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问题。 驰名商标的保护首先体现在对国际立法的扩大保护中,然后各国的相继立法为它们提供了特殊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程序 试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发展,成熟和完善的阶段。从当今知识经济中驰名商标的内涵定义,驰名商标的识别标准以及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等方面,作者试图提出一些简单的见解。 [关键字]: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淡化,无过错责任 介绍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由来已久。自1984年中国加入《巴黎公约》以来,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已经开始。国家联合咨询部门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直接保护某些外国驰名商标。这个阶段的保护主要是简单的以防止混乱为保护对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广度,它已被提上议事日程,以防止中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恶意注册,并保护商标的合法权益。1987年,在北京医药公司诉日本制造商恶意抢占“同仁堂”一案中,国家商标局正式承认了中国的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和其他公共媒体的支持下,于1991年9月宣布了中国十大著名商标:茅台,凤凰,倾销,北极星,五粮液,州等此后,国家商标局和巨人商标局分两批确定了另外9个和23个国内驰名商标,进一步扩大了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1993年,中国修订了《商标法》。同年7月,它修改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受正式法律的保护,但它只能防止对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而违反了商标法的原则。真诚。在非恶意情况下抢注驰名商标的问题。1996年是对中国驰名商标进行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一年。中国第一个专门针对驰名商标的调整和管理的行政法规发布了《驰名商标识别和保护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了定义。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一次是首次扩展到非相似产品和服务。该法规体现了一个相对强烈的观念,即``行政决定为主要,案件识别为补充""。长期以来,它在保护中国驰名商标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临时规定仅符合中国国情。许多法规,特别是对驰名商标和标准的认可,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加入中国后,这种滥用现象更加明显。因此,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颁布了《驰名商标识别和保护条例》,对暂行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完善了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法规并保护驰名商标。该制度更加完善,从那时起,中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就建立起来了。 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讨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识别;二是中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三是完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结构相对简单,但内容很多,在学术界还涉及一些颇有争议的问题,例如:驰名商标的反稀释,驰名商标权的限制等问题。当然,这些限制与我的学术能力和不完整的信息有关。本文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驰名商标和域名的法律保护。这是一个非常前沿的问题。它涉及到驰名商标和域名之间的区别,以及如何在网络环境中保护驰名商标。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可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实践部门在人民法院确定个别案件中驰名商标的权利上已逐步达成共识。最高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基于下列内容的域名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要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可以依法确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商标争议。因此,我国有权确定驰名商标的,应当由主管商标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任何其他组织不得识别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识别驰名商标。尤其是,商标所有者不能随意将其商标声明为驰名商标;广告经营者和促销媒体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商标所有人不提供有关部门认定的材料的,不能给驰名商标提供驰名商标。标题。 2.认证标准限制 《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识别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即:(1)公众对商标的认识程度; (二)商标使用期限; (3)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地理范围; (四)被保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5)其他因素是否为驰名商标。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和法律进行。宣传期限和使用期限不长,相关公众不知名的商标,不得认定为驰名商标。 3.认证方法的限制识别 驰名商标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主动识别和被动识别。 (1)被动识别方法,也称为事后判定,是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即在实际权利纠纷中,应商标所有人的要求,相关部门是知名的,是否可以授予扩展范围的保护。被动识别是司法机关识别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型。目前,它已被大多数西方国家采用,并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标识为著名商标提供的保护是被动的,但是此标识是为了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域名抢注的目的,因此具有很高的针对性。由此获得的法律救济是真实的,并且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身份也可以由行政机构采用。 (2)主动识别方法,也称为事前确定,是在没有实际权利争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以防止潜在的权利未来的纠纷是否被公认是众所周知的。积极确定重点是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这是行政机构识别驰名商标的一种方式。主动识别的方法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确定可以提供事先保护,从而商标所有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但是,它主动确定它不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如果不确定,批次识别方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加选择的评估,并且很容易导致公司与地区之间的比较。 (3)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确定和理由 驰名商标受到空间梯度问题的保护,这一点体现在这样一个事实,即驰名商标不能同时在所有地区都广为人知。例如,驰名商标在大中城市是众所周知的,但不一定在小城市和农村地区是众所周知的。另外,即使在同一地区,由于驰名商标的定位也不同,因此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在发生商标纠纷时,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不对驰名商标给予法律保护。因此,面对此类问题,驰名商标保护也必须采取“被动保护,立案确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立案保护。 两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1)在相关国际条约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自从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以来,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的趋势。许多国际条约都对驰名商标进行了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以特殊法律的形式保护驰名商标。现在这种保护越来越严格。 《巴黎公约》是最早的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公约》第6条之二是保护驰名商标的经典规定。本条规定:联盟国家承诺,如果其本国法律允许,它们应根据其权力或应有关当事方的请求,认为商标注册国的主管当局或曾经使用过的人认为他们已经属于有权在该国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的驰名商标包括复制,模仿或翻译,容易引起混淆,拒绝或取消注册以及禁止使用的商标。当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可能会引起混淆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品或模仿品时,这些规定也应适用。《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相对保护主义,也就是说,禁止他人在与以下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标所有者,对于非类似产品允许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为了有效防止驰名商标的使用不当而损害其声誉,知名度和显着特征,许多国家/地区对驰名商标实施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任何行业中的其他商标,包括不同或不兼容的商标在相似行业中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使用非商标商业标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并对驰名商标实施了跨类别保护。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1967年的《巴黎公约》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以驰名商标标记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用于异类商品或服务。暗示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这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中国现行法规中的驰名商标保护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中国基本上没有规定驰名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在满足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我们必须从我国承诺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寻找基础。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背道而驰。为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本质。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立法和执法都体现了一个共同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比普通商标更高的保护。自日期起五年内;对于他人的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3)如果另一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者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责令犯罪者承担制止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违反。(4)如果其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可能会引起混淆,则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所有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5)如果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的著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会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则具有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人可以向主管当局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取消企业名称的注册。 可以看出,当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考虑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很多方面还没有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这比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无可比拟。首先,中国的商标法,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行为定义为侵权。商标法第七章仅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列出的案件不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其次,根据“若干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者仅应承担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障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该法律还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犯罪者施加民事制裁,例如罚款和收取侵权商品决定。第三,在行政管理方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收集,销毁商标标识。如果商标徽标难以与商品分开,则应将其收集起来并销毁。本规定适用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但是,对于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肇事者施加其他行政处罚,包括罚款。第四,法律没有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在诉讼前向法院提出请求,采取措施命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并在诉讼前申请证据保全。 。第五,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类别保护。如果他人使用在其他或不同产品上复制,模仿或翻译为商标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则该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者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可以看出,中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持谨慎态度。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为了维持获得商标注册的原则,敦促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在中国注册其商标。但是,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仍然缺少《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法》在阐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的同时,除了“若干解释”规定,犯罪者应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他法律,该法规没有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和相应的司法救济。存在权利和救济不足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未注册的著名商标非常不利。实际上,中国大多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外国驰名商标,而中国企业拥有的几乎所有驰名商标都是注册商标。仅仅因为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已经造成商标所有人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甚至还没有达到司法和行政救济中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这显然不符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精神。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专有权作出更加充分,明确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切实实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2)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