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法律新规定,驰名商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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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新商标法的规定 驰名商标制度有什么改变

修订后的《驰名商标识别和保护条例》有21条,主要修正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突出案件处理要求的法律性质,梳理和完善各种程序要求,体现有效维护驰名商标的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便于当事人掌握证据材料的要求,总结实际工作中形成的识别标准和证据要求,并以法规的形式进行完善和完善。明确了当事人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完善和完善了各项职责;与知名商标案件有关的问题的处理已标准化,并增加了一系列新的工作要求。

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程序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注册超过三年并在国内外享有一定声誉并在业内名列前茅的所有省,市著名商标持有人,并且其他人正在使用注册商标侵犯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法人可以通过司法渠道申请驰名商标,并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它们:

1.在中国申报驰名商标的企业必须准备证据材料和原告的起诉书,以按照规定参加诉讼,并将其提交给诉讼代理人,以供最高法院审查批准。

2.根据最高法院通过的意见,诉讼代理人在商标侵权案件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事实和证据,要求法院提起诉讼。将原告的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并立即对被告判刑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的7天内,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案子提起后的五天内,法院已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确认法院合议庭的组成后,应在三天内通知当事各方。

4.被告收到起诉书后,应在十五天内答复。如果被告自愿放弃辩护,则不会影响本案的审判。

5.如果被告在十五天内做出答复,则法院应在收到被告的答复之日起五天内将被告的答复送达原告。

6.在法院审判期间,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有必要委托另一个组织进行调查,则该组织必须在30天内完成调查。

7.法院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需要延期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8.在听证期间,法院应选择审判日期,并在审判前三天将传票发送给原被告。

9.在法庭开庭期间,原告有权提供证据和辩论。法院可以根据法院的调查和最终判决书的最终声明,对原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判决或判决。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10.法院应在开庭后将判决移交给原被告。如果法院宣判了该判决,则应在十天内作出判决;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应当立即作出判决。如果原告对法院判决不满意,则应在收到法院判决后的十五天内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11.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判决的内容,申报企业有权在商标宣传和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受国际法保护。

12.同时,企业可以使用判决书的副本向当地工商部门归档;根据地方政府的激励政策,企业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政府激励资金。

时间通常为一年左右

试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近年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实践部门已在人民法院确定个别案件中驰名商标的权利方面逐步达成共识。最高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基于下列内容的域名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要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可以依法确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所涉商标是否在商标法中是众所周知的商标。纠纷。因此,我国有权将驰名商标认定为商标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组织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尤其是,商标所有者不能随意将其商标声明为驰名商标;广告经营者和促销媒体在宣传产品时,商标所有人不提供有关部门认定的材料的,也不能给予驰名商标。标题。

2.认证标准限制

《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识别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即:(1)公众对商标的认识程度; (2)商标的使用期限; (3)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期限,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被保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5)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和法律进行。宣传工作期限和使用期限不长,相关公众不知名的商标,不得视为驰名商标。

3.认证方法的限制识别

驰名商标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主动识别和被动识别。

(1)被动识别方法,也称为事后确定,是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即在实际权利争议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要求,相关部门是知名的,是否可以授予扩展范围的保护。被动识别是司法机关识别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型。目前,它已被大多数西方国家采用,并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标识为著名商标提供的保护是被动的,但是此标识是为了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域名抢注的目的,因此具有很高的针对性。由此获得的法律救济是真实的,并且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身份也可以由行政机构采用。

(2)主动识别方法,也称为事前识别,是指在没有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商标所有人的要求对商标的请求做出回应。为了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权利纠纷。是否被公认是众所周知的。积极确定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这是行政机关识别驰名商标的一种方式。主动识别的方法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确定可以提供事先保护,从而商标所有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但是,它积极地确定它不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批次标识方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加选择的审查,并且很容易导致公司与地区之间的比较。

(3)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确定和理由

我国“《驰名商标的标识和保护条例》”第4条:“如果一方认为已经由他人初步审查和宣布的商标违反了商标第13条的规定,法律,可能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当事人认为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消注册。商标,并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采用了“逐案,被动确定”的方式来识别驰名商标,也就是说,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商标只有在要求损害和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识别驰名商标的申请。本规定改变了由《暂行规定》确定的“主动承认为主,被动承认为补充”的方式。对于要求承认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如果没有确切的理由提出法律要求,则通常不会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这符合国际惯例。 《巴黎公约》当事方对驰名商标的承认通常采用这种承认方式。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1)此模型符合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自诞生以来,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直是世界上两个不同商标保护体系协调工作的产物。也就是说,在国际上对商标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对商标使用原则给予了优先保护。那就是在国际公约的保护中包括对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的《旅行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了对在非相似商品中使用的保护。但是总的来说,两项国际条约授予的驰名商标保护是案例保护和被动保护。即:发生侵权纠纷,侵犯合法权益时,要求通过请求承认驰名商标获得特别保护。这也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案件保护,被动保护。

(2)履行WTO承诺的必要性。为了与国际法规和惯例保持一致,中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不符的原始行政法规。 《条例》的颁布是一种体现。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也越来越多更多地考虑了基于现实中特定情况做出判断的理性方法。同时,被动识别的方法还在于确认和规定新《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被动保护,案件处理”原则。

(3)由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因此市场经济仍不发达,驰名商标的意识也不强。如果不能充分利用灵活性,主动性和行政承认效率的优势来识别驰名商标,则应推广由于驰名商标得到了广泛的保护,许多中国企业的知名品牌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此它们不能与国际品牌处于同等竞争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大多数知名品牌都是不公平的...

4时空梯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为其客观存在,根据其增长规律,可以推断出其形成过程中必然存在明显的经纬度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时间和空间之间的不一致必须包含在众所周知的识别和保护过程中。以下是对这两个方面的试用说明:

(1)识别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时间梯度

现实生活中的驰名商标是造成大量假冒侵权的原因,无非就是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的利润,而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在驰名商标的背后高附加值商标高于商誉。长期积累的诚实劳动也可以形成商誉。可以看出,创建一个品牌,特别是一个著名的品牌,需要十多年甚至几十年的努力,甚至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因此,一般而言,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特别是在假冒商标纠纷中,一方是著名商标的所有者,而不是通常的普通和未知商标。

如上所述,驰名商标的识别与商标是驰名商标以及从普通商标到驰名商标的基本事实密不可分,无论速度有多快(相关公众熟知的现象)需要一段时间,或者更长或更短。从根本上说,驰名商标的识别存在时间梯度问题。例如:(1)商标在一开始并不为人所知,但是在被侵权时它已经成为了知名商标。如果为时已晚,无法由行政机关决定,那么在发生侵权时应如何加以保护?它仅授予一般商标保护,而在争议发生时,这种状态显然不符合事实状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如果授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程序,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保护必须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2)作为驰名商标,当一个商标是驰名商标时,由于大量的弱化和稀释,它已成为普通商标。发生纠纷时,应如何保护其所有者的合法权利?驰名商标的保护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该商标已被简化为普通商标,同时,它对其他竞争者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仅授予普通普通商标保护,则该商标实际上仍是驰名商标显然不符合法律地位。等等,对于行政机构而言,这些问题无疑是困难的,因为它们只能预先提供主动身份证明和两难选择。

显然,僵化的行政机关主动确定他们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因为商标是否可以成为市场上的驰名商标,所以依靠行政机关的强制性标识根本不可行。它的成功运作,是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规律的最好体现。基于其灵活性,采用“被动保护,案例识别”的新原则来识别驰名商标,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时间梯度问题,即发生商标纠纷时,人民法院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案件裁定。同时,该原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可以在争议时更准确地反映商标的状态。

(2)保护知名商标的空间梯度

正如在驰名商标的识别和保护中存在时间梯度一样,在驰名商标的识别和保护中还存在另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即:空间梯度问题。如上所述,商标声誉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客观存在,现实生活中必须有两个重要的时间和空间维度。显然,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存在空间梯度的问题。即:商标成为驰名商标,不可能同时在世界各地或一个国家的所有地区广为人知,并且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例如:“可口可乐”是举世闻名的品牌,但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人们来说,它显然从未听说过。还有传播最快的信息,这也存在世界上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驰名商标受到空间梯度问题的保护,这一点体现在不能同时在所有区域内驰名商标这一事实。例如,驰名商标在大中城市是众所周知的,但不一定在小城市和农村地区是众所周知的。另外,即使在同一地区,由于驰名商标的定位也不同,因此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发生商标纠纷时,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不对驰名商标给予法律保护。因此,面对此类问题,驰名商标保护也必须采取“被动保护,案件认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案件认定保护。 。

两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1)通过相关国际条约保护驰名商标

自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以来,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的趋势。许多国际条约都对驰名商标进行了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以特殊法律的形式保护驰名商标。现在这种保护越来越严格。

《巴黎公约》是最早的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公约》第6条之二是保护驰名商标的经典规定。本条规定:联盟国家承诺,如果其本国法律允许,它们应根据其权力或应有关当事方的请求,认为商标注册国的主管当局或曾经相信他们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的驰名商标包括复制,模仿或翻译,容易造成混淆,拒绝或取消注册以及禁止使用的商标。当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可能会引起混淆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品或模仿品时,这些规定也应适用。《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了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在与以下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标所有者,对于非类似产品允许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为了有效防止不当使用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显着特征,许多国家/地区对驰名商标实施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任何行业的其他商标,包括与驰名商标不同或不同。在相似行业中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使用非商标商业标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并对驰名商标实施了跨类别保护。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1967年的《巴黎公约》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以驰名商标标记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用于异类商品或服务。暗示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这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中国现行法规中的驰名商标保护

在修订前的商标法中,中国基本上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它遇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时,必须从中国承诺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寻找依据。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背道而驰。为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内容。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立法和执法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比普通商标更高的保护。2001年10月27日,中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结合了《 TRIPS协定》的要求和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做法,根据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即“申请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注册的商标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被其他人。第二种是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即“申请不同或不同商品注册的商标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被另一个人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可以看出,与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中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特殊的。首先,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次,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产品的相似使用,还包括非相似产品的使用。

(1)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中国一直在寻求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来寻求注册。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基础,未注册的商标通常不受法律保护。当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时,以注册商标为准。根据事先注册的原则,如果首次使用商标的人没有及时申请注册,一旦别人抢先申请注册,就无法获得商标权。根据商标权的独立原则,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的商标如果未在中国注册,则不受保护。这种“不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可能会给知名商标所有者带来非常不公平的结果。尽管一些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但其真实所有者仍在长期使用中,并努力树立商标的声誉。如果驰名商标是他人预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将不可避免地损害驰名商标及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注册获取原则进行例外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众所周知,可以获取商标权。具体内容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规定,如果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其权利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该规定不违反《巴黎公约》和《 TRIPS协定》的基本要求,也符合中国商标保护领域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就我国商标保护注册原则而言,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本身就反映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该规定吸收了一定范围内获得商标权原则的合理内容,并给予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实现实质性正义,符合国际商标潮流。保护。

具体而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以下简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如果他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拒绝他人的注册申请。(2)如果另一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复审过程中,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另一人的注册商标。 。自日期起五年内;对于他人的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3)如果另一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责令犯罪者承担制止该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4)如果另一人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能会引起混淆,则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部门禁止其使用。(5)如果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的著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会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则具有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人可以向主管当局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取消企业名称的注册。

可以看出,当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冲突时,法律优先考虑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很多方面还没有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这比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无可比拟。首先,中国的商标法,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行为定义为侵权。《商标法》第七章仅规定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对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列出的案件不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其次,根据“若干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者仅应承担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为消除障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律还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犯罪者施加民事制裁,例如罚款和收取侵权商品决定。第三,在行政处理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收集和销毁商标。如果难以将商标与商品分开,则应将其一起收集和销毁。本规定适用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但是,对于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肇事者施加其他行政处罚,包括罚款。第四,法律没有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在诉讼前向法院提出请求,采取措施命令中止有关诉讼和财产保全,并在诉讼前申请证据保全。 。第五,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类别保护。如果其他人使用在不同或不同的产品上复制,模仿或翻译为商标的未注册的著名商标,则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所有者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它们。可以看出,中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采取谨慎态度。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为了维持商标注册的原则,以敦促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在中国注册其商标。但是,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仍然缺少《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法》在阐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的同时,除了“若干解释”规定,犯罪者应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和相应的司法救济,存在权利不足和救济不足的情况,这对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非常不利。实际上,中国大部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外国驰名商标,而中国企业拥有的几乎所有驰名商标都是注册商标。仅仅因为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已经造成商标所有人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甚至还没有达到司法和行政救济中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这显然不符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精神。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专有权作出更加充分,明确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切实实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2)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