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相近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别国历史上已经停止使用的国旗或军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此外,商标法还规定: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那么由此可见,别国不再使用的国旗、国徽、军旗等标识,只要不是别国实施控制或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那么在我国就可以注册。只要你在注册的时候具有显著性即可。 同时还有另外一种情形,也就是商标法中规定的“除外”的一些情况,也就是上面提到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如果这些国旗、国徽、军旗图案,在他们自己国家是允许一般民事主体注册的话,理应视为是“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也有不同的声音。支持者认为,既然该国都不禁止一般民事主体将其国旗注册为商标使用,那么我国亦不应给予其高于本国的法律保护。但反对者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力度各有不同,不能因某一国家允许一般民事主体将国旗图形注册为商标,就当然认为该国国旗图形在我国应当获准注册为商标。但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商标局和商评委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就规定,“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报登载的案例显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英国犀牛褶有限公司Supercrease Limited)(下称犀牛褶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注册了一枚“犀牛”图案的图形商标,犀牛图案的底色正是世人熟知的英国米字图案国旗。在行政诉讼阶段,犀牛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原告将该案的申请商标在英国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并援引上文提及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的规定,认为该案的申请商标虽与英国国旗图案近似,但应当视为“经该国政府同意”,可以获准注册。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以上,供参考。 什么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以下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