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案】如何判定商标的显著特征 原创 谭乃文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5-12-04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所禁止的情形时,证据举证尤为重要。以“付费通”商标案为例,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付费通公司)举证了其负责实施的“付费通”项目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广告宣传等证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通过付费通公司实施“付费通”项目,“付费通”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注册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足以产生识别作用,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对于具备显著特征、且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的“付费通”商标而言,如不准许其注册,必定会影响“付费通”项目的推广、应用和保护,影响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与此相反,在“お孃樣酵素”商标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众多,但商标注册证、商标设计稿等资料均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其他证据均为日文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我国的使用。部分证据的证据形式甚至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及诉争商标本身综合判断,“お孃樣酵素”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可谓在意料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谭乃文) (编辑:曹晨 实习编辑:石焱)