促销活动。

2017年2月,案外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提出对味爵餐饮公司所持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2月,商评委作出对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此外,味爵餐饮公司近年来共注册174件商标。

味爵餐饮公司起诉认为索旺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内以及宣传中使用了类似的“嘿小面”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侵犯。索旺餐饮公司则辩称:“嘿小面”系重庆小面行业的通用名称、味爵餐饮公司系恶意抢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名称、索旺餐饮公司系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美术作品,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索旺餐饮公司侵权成立并赔偿损失。索旺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味爵餐饮公司在第30类、35类、43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的三个商标在相关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宣告商标无效或撤销商标之前,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均应作为有效商标得到相应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恶意抢注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嘿!小面”原系中央电视台一部记录片的名字,由感叹词加简单生活词汇构成,没有达到著作权保护应有的独创性高度,中央电视台对其不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对该标识享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权。因此,涉案商标没有达到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恶意抢注的标准,不构成恶意抢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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