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商标侵权案例交流范文-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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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几点注意

在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呢? 一、现场检查时要精心准备 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一般都是由注册商标持有人或者授权人举报发案的,且多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执法人员在到达现场前,要仔细研究现场检查时可能会出现的情况,一定要精心谋划,认真准备,做好应急预案。一是人员分工要明确。如哪些执法人员做以下工作:1、分散人流,维持秩序,保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2、与场地出租方联系;3、与当事人联系,稳住当事人,不让当事人与其他人联系?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怎么办?当事人不配合怎么办?等等;4、协助、配合鉴定人员进行鉴定;5、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第一时间提取证据;6、进行现场拍照和全程摄像(要注意拍照的角度和摄像的整体性和完整性);7、制作和出具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及联系相关财物的保管事宜。二是做好涉案物品扣押和保管工作。执法人员在对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进行扣押时,要详细清点和记录商品规格、编号、重量、单价等特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将涉案商品装箱、加贴封条,经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拍照。对于大宗商品或者其他需要专业机构保管的商品,要及时联系、委托有保管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保管。 二、违法经营额的计算 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时,通常会涉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这一问题,但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规对“非法经营额的计算”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该如何计算商标侵权案件的非法经营额呢? 一是计算非法经营额的依据。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4〕第14号)“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界定新《商标法》所称的违法经营额,可参考借鉴下列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1.《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七条;4.工商总局《关于侵权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3〕第99号);5.商标局199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二是计算非法经营额所包括的情形。新《商标法》所称违法经营额,应当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违法商品的价值以及提供侵权违法服务的价值,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已销售的侵权违法商品的价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违法商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违法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但未销售的侵权违法商品的标价低于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按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或者与违法商品同类的商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2.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违法商品价值时,附着有侵权违法商标的半成品及包装标签,其价值按照该半成品及包装标签的实际成本计入违法经营额;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其价值计入违法经营额。3.行为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侵权违法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其广告宣传费用计入违法经营额。4.行为人使用侵权违法商标提供经营性服务期间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含应收而未收的营业收入),应计入违法经营额;侵权违法服务未标明收费标准的,按当地市场同等服务市场公允价格计算。侵权人主要用于侵权服务的附着有侵权商标的服务设施、用品、标识,其价值按实际成本计入违法经营额,但已计入或摊入侵权服务价值的部分不重复计算。5.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应为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三是关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的确定方法有3种:标价、已经查清的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前两种确定方法与第三种确定方法是顺序层次关系,只有在前两种方法无法确定时,才能适用第三种方法进行确认。前两种确定方法之间是并列选择关系,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当“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仅有标价,且无法或者难以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直接按照标价计算;当“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但可以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当“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既有标价,又可以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应当如何选择适用?这是这一层次中选择适用确定方法的难点。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进行计算。一是从法律原则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库存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能够客观评价库存侵权商品未产生社会危害的实际状况,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二是从社会危害程度看,比照刑事犯罪理论及法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双重既遂,而未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危害行为的既遂与危害结果的未遂。大多数情况下,基于商业利益考虑,实际销售价格往往比标价低,如果将未销售的侵权商品按标价计算非法经营额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对于少数情况下当事人以低标价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更能体现《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四是关于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确定。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可以由工商机关调查确认,如直接向被侵权人调查取证、进行市场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至于两种确定方式的适用,笔者认为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工商机关可以任选一种,也可两种方式并用;二是两种方式并用得出不同结果时,应遵循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较低的结果进行认定。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要怎么写

敬的合议庭:2113我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对本5261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是否构4102成商标侵权的问1653题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是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应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侵权人的主张状态是故意,所以才可以称之为“擅自”,过失不会构成“擅自”。被告是受他人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标,并没有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原被告之间完全属于不相同的行业,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所以也不可能会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2、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所谓制造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制造人本身并不拥有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通过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而重新设计出来,也就是说制造注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个“仿制”的过程;而印刷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有”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已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案,并对该商标进行印刷,所以印刷商标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复制”的过程。所以被告印刷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一个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对于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不构成侵权。同样对于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时,亦应当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就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例如,甲擅自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把他使用在“钢铁”类商品进行销售,由于“钢铁”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品核定的“食品”类商品完全不同,所以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的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甲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商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而被告仅仅是“擅自印制注册商标”一个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则于法不通。所以,被告认为,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时,应当有一个隐含的条件“所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必须要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印刷的注册商标要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二、关于被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二)法院在诉讼中司法认定。目前,工商局及法院均没有对被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认为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所以合议庭亦不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三、关于停止商标侵权问题停止侵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在持续存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存在,所以原告主张停止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公开声明并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原告主张此项权利于法无据。本案涉案商品并没有进入市场,并不会对原告的的声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五、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1、《商标法》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所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采用的都是实际损失原则,也就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第15条中也可以得到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所印刷的箱子还在仓库中,并没有进入市场,没有进入市场就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不会造成原告产口销售额的下降,所以根本就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由于涉案的箱子还没有出售,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润,所以也谈不上侵权所得。所以,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所得,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2、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查清,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可以查清,所以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也就是说,侵权所得=侵权商品销售量*该商品的单位利润,在本案中,涉案的纸箱并没有销售,所以销售量是0,所以乘以该商品的单位利润,侵权所得也是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也就是说,原告侵权损失=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但是由于涉案纸箱并没有进入市场,不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也没有侵权产品的在销售,所以原告的侵权损失也是0。综上,根据“侵权所得”及“因侵权损失”两种方式,计算出的结果都是0,所以“侵权所得”及“因侵权损失”的结果都是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3、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范围也是确定的(1)法定赔偿及“侵权所得”方式和“因侵权受到损失”的方式,这三种方式虽然计算方式不同,但是从最终得出的结果应当是尽可能的一致,也就是都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衡量的标准,不同过分偏离这一标准,前文已经论述,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为0,所以本案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偿。(2)如果要赔偿的话,赔偿数额的上限也是确定的,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一共印刷了涉案纸箱2000个,每个1.95元,一共3900元。考虑到印刷行为的利润不超过10%,所以被告的利润总额至多是390元。所以即使适用法定赔偿,赔偿的范围亦应当是在0-390元之间。4、如果合议庭要适用法定赔偿,除了上文提及的赔偿范围之外,另请注意以下因素:(1)原告所主张的“中华老字号”、“名牌产品”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虽多次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请合议庭注意:(a)最近一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称号是2008年评定的,此称号已于2010终止,也就是说原告商标目前并不是上海市著名商标;(b)《商标法》上并没有关于著名商标的规定,也就是说从国家层面上是不认可著名商标的,所以上海市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3)原告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原告成立之前,涉案商标所获得声誉与原告无关。(4)原告在法庭上亦认可,只有涉案商品进行流通,才会挤占原告市场,也就是意味着,涉案商品没有销售,也就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5)虽然被告无法举证委托人的存在,但是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表现,被告可以合理怀疑是原告是一种“钓鱼式的打假”。根据审判实践,虽然没有确凿证据,但是有相当怀疑时,法庭亦应当充分考虑此因素,否则同样的事情可能会重复上演。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仅是违反了国家的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于原告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损害,所以被告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工商机关的处罚,被告已经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且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日后的生产管理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加强管理,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被告代理人:xx以上是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范文可以作为参考

案例分析:是合同纠纷还是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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